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45號
- 上訴人
-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樹泉
- 上訴人
- 蔡福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岡輝 律師
- 被上訴人
- 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麥燕
- 訴訟代理人
- 黃仕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慧高公司)與訴外人呂樹泉(即慧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慧高公司與呂樹泉連帶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整,上訴人慧高公司應將借名登記於原審共同被告張崢強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臺南縣永康市○○段建號978、981、999、1005、1006、1007、1008、1009、1010、1027號建物,共10筆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同段246地號土地,共1筆建地(下稱系爭房地),優先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詎料,上訴人慧高公司為避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遂由其法定代理人呂樹泉指示張崢強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呂樹泉之妹婿即上訴人蔡福順名下,致使妨礙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慧高公司借名登記予張崢強名下,慧高公司再指示張崢強移轉登記予其借名登記之上訴人蔡福順。則上訴人慧高公司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與蔡福順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爰依前開法例及民法第242條,代位慧高公司終止與蔡福順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於原審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終止意思表示。系爭借名契約已由被上訴人代位終止,則上訴人慧高公司得本於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l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蔡福順應強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慧高公司。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備位求為命上訴人蔡福順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判決,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張崢強及上訴人蔡福順通謀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致被上訴人難以為強制執行,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伊得請求張崢強及蔡福順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張崢強與蔡福順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為通謀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無效,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79、767條代位向張崢強及蔡福順請求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系爭房地係慧高公司借名登記予張崢強名下。伊代位慧高公司終止與張崢強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先位請求:⒈張崢強及蔡福順應將系爭房地,由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7年4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⒉張崢強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慧高公司。就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上訴,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備位之訴上訴部分,先予敘明】。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慧高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上訴人慧高公司已提供法定代理人呂樹泉之配偶陳春英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水林鄉○○段1079、72地號之土地二筆(下稱雲林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即訴外人張樹德供作前述債權之擔保,而上開1079、72地號土地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鑑價分別為2,066萬元、1,145萬元,核定給予最高限額2,900萬元之抵押權,雲林二筆土地之價值,已足作為系爭債權之足額擔保,且上訴人慧高公司就系爭債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亦未陷於無資力,致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能受償,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慧高公司與訴外人呂樹泉(即慧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如下:「…一、債務金額:乙(即上訴人慧高公司)、丙方(即訴外人呂樹泉)共連帶積欠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萬元整(下稱系爭債權)。二、甲方同意
乙、丙方以下列方式清償上開債務:壹、乙、丙方承諾於取得對第三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榮哲、王大進、徐燕等六人積欠乙方之金錢或法拍房屋過戶後(按第三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榮哲、王大進、徐燕等六人積欠乙方之金錢,業由乙方信託予張崢強先生,現由張崢強先生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四年拍字第七五○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方式向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榮哲、王大進、徐燕等六人求償中。)優先償還積欠甲方之債務餘額。貳、同時乙、丙双方同意積極處理出售提供予甲方為擔保品之二筆土地(即坐落於雲林縣水林鄉○○○○○段1079及0072地號之土地),因二筆土地已過戶與張樹德先生,故出售後價款必先歸張樹德先生所有,作為扣抵甲方之債務。……」。
㈡、原審共同被告張崢強於97年2月22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慧高公司借名登記於張崢強名下,嗣張崢強依照上訴人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樹泉指示,於97年4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蔡福順(即上訴人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樹泉之妹婿)名下。
㈢、上訴人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樹泉之配偶陳春英所有雲林2筆土地,於94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樹德名下,作為系爭協議書債權之擔保。
㈣、以上事實,並有協議書(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補字卷第9-39頁)、雲林2筆土地登記謄本(98.12.10列印及92.11.21列印,見原審卷第127-130、第131-132頁)可參,自屬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慧高公司積欠伊2,000萬元,且已陷於給付遲延,詎其為脫免強制執行,將原借名登記於張崢強名下之系爭房地,再借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蔡福順,伊得代位終止借名契約,並代位請求上訴人蔡福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慧高公司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得否代位終止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得否代位請求上訴人蔡福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上訴人慧高公司?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㈡、查上訴人慧高公司固曾於94年10月14日即提供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樹泉之配偶陳春英所有雲林2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即訴外人張樹德名下,作系爭債權之擔保。