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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周玫芳陳靜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

上訴人
焄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焄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上訴人
亞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思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亞塑企業有限公司給付美金五十二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Ideal.Scale.Sdn.Bhd.下稱Ideal 公司)簽定合約,承攬維修該公司之兩套塑製網押出機及更新相關零件並重新噴漆等項(下稱系爭合約)。

伊為履約,乃由當時之經理楊鏡榮(已歿)於94年1月5日隱名代理與被上訴人亞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塑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以放置押出機及周邊零件(下稱系爭設備),租期自94年2月15日起至95年2月15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萬5,000 元。詎亞塑公司於94年1月底表示,因接獲大筆訂單,無法交付系爭廠房供伊使用,要伊另覓其他處所,另覓期間不收租金。嗣伊負責人王錦焄及楊鏡榮(下稱楊鏡榮等人)於同年4月14 日欲進入系爭廠房搬運系爭設備時,竟遭亞塑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吳思敬以行使留置權為由,阻止搬運及限制自由使用該廠房(下稱系爭阻止等行為),惟伊支付之11萬元押租金已足支付2 個月租金,亞塑公司前開行為,違反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構成民法上之不完全給付,致伊無法履行該合約,受有應賠償Ideal 公司違約金40萬美元及無法取得報酬12萬美元之損害,屬於加害給付所生之積極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萬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亞塑公司係本於出租人之留置權,為系爭阻止等行為,縱令有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亦非基於該租約之給付行為,況該租約已因亞塑公司給付不能而失其效力,非屬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之範疇。另吳思敬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亞塑公司依民法第445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置於系爭廠房之系爭設備行使留置權,乃法律賦予其因系爭租約所生債權(如租金請求權)之保障行為,縱令亞塑公司所為系爭阻止等行為非屬合法,亦非基於系爭租約給付義務之給付行為,核與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加害給付,須基於系爭租約之給付行為,因其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積極侵害債權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吳思敬則與上訴人無租賃或其他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美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即請求亞塑公司給付52萬美元本息)部分: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倘無實體法上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則該原因事實所該當之實體法上單一權利,應依法官知法、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等原則,由法官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且就此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法律適用,亦不得由當事人協議之,並使法院受其拘束。又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查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本件上訴人請求亞塑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損害,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該公司之系爭阻止等行為,違反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構成民法上之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損害。此項原因事實究竟該當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乃屬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且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依上說明,法院並不當然受上訴人所主張法律上見解或經協議簡化後法律上爭點之拘束。原審於上訴人表明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為請求,且僅就此表示法律意見後,即據此協議簡化爭點,並未進一步向當事人曉諭,令其就受訴法院對該損害賠償之性質可能認非為加害給付之法律見解,為充分而完全之法律上辯論,即認上訴人對亞塑公司所請,與加害給付須出於系爭租約之給付行為,積極侵害債權之要件不合等詞,而為上訴人關此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法律適用之突襲,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請求吳思敬給付)部分: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認定亞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思敬與上訴人無租賃或其他契約關係,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吳思敬給付部分,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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