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
- 上訴人
-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忠明
- 訴訟代理人
- 甘龍強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健恆
- 被上訴人
- 高振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上德律師
- 被上訴人
- 温瑞彬
周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更審判決(104年度民他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至102 年間,向被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所購買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有摻雜其他較低廉之沙拉油與葵花油等油品情形,致伊受有損害。因大統公司不願提供摻雜混油當時兩種油品之價格,無法計算差價損失,爰以全部交易期間,各種油品之平均價格為計算標準,合計受有價差損失新臺幣(下同)38,306,793元。被上訴人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三人共犯詐欺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温瑞彬、周昆明為大統公司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大統公司與温瑞彬、周昆明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高振利原為大統公司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與刑法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大統公司與高振利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連帶給付之判決。
大統公司、高振利則以:上訴人向伊購買橄欖油品等,再混入芥花油製成上訴人品牌之油品,其坦承於所販賣之橄欖油品中,由伊所販售之橄欖油加入1/2 芥花油以為混摻販售,且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及處長分別表示加入芥花油係為降低成本,混油為業界常態,可知上訴人購入伊之純橄欖油品,已預見或知悉大統公司之油品為混油,其並非受害者。另上訴人並未舉證實際上購買油品轉賣是受有利益或損害等語。温瑞彬則以: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伊、周昆明、高振利於大統公司銷售油品標示不實,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並未認定高振利與廠商間簽定採購契約及其履約有何詐欺犯罪可言,上訴人與大統公司間之廠商往來,自非原審刑事判決所指犯罪之被害人。伊及周昆明在大統公司調配室從事調配工作,並未參與或從事該公司油品之包裝、經銷,對於大統公司有無銷售油品與上訴人毫無所悉,無侵害故意。上訴人所提差價是消費者購買油品價金與其品質之價值間利差,至於上訴人不論於成本或於價金之訂定及市價售出之銷售行為上均不影響,上訴人並未證明損害存在等語。周昆明則援用大統公司、高振利及温瑞彬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自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10 月16 日間,就原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油品之品質,有虛偽標記,進而販賣予不知情消費者之詐欺取財情事,經判決有罪確定。高振利坦承未告知上訴人其所販售之純橄欖油摻雜沙拉油,另上訴人向大統公司購買之葡萄籽油亦摻雜葵花油。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三人對於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具有故意。雖上訴人購入橄欖油後,另行添加芥花油並包裝為純橄欖油對外販售,屬另一不法行為,惟不得反面推論上訴人購買標的非純橄欖油或純葡萄籽油,上訴人既非購買調和油,大統公司自有依約交付純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之契約上義務,至於上訴人事後在購入之橄欖油中另行添加芥花油之另一不法行為,應由其就該行為負擔相關民、刑事責任,被上訴人等不得藉詞而脫免其應負之侵權責任,上訴人自受有純橄欖油與摻雜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與摻雜葡萄籽油之差價損失。惟上訴人向大統公司購買橄欖油、葡萄籽油後,再分裝為小包裝之油品對外販售,其因轉售獲有利益,自96年至102年10 月銷售「福懋漢氏原味橄欖油」、「福懋漢氏橄欖油」、「益康橄欖油」、「聖麥克特級橄欖油」、「聖麥克橄欖油」及「芙倫斯橄欖油」6 款橄欖油商品之犯罪所得共計109,679,000 元,業將該犯罪所得繳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上訴人認為檢察官訴求之犯罪所得金額,未扣除相關成本費用,顯失合理,惟由上訴人自行估列混油案之損失為7,307,000 元等情,可知上訴人轉售油品之收入遠高於其自認之損失金額,亦高於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大統公司對上訴人銷售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總價額,上訴人縱使受有差價損失,惟因上訴人嗣後將油品分裝轉售而獲得轉售之利益,其所受之損害,因其後受有利益,經損益相抵之後,已不復存在,自不能令被上訴人等再就純油與混油之差價損失賠償,以免使上訴人反而獲得大於所受損害之利益。上訴人雖以該公司自96年至102 年銷售油品總金額,原料油並非全部向大統公司購買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於扣除轉售獲利後,尚有價差損失未受填補,自無從認定實際損害額,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6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須被害人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使克當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向大統公司購買系爭油品原料,嗣另行添加他種油再分裝小包裝油品轉售而獲有利益,上訴人之差價損失,與嗣後轉售所受之利益相抵後,已不復存在為由,因而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
惟原審就上訴人向大統公司購入系爭油品之損失與分裝成小包轉售他人之獲利間,既認係另一不法行為,則上訴人之損失與獲利即非同一事實所致,依上說明,自無損益相抵規定適用之餘地。
乃原審見未及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