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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

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

上訴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被上訴人
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武藏
被上訴人
承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被上訴人
安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淑花
被上訴人
臺灣華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肇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彬專利師
被上訴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蘇三榮律師

       洪子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第 I367778號「有機溶劑冷凝回收裝置」、第 I367779號「脫附塔及脫附狀態偵測方法」、第I409098 號「一種溫變式流體化浮動床線上脫附有機物之裝置」發明專利(下依序分稱 778號、779號、098號專利,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均未屆至。伊申請系爭專利後,被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於民國99年 7月間銷售由被上訴人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源公司)委由訴外人弘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工製造、伊前設計部經理即訴外人游清亮設計之流體化床回收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予被上訴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置於其高雄市○○區○○街00號廠區(下稱高雄廠)內,系爭設備落入 778號專利請求項1至4;779 號專利請求項1、6、7;098號專利請求項1、3,侵害伊之專利。承傑公司與承源公司另於100年、101年間製造規格型號雷同之解決空氣污染為目的之設備,置放被上訴人安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公司)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號之0廠區(下稱竹南廠)、被上訴人臺灣華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培公司)新北市○○區○○街00○00號樹林工業區廠區(下稱樹林廠),足徵承傑公司與承源公司製造販售予安得公司、華培公司設備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同,亦侵害伊之專利。承傑公司、承源公司銷售系爭設備予光陽公司、安得公司、華培公司所得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826萬8,900元,合計為2,480萬6,700元,僅請求其中 1,000萬元,被上訴人謝紹祖為承傑公司之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光陽公司、安得公司、華培公司應賠償按授權實施系爭專利權利金每年64萬5,000元計算至104年12月11日止之損害,依序為220萬3,750元、215萬元、204萬2,500元,該3家公司惡意侵害伊專利權,酌定3倍賠償額,依序為661萬1,250元、338萬6,25 0元、338萬6,250元,伊僅請求該3公司依序賠償295萬6,250元、252萬6,250元、204萬2,500元等情,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 2項、第97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求為命㈠承傑公司、承源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設備之行為,並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謝紹祖就上開本息與承傑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㈡光陽公司停止使用高雄廠內之系爭設備,並給付上訴人29 5萬6,250元,及加計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4年1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安得公司停止使用竹南廠內之系爭設備,並給付上訴人252萬6,250元,及加計自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㈣華培公司停止使用樹林廠內之系爭設備,並給付上訴人 204萬2,500元,及加計自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778號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779號專利請求項 1、6、7及09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均應撤銷。系爭設備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專利範圍,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等語;光陽公司另以伊向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之承傑公司採購系爭設備,無侵害上訴人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均未屆至。778號、779號專利於101年5月29日核准審定、同年7月11日公告;098號專利於102年8月14日核准審定、同年 9月21日公告,再於同年12月9日核准更正。778號專利為有機溶劑冷凝回收裝置,用以解決先前技術因冷凝液流向易蓄積厚液膜致使冷凝效果差之問題,具冷凝液流向不易蓄積成液膜俾提升有機溶劑冷凝回收效果之功效,其請求項共 7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779號專利為脫附塔及脫附狀態偵測方法,用以解決先前技術加熱溫度不均或塔內溫度過高問題,具均溫脫附使溶劑不變質之功效,其請求項共9項,請求項1、7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098號專利為溫變式流體化浮動床線上脫附有機物之裝置,利用該裝置搭配相關終處理設備,可有效回收於淨化有機氣體中的有機溶劑或其轉化之資源,減少淨化有機氣體所需花費之成本,亦有助於資源回收再利用,其請求項共5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778號專利請求項1「令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而相對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該「一定流速」,應解釋為「固定流速」,始符合請求項字面意義及說明書記載內容之涵義。