然參酌台灣銀行健行分行於94年10月13日評估上開2筆土地價值合計為8,737,944元,有該行99年2月12日健行營字第0990000683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179頁)。而上述72地號土地之97年度、98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560元,上述1079地號土地之97年度、98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則均為620元,依此計算該7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3,383,520元(計算式:560×6042〈面積:㎡〉=0000000),107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則為2,553,408元(計算式:620×4118.4〈面積:㎡〉=0000000),該2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5,936,928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27-132頁)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9年2月8日北地二字第0990001631號函(見原審卷第176頁)在卷足憑,及斟酌主管機關辦理地價調查,須抽查最近二年內土地市價或收益價格,以為查定標準地價之依據,且應依據調查結果,就地價相近及地段相連或地目相同之土地,劃分為地價等級,並就每等級內抽查宗地之市價或收益價格,以其平均數或中數,為各該地價等級之平均地價,再依法定程序公布為標準地價,故土地公告現值自足資作為不動產交易市場市價之客觀參考因素等情,可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筆土地價值不足以滿足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乙節,要屬可信。雖上訴人抗辯:系爭雲林2筆土地之市價比公告現值高,且玉山銀行曾鑑價2,066萬元,應足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固據提玉山銀行土城分行98年6月11日玉山土城字第098052000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然查,該函所載係原所有權人陳春英於86年12月20日向玉山銀行土城分行申請鑑價,經該銀行所為之鑑價,距提供該二筆土地供作擔保時已有8年之久,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更長達12年,該鑑定,自不足以作為最近不動產交易市場市價之客觀參考,何況雲林2筆土地倘值2,000餘萬元,足以清償系爭債權,上訴人慧高公司大可以雲林2筆土地抵押借款(按雲林2筆土地擔保系爭債權時並未向銀行抵押借款)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又何必於95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清償系爭2,000萬元債權之清償方式,承諾取得對第三人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六人積欠之金錢或法拍房屋過戶後優先償還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餘額。並約定上訴人慧高公司及呂樹泉同意積極處理出售提供予被上訴人為擔保品之雲林2筆土地,因二筆土地已過戶與張樹德先生,故出售後價款必先歸張樹德先生所有,作為扣抵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債務。……」等情,由此益顯上訴人抗辯,其所提供之雲林2筆土地足供清償系爭債權,顯不足採。
㈢、次查,上訴人慧高公司與訴外人呂樹泉(即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5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上訴人慧高公司與呂樹泉連帶積欠被上訴人2,000萬元,被上訴人應於債權獲償後,返還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慧高公司開立之面額2,000萬元、票號BC0000000號本票(到期日96年10月11日),嗣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告確定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12022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8頁、第44-4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慧高公司就系爭債權已陷於給付遲延乙情,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慧高公司97年度所得僅有25元,名下並查無其他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6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慧高公司確已陷於無資力,致危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故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名義行使上訴人慧高公司之權利,而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等情,難謂無據。
㈣、雖上訴人又抗辯:其已清償7,128,672元,且被上訴人持雲林2筆土地貸款600萬元,以雲林2筆土地之價值2,000餘萬元,足以清債系爭債務云云。固提出匯款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核該明細所載償還日期係94年10月31日(3,300,000元)、95年5月31日(2,040,000元),該日期係在兩造95年12月6日簽立協議書之前,簽立協議時於該協議書第一條明載兩造之債務金額:上訴人慧高公司、呂樹泉共連帶積欠被上訴人2,000萬元,倘上訴人慧高公司於94年10月31日、95年5月31日有匯330萬元及204萬元予被上訴人,亦難認係清債系爭2,00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清償明細自95年1月13日至95年5月13日每月利息105,216元,而此僅係利息之清債,無法認已清償本金。又雲林2筆土地之價值不足以清償系爭2,000萬元之債務,前已詳述,而雲林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張樹德抵押借款600萬,亦不影響雲林2筆土地無法確保系爭2,000萬元債權滿足清償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
㈤、又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而「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共同被告張崢強於97年2月22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係上訴人慧高公司借名登記於張崢強名下,嗣張崢強依照上訴人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樹泉之指示,於97年4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蔡福順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張崢強與上訴人蔡福順就系爭房地所發生之法律行為外觀,並非基於其二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係本於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上訴人慧高公司之指示給付關係而為之。上訴人慧高公司主張其係本於其與上訴人蔡福順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指示張崢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蔡福順,應屬可信。惟因上訴人慧高公司之借名登記行為,使被上訴人無法持對上訴人慧高公司之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足認已危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之實現。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之名義,代位上訴人慧高公司行使其權利,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上訴人慧高公司與上訴人蔡福順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有原審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3頁背面),自屬有據。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慧高公司與上訴人蔡福順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代位合法終止,上訴人蔡福順受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代位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福順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慧高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備位聲明之請求,因被上訴人之訴已獲勝訴判決,應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代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蔡福順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慧高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