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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

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陳玉完吳光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

上訴人
周寶菊
上訴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被上訴人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1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周寶菊為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董事,周寶菊於民國103年7月1 日於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鄭王燕芳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願於同年9月1日以前,將其全部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移轉予鄭王燕芳(下稱系爭出資轉讓),並經伊與其他股東全體同意,周寶菊因已非永和公司股東,自喪失董事資格等情,求為:確認周寶菊與永和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永和公司應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上開之董事變更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周寶菊固與鄭王燕芳成立上開調解,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皓中拒絕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顯然拒絕同意,依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系爭出資轉讓自始、當然無效。嗣後被上訴人與鄭皓中再為同意,仍不能使之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永和公司登記股東有被上訴人、周寶菊及訴外人鄭智銘、鄭皓中、鄭力豪、鄭名恩等人,周寶菊並登記為該公司董事。

鄭王燕芳聲請系爭調解時,聲請調解書記載之相對人(下稱調解相對人)原併列被上訴人、鄭皓中,其聲請調解事項為:終止其與配偶即訴外人鄭炳煌借名調解相對人之永和公司出資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調解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鄭皓中及周寶菊、鄭智銘、鄭力豪、鄭名恩等,將名下出資返還等語。惟鄭王燕芳業將被上訴人、鄭皓中自相對人欄刪除,亦無通知被上訴人及鄭皓中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之資料;周寶菊與鄭王燕芳成立系爭調解,承諾願於103年9月1日前移轉永和公司出資額300萬元整予鄭王燕芳,並願協同至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該出資移轉業經鄭智銘、鄭力豪、鄭名恩同意,有系爭調解卷全卷可憑。被上訴人因鄭王燕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訴訟事件,所提103年8月19 日陳報狀知悉系爭出資轉讓,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同意書,向鄭王燕芳表示同意,則永和公司其他股東全體均已同意,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系爭出資轉讓已發生效力。又依上所述,鄭王燕芳聲請系爭調解之調解事項未及請求被上訴人及鄭皓中同意,且該二人亦未獲通知到場,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及鄭皓中於系爭調解期日知悉系爭出資轉讓之調解內容,並曾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抗辯渠等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係拒絕同意系爭出資轉讓,自無可採。至鄭皓中於另案所表示不同意者,係鄭智銘與鄭王燕芳間之出資轉讓,並未及於系爭出資轉讓,自不得憑為上訴人抗辯之有利認定。周寶菊因系爭出資轉讓,喪失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當然失其董事資格,永和公司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辦理解任周寶菊董事之登記,該公司迄未辦理,是被上訴人請求如聲明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有限公司董事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固應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始生效力,惟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並不以事前預示或同時表示為限,在出資轉讓行為成立後,如獲其他全體股東同意,即生轉讓效力。又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同意始生效者,其同意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民法第117 條定有明文。查永和公司全部股東如上所述,上訴人與鄭王燕芳成立系爭出資轉讓之調解,被上訴人、鄭皓中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且永和公司其他股東鄭智銘、鄭力豪、鄭名恩於系爭調解前之103年6月30日即出具系爭出資轉讓之同意書。被上訴人、鄭皓中嗣於本件訴訟中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出資轉讓,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系爭出資轉讓既得其他股東全體於系爭調解前後分別表示同意,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原審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尚無違誤。末查第一審判決業以:鄭王燕芳上開「聲請調解書」所記載之調解相對人5 人,除周寶菊外,其餘均已劃線刪除,顯然鄭王燕芳已撤回周寶菊以外之其餘人之調解聲請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論述,上訴人知曉上情,於原審所為相關論斷,自無突襲裁判情事,尚無再為闡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光 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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