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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請求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吳光釗周舒雁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
李能裕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上訴人
王珍瑜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得知伊任負責人之意識新象有限公司亟需現金周轉軋票,稱可貸與款項供伊應急,乃與伊約定以十天為一期,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期利息一千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百六十),並自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匯予伊款項計六千零八十二萬八千元,及先後向伊收取共八千七百五十一萬五千元。嗣上訴人經刑事法院認定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九次借款均向伊收取每十天十分之重利,因而判處上訴人重利罪確定。上訴人上開重利犯行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其收取重利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向伊收取之利息合計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屬不當得利,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等情。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兩造間資金往來,並非全為借款、還款或利息,尚包含過票款,過票款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之支票屆期無足夠資金可供兌現,乃商請伊代被上訴人存入其支票帳戶以供兌現原簽發之支票,過票款屬原債務之延續,而非新借款。縱認伊有給付義務,因被上訴人對伊仍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所載之本金債務一千二百萬元未清償,伊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借款金額共五百三十二萬元,縱均以九十九年二月五日為借款日,陸續清償之最末日即同年三月十八日為清償日,按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額僅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元,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一百七十萬元之利息,其中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認上訴人對此無請求權,縱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亦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就該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當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以轉帳匯款方式貸與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款項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乙節,被上訴人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匯款予被上訴人六千零八十二萬八千元,兩造亦均稱:上訴人匯款六千零八十二萬八千元,部分是借款,部分是過票款,全部都是借款等語,顯見上訴人所匯之前開款項均為借款。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還款計息表格所示,及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對於還款計息表格無意見,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法確認哪些款項是過票款及利息為何等語,足見借款或過票款均依該還款表格計算方式收取利息。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六千零八十二萬八千元借款,按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一年利息為一千二百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加計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借款所付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一百九十八萬元,合計七千四百九十七萬三千六百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償還上訴人八千六百七十五萬七千元,有兌現明細表、支票存根、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可憑,已超過上訴人依法得收取之上開借款本息,足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無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一百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上訴人於事實審迭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逾法定利率之利息等語(見一審卷一一五、二二六頁、原審上字卷七三頁),果非虛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審見未及此,未調查審認上訴人上開辯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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