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6號
- 抗告人
- 陳李美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尤正華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 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基於出租人地位,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可分之債,而非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無本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適用,原判決指為當事人適格欠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審不准伊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第436條之1第2項顯有錯誤;原審未調查審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陳建呈、陳姿樺拒絕追加為當事人有無正當理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按因無權占有公同共有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單一債權而非可分之債,應屬土地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就該不當得利債權起訴請求給付,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而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但書規定之準用;自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 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抗告人就其與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王淑如、陳彥瑋、陳彥琳、陳彥宇(下稱陳建宗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相對人尤正華就其占有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抗告人原為系爭土地出租人之地位無涉,該不當得利債權係因占有公同共有土地所生,自應屬抗告人與陳建宗等公同共有,而就該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 3項規定,判斷其原告適格要件是否具備。系爭土地其餘公同共有人(含陳建呈、陳姿樺在內)已在原審提起追加之訴(見原審卷二第110、111頁),並無抗告人所指拒絕追加為當事人之情形,故不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之問題。至該等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及抗告人變更之訴,業經原法院以其依不當得利所為之追加、變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 2項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故為不合法為由,另以裁定駁回在案,追加原告及抗告人對於該裁定俱未提起抗告,則抗告人對於原判決上訴時,即不得就該追加合法與否再事爭執,抗告人主張原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第8款、第436條之1第 2項顯有錯誤,自非可取。原判決因而以抗告人獨自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原審已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49萬元,而經判決駁回在案,抗告人指摘原審不准其追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有誤會。從而原判決並無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