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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八八五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林恩山高金枝吳青蓉周舒雁吳光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八八五號

聲請人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張育綾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雷蔚馨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八九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二○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均表明原第二審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司法院(七六)廳民二字第一八八四號函意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七號裁定(下稱七三七號確定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七號(下稱三三七號確定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四四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裁定,均無視聲請人主張,未予糾正該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該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查聲請人前對七三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七三七號確定裁定並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司法院(七六)廳民二字第一八八四號函所表示法律見解,並非判例、法規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三三七號確定裁定所持法律見解,與上開函示法律見解縱有歧異,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雖指摘七三七號確定裁定前之各該確定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惟均屬法院認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七三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等詞,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八八五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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