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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滕允潔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

上訴人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上訴人
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童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寶童,且其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有變更登記表可稽,林寶童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為擔保訴外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達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車貨款債務(下稱系爭購車貨款),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11月30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營業部,票據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1164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中簡字第472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伊如數給付該票款,被上訴人並聲請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457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與總達公司就系爭購車貨款以1650萬元達成和解後,總達公司已全數清償,則伊簽發系爭支票,即因而失所附麗。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訴外人陳俊鳴向林建良所借款項,且伊縱與總達公司就系爭購車貨款達成和解,惟系爭票款仍未清償,況系爭購車貨款之清償,均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上訴人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前案判決,係臺中地院於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狀記載:被上訴人與總達公司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貨款債務以1650萬元達成和解後…總達公司已將和解債務全數清償…此從99司執梅字第93576 號函(下稱執行處系爭函)記載「債權人於101年10月11日…此時債權本金剩180,868元」,依總達公司製作之撥款明細表記載,自101年11 月起總達公司陸續清償被上訴人244萬1753 元,已超出剩餘債權本金甚多,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擔保被上訴人對於總達公司之貨款債權,業因貨款全額清償後而失所附麗等語,並據提出執行處系爭函暨所附撥款明細表(即「好運到法院執行撥款明細彙報」)為憑。而觀諸上開撥款明細表所載,總達公司係於101年11月起至 102年5月止,按月清償被上訴人計244萬1753 元。且上訴人於原審亦稱:上開購車款的清償都是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等語,則上訴人主張總達公司清償被上訴人系爭購車貨款之事由,發生於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職是,上訴人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不符。至於撥款明細表縱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作成,不影響總達公司清償之事由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以臺中地院103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認該撥款明細表是前案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因而主張其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洵屬無據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同法條第1 項後段規定,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係確定判決具有法定之再審事由,請求法院續行原訴訟程序為目的,以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二者規範之目的、要件不同。上訴人以其簽發系爭支票所擔保之系爭購車貨款已經總達公司清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認總達公司清償系爭購車貨款之事實,存在於前案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其謂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經核與法並無違背。至上訴人以發現上揭執行處系爭函及撥款明細表等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地院以其係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發現之證物,而以103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乃上訴人之主張及臺中地院裁判當否之問題,要與本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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