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2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劉福來盧彥如詹文馨周玫芳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2號

抗告人
楊濬愷

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幸如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 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本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原第二審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係以:伊所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重複起訴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對相對人黃幸如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前,相對人已就同紙本票,先對抗告人提起另案給付票款訴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彰簡字第 610號),此為原裁定所是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消極確認之後訴,對於請求給付之前訴而言,自屬重複起訴而不合法。原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對之提起之再抗告為不應許可,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