至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所指流場中各點流速具有差異非為固定流速,不足推翻申請時於說明書所明確記載之事項。 779號專利請求項 1內容在界定第一分散部之目的作用與吸附材之進入及溢流機制,依「一第一分散部,……並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該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字面意義並參諸說明書記載或圖式內容,可知吸附材自第一分散部溢流後須透過輸送裝置傳送,而輸送裝置實質隱含包括輸送氣源與輸送管路等構件,應解釋為「一第一分散部,……並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之溢流管,溢流之吸附材透過輸送裝置傳送,而輸送裝置實質隱含包括輸送氣源與輸送管路等構件」。被上訴人不能證明 778號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779號專利請求項1、6、7及098號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均為有效專利。第一審勘驗訴外人曜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套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下稱曜智設備)之原理結構與系爭設備相同,得作為解析系爭設備之技術內容,上訴人提出之原證 5、6、7侵權比對分析報告及游清亮提供附件,得作為侵權比對分析。778號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 5個要件,分別為:1A「一種有機溶劑冷凝回收裝置」;1B「包括有一冷凝器,中段設置有冷凝管束,並令冷媒流過冷凝管束之管外緣」;1C「且相對冷凝管束之底端並列設置有引入有機溶劑氣體之入流室與排出冷凝淨化氣之出流室」;1D「並令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而相對冷凝管束之頂端則設置有迴轉室」;1E「以及一回收筒,連接至入流室與出流室,而回收凝結成液態之有機溶劑者」。系爭設備技術內容,經與778號專利請求項1上開技術特徵以文義整體比對後,除要件1D不同外,其餘要件相同,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設備未落入 778號專利請求項 1之文義範圍。系爭設備「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流經熱交換管束之流速未特定」技術手段,與 778號專利「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固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技術手段不同,所達成「冷凝流經冷凝管束內的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功能及所產生「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凝結成液態」結果則屬相同,系爭設備與77 8號專利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功能、產生相同結果,系爭設備與778號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不符合均等技術特徵,未落入 778號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系爭設備未落入778號專利請求項 1之文義與均等範圍,自亦不會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 1之請求項2至4之文義與均等範圍。779號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 8個要件,分別為:1A「一種脫附塔,係於一槽體內部由上而下依序設置包括有」;1B「一第一分散部,其與一吸附材輸送裝置之脫附塔進料管連結,讓輸送進來之吸附材因堆積窒息角作用而分散,並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該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1C「一氮氣純化吸附部,內部區隔成進氣層與出氣層,讓由第一分散部落下之吸附材,先堆積於出氣層再堆積於進氣層,進氣層與一冷凝塔之出氣管連結,出氣層與一氮氣循環管之一端連結」;1D「一第二分散部,讓由氮氣純化吸附部落下之吸附材充份分散,且與冷凝塔之進氣管連結」;1E「一脫附加熱部,內部設置有供由第二分散部落下之吸附材通過之加熱管束,並令熱媒流經加熱管束之管外緣,藉以對通過加熱管束之吸附材加熱」;1F「一第三分散部,讓由脫附加熱部落下之吸附材充份分散,且與氮氣循環管之另端連結」;1G「一活性碳冷卻部,將經過脫附加熱部脫附加熱之吸附材冷卻」;1H「以及一貯槽部,將經過吸附材冷卻部之吸附材堆積貯存,用以隔絕外界空氣進入,並與吸附材輸送裝置之脫附塔出料管連結」。系爭設備技術內容,經與779號專利請求項1上開技術特徵以文義整體比對後,除要件1B不同外,其餘要件相同,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設備未落入779號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系爭設備於第一分散部中多餘之吸附材係經由溢流管直接流回流體化床,未透過輸送裝置作為中間傳輸,而 779號專利界定於第一分散部中多餘之吸附材由溢流管溢流後透過輸送裝置輸送回吸附塔,兩者具中間傳輸過程之差異,且輸送裝置實質隱含包括輸送氣源與輸送管路等構件,779 號專利所實施之技術手段較系爭設備繁瑣,系爭設備實施「溢流之吸附材不經過輸送裝置回到流體化床」技術手段,與 779號專利實施「溢流之吸附材透過輸送裝置回到吸附塔」技術手段不同,系爭設備以該技術手段達成「將第一分散部多餘之吸附材送回流體化床重新循環」功能,與 779號專利相應技術手段達成「將第一分散部多餘之吸附材送回吸附塔重新循環」功能相同;系爭設備產生「溢流的吸附材回到流體化床」結果,與779 號專利相應技術手段達成「溢流之吸附材回到吸附塔」結果相同,系爭設備與779號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不符合均等技術特徵,未落入779號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系爭設備未落入 779號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與均等範圍,亦不會落入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6,暨引用請求項1之獨立請求項7之文義與均等範圍。098號專利請求項 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9個要件,分別為:1A「一種溫變式流體化浮動床線上脫附有機物之裝置,裝置包括」; 1B 「一風機,其用於輸送有機廢氣」;1C「一流體化吸附塔,其內具球狀吸附材用於吸附有機廢氣,進而排出淨化後之氣體」;1D「吸附材輸送機構,具複數個輸送管路及裝置,用於輸送球狀吸附材」;1E「一脫附塔,用於脫附吸附飽和之球狀吸附材,使球狀吸附材再生」;1F「一終處理單元,將淨化所得之有機物進行回收利用」;1G「本裝置之特徵在於脫附塔之加熱部為一管殼熱交換器或一板式熱交換器」;1H「且脫附塔進一步包含:一加熱熱媒入口,為加熱熱媒進入脫附塔之入口」;1I「一加熱熱媒出口,為加熱熱媒離開脫附塔之出口」;1J「一脫附氣體入口,為脫附氣體進入脫附塔之入口」;1K「一脫附氣體出口,為脫附氣體離開脫附塔之入口」;1L「一熱媒油入口,為加熱熱媒之入口」

