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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劉福來盧彥如陳靜芬張競文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

上訴人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 璨 隆
訴訟代理人
張 志 明律師
上訴人
趙 素 霞(即趙松根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趙 東 群(即趙松根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趙蔡金蓮(即趙松根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 郁 斌律師
上訴人
林黃秀勤(即林萬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志 承(即林萬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孟 垐(即林萬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林 俞 琁(即林萬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 仁 聰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 崧 甫律師
上訴人
林 清 池
訴訟代理人
王 維 毅律師
上訴人
鄭 佳 惠
訴訟代理人
廖 珮 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 振 宇律師
上訴人
蕭 雅 雪
訴訟代理人
周 振 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趙素霞、趙東群、趙蔡金蓮、林清池、鄭佳惠、蕭雅雪、林黃秀勤、林志承、林孟垐、林俞琁給付,及駁回林黃秀勤、林志承、林孟垐、林俞琁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高雄市燕巢區農會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高雄市燕巢區農會(下稱燕巢農會)主張:對造上訴人趙素霞、趙東群、趙蔡金蓮(下稱趙素霞等三人)之被繼承人趙松根(於民國 105年8月4日死亡),對造上訴人林黃秀勤、林志承、林孟垐、林俞琁(下稱林黃秀勤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林萬龍(於 101年10月24日死亡),與對造上訴人林清池、鄭佳惠、蕭雅雪(合稱林清池等五人)前均為伊保險部人員,任職期間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其中林清池、趙松根擔任保險部主任,負責監督、查核所屬人員經辦各項業務,鄭佳惠、蕭雅雪、林萬龍(合稱鄭佳惠等三人)為保險部承辦人員,負責農、健保之加退保、理賠申請、保費代收、核算、解繳及辦理原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受託辦理農保業務)、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各項委託業務事宜。因鄭佳惠等三人代收保管農、健保費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確實核對名冊、加減帳,代收款項亦未逐日存入伊信用部8323帳號保險費專戶(下稱保費專戶),林清池、趙松根亦未盡監督查核之責,致自90年第2期開始,發生短缺情形,至96年第1期止,累計短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8,637,553元,林清池等五人均應負僱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並依彼等出具之切結書及農會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就各自任職期間所生短缺金額負賠償責任等詞,聲明求為命趙松根、林萬龍連帶給付 108,300元本息;趙松根、林清池、鄭佳惠、林萬龍連帶給付 3,237,694元本息;林清池、鄭佳惠、林萬龍連帶給付 2,338,444元本息;蕭雅雪、林萬龍連帶給付96,583元本息,其中56,953元本息應由林清池與之連帶給付,39,630元本息應由趙松根與之連帶給付;趙松根、蕭雅雪連帶給付 373,567元本息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發回前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趙素霞等三人、林黃秀勤等四人、林清池、鄭佳惠、蕭雅雪則以:農、健保費用除由鄭佳惠等三人收取外,對造各分部出納人員亦負責收取,倘分部出納人員未將收取之農、健保費用存入保費專戶,即非屬鄭佳惠等三人負責保管之財物,保費金額縱有短缺,亦不能證明係彼三人之行為所致。對造未編有標準作業程序或為相關指導,承辦人均依前手之指導執行職務,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農會法第32條第 2項係規範一般民眾對農會總幹事及有關職員之求償,不得援為對造請求之依據。對造於96年11月間知悉承辦人員之侵權行為,遲至99年2月9日始為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對造未依上開規定向農會總幹事求償,致增加伊之賠償責任,殊有未洽。林清池擔任保險部主任期間,未實際收受款項,對造亦無保險部主任就保險費如何控管監督之機制,實難令負賠償責任。趙松根任職期間並無收支短少情事。