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 上訴人
- 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崇成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弘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呂昭誼
- 被上訴人
-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呂樹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高公司)於民國94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未清償,經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12022 號本票裁定,及另件民事確定判決(原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公司為強制執行(案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慧高公司為脫免執行,竟由被上訴人呂昭誼執新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30號本票裁定(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日92年9月8 日,面額6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嗣經執行法院於102年10月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列於次序6、10,受有併案執行費4萬8,000 元、票款債權原本600萬元、利息48萬6,575元(下合稱系爭分配金額)之分配。然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其等通謀虛偽而為,且發票日填載不實,違反誠信原則,應為無效,並害及伊債權,伊得撤銷該發票行為等情,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 項、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先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呂昭誼對慧高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分配金額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之判決。另呂昭誼自發票日起逾3 年迄未提示,遲至99年11月11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慧高公司怠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伊得代位行使該項權利等情,依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系爭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慧高公司前於92年9月8日向被上訴人呂昭誼借款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貸)未清償,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呂昭誼聲請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以聲請併案執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慧高公司就系爭本票未為時效完成之抗辯,顯已承認該本票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上訴人無從代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系爭分配金額,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以其為慧高公司之債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該公司財產,系爭分配表中呂昭誼就系爭本票債權連同併案執行費受償系爭分配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樹泉及證人即呂昭誼之父呂金城證述系爭借貸及系爭本票簽發之經過,暨觀諸呂昭誼以其帳戶匯款600 萬元至慧高公司銀行帳戶之存簿明細,及呂昭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卷宗等資料,堪認呂昭誼確於92年9月8日交付借款600 萬元予慧高公司而成立系爭借貸關係,嗣慧高公司因未能按期清償本息,始簽交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尚難以彼2 人間未書立借據,或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實際簽發日(倒填日期)不符,即認該借貸及本票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另件民刑事訴訟審判筆錄、查封筆錄、民事裁定、判決書及車籍資料等,不足以為有利之認定。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訴人未證明呂昭誼未提示該本票,所稱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亦不可採。呂昭誼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以向執行法院聲請併案執行,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悖於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系爭借貸成立在慧高公司於9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之前,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慧高公司固未就呂昭誼於時效完成後之99年11月11日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時效抗辯,惟依該公司所陳,可知係因呂昭誼仍得另行主張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其無從拒絕給付該同一借款債務所致,尚難認慧高公司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呂昭誼抗辯慧高公司已承認該本票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尚非無據。慧高公司對系爭本票既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上訴人自無代位其行使時效抗辯權之餘地。綜上,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就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分配金額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及備位之訴,請求系爭分配金額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金額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部分: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其等就系爭本票之簽發無通謀虛偽、或發票日填載不實、或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無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可資行使,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系爭分配金額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部分: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查慧高公司就呂昭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未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慧高公司怠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伊得代位行使該項權利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0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是否全然無據,即待研求。原審未遑細究,遽認慧高公司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已嫌速斷。又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主張代位行使上開抗辯權(見一審卷㈠第10頁),而原審援引慧高公司於訴訟審理中之陳述(見一審卷㈡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認其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及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縱令屬實,似在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後,倘呂昭誼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慧高公司之債權人即上訴人代位慧高公司對呂昭誼行使時效抗辯權在先,已生時效抗辯之效力,慧高公司即得拒絕向呂昭誼為給付,則慧高公司自無時效利益可得拋棄,而使呂昭誼依然可向慧高公司為請求之情形可言。乃原審未斟酌及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