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 上訴人
- 張麗芬
- 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兩造均有出資,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被上訴人在一審陳述:兩造基於夫妻共同管理財產的意思,而將所買受之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雙方並無借名合意,如法院認為兩造各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將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結果一致,伊就此無意見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三八頁);復在原審陳述:第一審法院勸諭兩造以夫妻剩餘財產關係處理,伊乃以此為前提,同意按各二分之一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一九七頁),顯係陳述如何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系爭房地之意見,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為伊借名登記云云,尚有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