林萬龍並無銷毀93年6月1日以前收據,縱或有之,亦係依上級指示為之,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林清池等五人前均為燕巢農會之受僱人。林清池於89年12月16日至95年9月1日期間擔任保險部主任;趙松根於95年9月1日至97年4月1日期間擔任保險部主任,職掌監督、查核所屬人員經辦各項業務。鄭佳惠於85年1月1日至95年8月1日期間擔任保險部主辦人員;林萬龍於88年3月1日至96年1月1日期間擔任保險部承辦人員;蕭雅雪於95年8月1日至97年4月1日期間擔任保險部主辦人員,主(承)辦農、健保加退保、理賠申請、保費代收、核算、解繳及辦理勞、健保局各項委託業務事宜。燕巢農會負責收取保費單位共有 5個,但其中僅保險部負責辦理農、健保退保、退費作業。燕巢農會自90年第2期起至96年第1期(即自90年12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止。其中90年第 2期至92年第2期稱90年等期;93年第1期至96年第1期稱93年等期)陸續出現保費短缺,即已向保戶收取,但未存入保費專戶之金額累計短少 8,637,553元。

上開金額短缺,均肇因於保險部,與其他代收保費之單位即各地分部辦事處及信用部無關等情,業經兩造合意由發回前原審囑託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詹淑薰會計師(下稱鑑定人)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函文可稽,並有93年等期收據等件足佐。鑑定人依據移交清冊之農、健保工作及收費流程等,並詢問相關會計部、信用部、企劃稽核股人員,就傳票、帳冊等資料逐筆勾稽,查核計算保險部已收取未存入保費專戶之金額,90年等期為4,625,277元,93年等期為4,012,276元。保險部於被保險人退保時,有先行墊付退保金之情形。鑑定人出具之說明函雖提及:保險部未提供90年等期代墊明細資料會使保險部未存入保費專戶金額增加等語。惟因勞、健保局亦係將退款金額直接存入保費專戶,倘若代墊金額與退款金額一致,自不影響保險部已收取保費而未存入保費專戶金額之計算。90年等期之代墊款名冊雖已不存在,惟鑑定人業經勾稽勞、健保局退回保費專戶之金額,即不影響計算金額之正確性。93年等期有保存收據部分,鑑定人按期別切割計算各期代墊款及未入保費專戶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90年12月至95年 9月之農保退費明細因逾保存期限雖已銷毀,惟比對95年10月至96年11月之農保退費金額為86,099元,因認鑑定人核算90年等期之退費金額為 249,263元,應屬相當而無過低之情。依勞、健保局函文所附資料,勞、健保局於90年12月至96年11月間共退費2,814,714元(不含90年12月至95年9月之農保退費),再加計鑑定人核算90年等期農保退費 249,263元,亦僅3,063,977元。則保險部主張93年等期之代墊款為3,437,874元如附表二所示,顯然高於勞、健保局退費金額,該金額為鑑定報告所採用並予扣除,燕巢農會未予爭執,自屬有利林清池等五人之認定,彼等聲請另送鑑定,即無必要。90年等期之收據及代墊款名冊等,尚未屆10年保存期限,即遭趙松根、林清池、林萬龍、鄭佳惠共同銷毀,係以不正當手段妨礙燕巢農會舉證,爰審酌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 1項規定,認燕巢農會提出之保險部預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冊之數據內容為真實,可資為計算90年等期查核保險部已收取而未存入保費專戶之金額之依據。鄭佳惠等三人未依正常流程將每日經手收取之保費現金於當日立即存入保費專戶,且於保戶申請退保時,未待勞、健保局退費,即先行以所收取之現金代墊退費,林清池、趙松根身為彼等前後任主管,亦未確實監督查核鄭佳惠等三人經收現金之情形,其中趙松根於95年9月1日接任保險部主任,於同年10月發現保險部出現資金虧空共 600餘萬元,非但未依其職掌向燕巢農會反映,反而隱匿不報,遲至96年10月始會簽會計股進行查帳,致保費短缺日益擴大,林清池等五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就其任職期間所生短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林清池、林萬龍、鄭佳惠於94 年3月4日,趙松根於97年4月1日,蕭雅雪於97年4月22日,分別簽立切結書內載:「…所經管之財務金額及數量與帳簿上記載數字切實相符,若有差缺錯誤願負賠償之責任…」,核其性質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重申。按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農會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與同條第1項同係指對於農會應負之賠償責任。所謂應與總幹事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有關職員,係指與收受、保管農會財物有關之職員而言,包括對於直接收受、保管農會財物之職員有指揮監督職權之人員在內。林清池等五人因主管及經辦代收繳農、健保費用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燕巢農會累積預收款短缺高達 8,637,553元之損害,彼等依上開規定,就其分別任職期間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燕巢農會未一併請求總幹事等相關人員賠償,並不影響其對於林清池等五人之求償。上開金錢賠償債務,非專屬債務人一身之義務,得由其繼承人繼承。燕巢農會於89年6月14日遭竊108,300元,該遭竊金額影響90年第 2期預收款項短缺數額,鄭佳惠與林萬龍亦同為該段期間之保險部代收繳現金保費之承辦人員,本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趙松根於89年12月16日前雖任職保險部主任,惟其於89年12月16日卸任時,90年第 2期之帳目並未有短缺,燕巢農會主張趙松根就此部分損失,應與林萬龍、鄭佳惠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尚無所據。