;1M「一熱媒油出口,為加熱熱媒之出口」;1N「一熱媒油三通閥,用於調控加熱熱媒之流量」;1O「一熱媒循環泵,用於輸送加熱熱媒」;1P「複數個分隔層,用於分隔脫附塔之內部,使加熱熱媒均勻之加熱該脫附塔」;1Q「一溫度顯示控制器 (TIC),用於顯示熱媒油三通閥之溫度」; 1R「一感溫元件 (TE),用於量測脫附塔底部與該熱媒媒油三通閥之溫度差異」;1S「一熱媒油平衡管,用於控制脫附塔之溫度」。系爭設備技術內容,經與098號專利請求項1上開技術特徵以文義整體比對,系爭設備無熱媒油三通閥,控制盤僅有「熱媒油-1入口溫度」、「熱媒油-1出口溫度」及「脫附塔-1活性碳出口溫度」顯示控制,未見有熱媒油平衡管,與098號專利請求項1要件1N、1Q、1R、1S不同,其餘要件相同,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設備未落入098號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098號專利請求項1之脫附塔具有一熱媒油三通閥裝置,以調控加熱熱媒進入脫附塔之流量,系爭設備無熱媒油三通閥裝置,不具有調控加熱熱媒進入脫附塔流量作用與效果;另具有一熱媒油平衡管,控制脫附塔之溫度,系爭設備無熱媒油平衡管,不具有控制脫附塔溫度的作用與效果,系爭設備與 098號專利請求項 1要件1N、1S未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與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098號專利請求項1量測熱媒油三通閥之溫度,與系爭設備量測熱媒油入(出)口之溫度,量測位置不同, 098號專利所實施「量測溫度」、「呈現於顯示控制器」技術手段,與系爭設備所實施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因量測位置之差異,致兩者所產生之功能與獲得之結果均不相同;請求項 1量測脫附塔底部與熱媒油三通閥之溫度,與系爭設備量測脫附塔活性碳出口與熱媒油入口或出口之溫度,量測位置有差異, 098號專利所實施「利用感溫元件量測溫度」技術手段,與系爭設備所實施技術手段實質相同,因量測位置之差異,致兩者所產生之功能與獲得的結果並不相同,請求項 1要件1Q、1R不符合均等技術特徵。系爭設備與098號專利請求項1要件1N、1Q、1R、1S不符合均等技術特徵,未落入098號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系爭設備未落入098號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與均等範圍,亦不會落入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3之文義與均等範圍。再以勘驗之曜智設備互補原證 5、6、7及其相關附件,為侵權比對分析,系爭設備仍未落入778號專利請求項1要件1D、779號專利請求項1要件1B、098號專利請求項1要件1Q、1R、1S文義與均等技術特徵,仍無法證明系爭設備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如上聲明之禁止侵害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已勘驗之曜智設備或上訴人自行前往訴外人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勘驗之類似設備,均無法確認系爭專利如上請求項 1要件之勘驗項目,獲得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比對之完整系爭設備技術內容,上訴人聲請至光陽公司、安得公司、華培公司勘驗系爭設備無必要,暨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而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即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若申請人無明顯意圖賦予該文字其他意義,該文字被推定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的通常習慣意義。又專利權範圍以請求項為準,然請求項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倘有未臻清楚之處,則不應侷限於請求項之文字意義,而應參考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據以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

故於解釋請求項,應以請求項記載之技術內容為準,依據說明書及圖示之內容合理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原審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示,依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解釋 778號專利請求項 1要件1D「令含有高濃度有機溶劑氣體以一定流速流經冷凝管束內」該一定流速,係指固定流速;779號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一第一分散部,……並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回該吸附材輸送裝置之溢流管」應解釋為「一第一分散部,……並連結有讓吸附材溢流之溢流管,溢流之吸附材透過輸送裝置傳送,而輸送裝置實質隱含包括輸送氣源與輸送管路等構件」,並無違誤。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設備未落入778號專利請求項1至4;779號專利請求項1、6、7及098號專利請求項1、3範圍,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專利,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述者,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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