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6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6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乙○○與丙○○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 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乙○○與丙○○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 55號裁定命乙○○給付丙○○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73萬5,333元本息,乙○○提起抗告,臺北地院合議庭於103年12月27日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本件抗告人為乙○○之配偶,聲請交付上開抗告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家聲字第 9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該院合議庭105年度家聲抗字第 83號裁定(下稱第83號事件)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丙○○請求乙○○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金額未逾 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其逕行再為抗告,自不能認為合法,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所持之理由雖有未當,然於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猶以伊就第83號事件之初次裁定提起抗告,該院合議庭誤行再抗告程序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