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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請求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沈方維吳謀焰詹文馨周玫芳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訴人
徐○○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上訴人
謝○○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家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家事訴訟事件於此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兩造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起因於對婚姻生活之期待有所落差,雙方分居多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加以上訴人事後並無任何積極彌補婚姻破綻之具體想法,僅口頭表達有意維繫婚姻,其就婚姻破綻之產生應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斷然拒絕上訴人復合之提議,不願再與之共同生活,對於破綻之發生亦可歸責;且雙方對於婚姻破綻發生應負之過失程度相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訴請離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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