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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李媛媛陳駿璧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

上訴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陳春金、闕旭東、闕惠瑜、闕旭昇、闕仁宗、闕志宏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 世 銘
訴訟代理人
劉 炳 烽律師
複代理人
賴 鴻 齊律師
上訴人
闕 錦 鍾
上訴人
闕 錦 瑞
上訴人
闕 壯 進
上訴人
闕 建 長
上訴人
闕 壯 漢
上訴人
闕 豪 君(即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闕 平 和(兼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闕 樺 村
上訴人
闕 樺 陽
上訴人
闕 樺 陵
上訴人
闕 忠 慰
上訴人
闕 世 錤
上訴人
闕 世 杰
上訴人
闕 壯 璜
上訴人
闕蘇慶娥
上訴人
闕 勝 添
上訴人
闕 逸 華(即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闕 永 全
上訴人
闕 翠 慧
上訴人
宗 才 靜
上訴人
翁 光 輝
上訴人
劉 育 淳
上訴人
黃 郁 婷(即簡秋美、闕秀貞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黃 郁 祺(即簡秋美、闕秀貞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黃 國 義(即簡秋美、闕秀貞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 源 信
被上訴人
徐 志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判決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即上訴人闕錦鍾以次26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4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三所示。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變價分割之判決。

基泰公司以:希望以變價分割為優先。若採取原物分割,則分割線應配合系爭建物狀況,向上方適當移動調整,較符合各當事人(闕姓地主、非闕姓地主)間之產權應有部分狀況。又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線,區分為分割線上緣之A基地、分割線下緣之B基地,希望分配由伊單獨取得 B基地之177B地號及179-1B地號土地,由伊與上訴人闕建長、闕壯漢及被上訴人共同取得 B基地179B地號土地。另就系爭建物部分,闕姓地主保留三合院古厝之中間祠堂、北側廂房作為家族祭祀之用,伊取得南側較小之建物,並與北側建物共有人依第一審核定系爭建物總價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比例相互找補。上訴人闕錦鍾以次11人以:被上訴人與基泰公司係欲以較市價為低甚多之拍定價格獲取系爭土地整體開發之利益,與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相違,且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以維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又系爭建物已進入古蹟之審議程序,視同古蹟,不得為任何之處分及開發,另基泰公司所提之分割方案致闕家族人分得未臨路之土地,亦屬不公,闕家人未同意與基泰公司合作開發系爭土地,希望能將系爭房地分割為闕姓家族與非闕姓家族兩塊。上訴人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宇公司)則以:同段 178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台北巿七星農田水利會未必會售出該土地,本件如採原物分割,該土地之承購可能會造成開發之困難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分割方案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基泰公司之附帶上訴,係以: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又同意將系爭土地中之176-2、177、185、186地號合併為 A部分,179、179-1、180、180-1、181地號合併為B部分,而合併分割為A、B兩部分之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共有人闕錦鍾、闕錦瑞、闕永全、闕壯進、闕建長、闕壯漢、闕壯璜、陳春金、闕平和、闕逸華、闕豪君、闕秀貞、闕旭東、闕惠瑜、闕志宏、闕世杰、闕世錤、闕蘇慶娥、闕樺村、闕忠慰、闕樺陽、闕樺陵、闕翠慧、闕勝添(下稱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均同意於原物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且系爭建物為該群組共有人之祖厝,部分共有人尚居住其中,彼等對系爭建物均有相當之感情。另其餘主張變價而不同意原物分割或未明確表示意見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與基泰公司、善宇公司、宗才靜、翁光輝、劉育淳(下稱被上訴人群組共有人)均嗣因買賣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多為投資目的而取得。為兼顧二群組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建物已暫定為古蹟,宜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分歸同一群組共有,並尊重被上訴人群組共有人不願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及兼顧共有物分割應以解消共有關係之原則。依闕勝添以外之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系爭方案),該群組共有人於A土地之總應有部分換算之總面積1,173.3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群組共有人於A土地之總應有部分換算之總面積430.7平方公尺,將A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之A1(1,173.3平方公尺)及A2(430.7 平方公尺)兩部分,其割出之界線向B土地延伸而將B土地分為B1、B2兩部分。將A1、B1分配予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闕永全僅分得A1部分),按附表二「被告主張分割方案」(原判決誤載為「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A1、B1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將A2、B2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附表二「被告主張分割方案」欄A2、B2所示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群組共有人),分別按該欄A2、B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建物則分配予其共有人並屬於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即如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按如該附表分得建物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系爭建物經鑑定之價值為90萬元,未受分配之被上訴人群組共有人,受有按其原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差損失計18萬8,841 元,分得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依其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補償未分得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依此方案分割後,系爭土地部分保持共有,部分變賣分配價金,不會使系爭土地細分,而貶損其使用價值,又能兼顧二群組共有人之意願,且可降低因系爭建物暫定為古蹟造成所坐落之土地之影響程度,應屬公平合理,堪予採取。惟因原共有人闕玉芳、張哲崇、陳春金、闕旭東、闕旭昇、闕仁宗、闕志宏、闕惠瑜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上訴人闕逸華、闕世錤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於本件繫屬中,移轉予基泰公司,爰將第一審之分割方法關此部分予以更正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自明。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維持共有群組之共有人陳春金、闕旭東、闕志宏、闕惠瑜,已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闕逸華、闕世錤亦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基泰公司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陳春金、闕旭東、闕志宏、闕惠瑜似於本件繫屬中,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佐以基泰公司抗辯由其單獨取得附圖二所示 B基地之177B地號及179-1B地號土地,由其與闕建長、闕壯漢及被上訴人共同取得 B基地179B地號土地等情(見原審卷五53、54頁),其似無與維持共有群組之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意願。則得否猶令基泰公司與該群組之其他共有人就A1土地維持共有,洵非無疑,自有釐清之必要。且參以附表二編號 9、17所載基泰公司分別自原共有人關旭東等 5人及陳春金取得之應有部分坐落於A1之換算面積為 267.326平方公尺,倘因基泰公司不願與維持共有群組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而將A1面積1173.3平方公尺扣除該267.326 平方公尺,是否無法達成原審所認定不會使系爭土地細分,而貶損其使用價值之必要性,亦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徒以陳春金、闕旭東、闕志宏、闕惠瑜曾表示維持共有關係,遽採A1分由基泰公司與維持共有群組之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取得之分割方案,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上訴人闕逸華、闕世錤、翁光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減少或已無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彼等已將應有部分一部或全部移轉與訴外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之規定辦理,應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受讓人,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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