是燕巢農會依農會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切結書約定,得請求林清池等五人分別依任職期間,就附表五所示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請求權非基於侵權行為所發生,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本件請求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燕巢農會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從而燕巢農會得請求林清池等五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如附表五所示,逾此範圍請求,即無所據。林黃秀勤等四人為林萬龍之繼承人,趙素霞等三人為趙松根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僅於繼承林萬龍、趙松根遺產限度內負有限責任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燕巢農會請求林清池等五人給付如附表五所示本息,林黃秀勤等四人於繼承林萬龍之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趙素霞等三人於繼承趙松根之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燕巢農會之聲明;關於命趙松根應與林萬龍連帶給付108,3 00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趙素霞等三人之上訴;關於命林萬龍給付 108,300元本息部分,及駁回燕巢農會請求超過附表五所示本息部分,予以維持,分別駁回林黃秀勤等四人之上訴及駁回燕巢農會之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趙素霞等三人、林清池、鄭佳惠、蕭雅雪、林黃秀勤等四人給付如附表五所示金額本息,及駁回林黃秀勤等四人對於第一審判命林萬龍給付 108,30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本件燕巢農會就其於90年12月 1日至96年11月30日期間收受保費短缺之損害,請求賠償。原審係依農會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判命林清池等五人就附表五所示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農會總幹事亦同為該條項所規定之連帶賠償義務人。燕巢農會未向其總幹事請求賠償,且自形式觀之,原審於106年4月19日判決時,燕巢農會對其總幹事之請求權,似有部分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參諸林清池、趙松根、鄭佳惠、蕭雅雪於事實審均已提出時效抗辯(見原審重上字卷三第90頁、一審卷第172頁);趙松根復謂:總幹事為農會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連帶賠償義務人,爰抗辯民法第 280條規定,以減低自己可能受判決賠償之責任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 160頁),上開陳述雖未盡完足明瞭,惟綜合以觀,不無援用連帶債務人之時效抗辯,以減輕其賠償責任之意。原審未加闡明,憑認應否先行扣除總幹事依民法第 280條規定之應分擔額,遽命林清池等五人就損害全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嫌速斷。其次,本件燕巢農會請求賠償其於90年12月 1日至96年11月30日期間收受保費短缺之損害,自未包括其於89年6月14日遭竊之108,300元在內,且其自陳於90年11月30日前累積之帳目仍為正數,並無損害(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 191、234頁)。乃原判決竟謂上開遭竊金額影響90年第2期預收款項短缺數額,進而認該損害應由鄭佳惠與林萬龍負連帶賠償責任,非無疑義。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趙素霞等三人、林清池、鄭佳惠、蕭雅雪、林黃秀勤等四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駁回燕巢農會其餘上訴及駁回燕巢農會請求趙松根給付108,300元本息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為燕巢農會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燕巢農會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又原審就第一審所為不利趙松根即命其應與林萬龍連帶給付108,300 元本息之判決,僅於主文諭知廢棄,未併為如何改判之諭知;而第一審判決除上開部分外,並無其他不利趙松根之部分,原判決已將上開部分廢棄,卻又諭知駁回趙松根之承受訴訟人趙素霞等三人之其餘上訴,與判決理由不符,乃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

據上論結,本件趙素霞等三人、林清池、鄭佳惠、蕭雅雪、林黃秀勤等四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燕巢農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