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 上訴人
- 李慎廣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成律師
- 上訴人
- 張鎮麟即張進峰
- 上訴人
- 魏宏泰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鐘登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李慎廣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張鎮麟(原名張進峰)、魏宏泰(與張鎮麟合稱張鎮麟等2 人)及訴外人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代表人張鎮麟,下稱台中儒林),於民國98年10月23 日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其中第4(前段)、5、6 條約定,由張鎮麟等2人向伊購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補習班合夥股份及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登記於伊配偶劉秋幸名下,下稱系爭不動產),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418萬元(原約定買賣總價為4,288萬元,扣除第4 條後段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之「嘉義嘉華高中股份轉讓」價金 870萬元),其2人迄未依約支付等情,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271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張鎮麟等2人各給付伊1,7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李慎廣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合夥股份及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張鎮麟等2人則以:系爭備忘錄第4、5、6條之約定,包括「合夥權利」之讓與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目的係為使李慎廣退出台中儒林、台中市私立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小儒林)之經營,各該權利讓與及所有權移轉應一併處理,該等約定具有依存關係。乃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於李慎廣未排除查封登記前,其催告伊等給付全部價金,於法未合。又力誠補習班已廢止立案登記,李慎廣不得請求給付該部分價金480 萬元,至李慎廣之其餘請求,伊等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以受讓自台中儒林對李慎廣之債權3,418萬元,與本件債務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張鎮麟等2 人於李慎廣為如附表二「對待給付」欄所示給付之同時,各給付李慎廣如附表二「應為之給付」欄所示之金額,駁回李慎廣其餘備位之訴,係以:李慎廣以其母李幸美名義擔任台中儒林、小儒林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以其配偶劉秋幸名義擔任(台北)力誠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張鎮麟及訴外人郭茂鏞、葉皓(下稱郭茂鏞等3 人),與李慎廣、魏宏泰(下稱李慎廣等2人)分別於96年5月18日、25日,簽立備忘錄、讓渡書,約定郭茂鏞等3 人將持有之「台中儒林合夥」及「小儒林合夥」股份,及上開2 合夥經營補習班事業所在之部分房地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與李慎廣等2 人。李慎廣、魏宏泰各以其配偶劉秋幸、梁綺芬名義,於96年6月8日分別與郭茂鏞,及張鎮麟、郭茂鏞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受讓郭茂鏞就三民路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1/4,及受讓張鎮麟、郭茂鏞就民權路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各1/ 12、1/ 4,並分別以劉秋幸、梁綺芬名義,於96年7月7日與郭茂鏞就三民路17 單位房地買賣簽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下稱甲承擔契約);與張鎮麟就民權路7 單位房地買賣簽訂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下稱乙承擔契約),承擔郭茂鏞、張鎮麟對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就前開房地截至96年6月30 日止之貸款餘額債務,暨提供登記在劉秋幸、梁綺芬名下之三民路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郭茂鏞;民權路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張鎮麟,復共同簽發以張鎮麟、郭茂鏞為受款人如附表三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以為擔保。兩造及台中儒林補習班(由張鎮麟代表)於98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由李慎廣出售附表一所示合夥股份及登記在劉秋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與張鎮麟等2人,約定買賣價金共計為4,288萬元,扣除第4 條後段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之「轉讓嘉義嘉華高中股份」價金870萬元後,為3,418萬元。張鎮麟等2 人尚未給付價金,李慎廣亦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鎮麟等2 人。劉秋幸(李慎廣)、梁綺芬(魏宏泰)未依約履行甲、乙承擔契約。郭茂鏞、張鎮麟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1年度司拍字第546號、第537號裁定,聲請該院以101 年度執字第61667號、第8515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查封劉秋幸名下三民路1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1/ 4)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應有部分1/3);並分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臺中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520號、2203號),對李慎廣強制執行(臺中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6187號、第109438號),李慎廣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51號(下稱第15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系爭2 紙本票債權本金僅其中1,886萬0,595元、3,591萬1,727元部分存在確定。郭茂鏞、張鎮麟對安泰銀行所負之系爭貸款餘額債務,由劉秋幸於104年6月24日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為清償。郭茂鏞、張鎮麟以對李慎廣有上開本票債權,三民路14單位房地係李慎廣借名登記於劉秋幸為由,向臺中地院聲准104年度裁全字第59 號裁定,並據以聲請104年度執全字第770號假處分執行劉秋幸名下之三民路14單位房地應有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稽諸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6年8月15日函旨、李慎廣104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7 日所發存證信函各件,可知李慎廣轉讓上開補習班合夥股份與張鎮麟等2 人,負有協同渠等辦理補習班共同設立人變更登記之從給付義務,且與渠等所負給付買賣股份價金(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1,500萬元)之主給付義務,互為對待給付,張鎮麟等2 人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6年3月15日函、力誠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劉秋幸及蔡騰林105年11月18 日書立之同意書,可知經張鎮麟等2人之同意,力誠補習班已於105年12月13日廢止立案登記,則李慎廣所負辦理力誠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名義變更登記之從給付義務,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參諸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7 條規定,仍得請求給付該補習班股份轉讓價金480萬元。張鎮麟等2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其等無須給付該部分轉讓價金,始同意辦理廢止登記,參以魏宏泰於另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83號魏宏泰與李慎廣、劉秋幸間所有權移轉等事件審理中提出之陳報狀及股東合約書之記載,其等抗辯無須給付該部分價金,尚非可採。李慎廣於99年4月12 日催告張鎮麟等2 人給付價金,渠等於力誠補習班廢止立案登記時,已無從再為同時履行抗辯,應認自105年12月14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李慎廣迄未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與張鎮麟等2人,其2人仍得依民法第369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價金。稽諸系爭備忘錄第5條之約定,顯見兩造已約明張鎮麟等2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需給付之款項,即為李慎廣購買時所支付之現金 1,438萬元。劉秋幸(李慎廣)未依約履行甲、乙承擔契約,郭茂鏞、張鎮麟分別行使第2 順位抵押權,執行(查封)劉秋幸名下三民路17單位房地,民權路7 單位房地,應認係屬可歸責於李慎廣之事由。郭茂鏞、張鎮麟對安泰銀行所負之系爭貸款餘額債務雖由劉秋幸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為清償,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安泰銀行對其2 人之權利由劉秋幸承受,李慎廣仍未依甲、乙承擔契約本旨履行。劉秋幸名下之三民路14單位房地雖經郭茂鏞、張鎮麟2人聲請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770 號假處分執行,惟觀其執行名義即臺中地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9 號裁定,可知劉秋幸仍得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為李慎廣所有,李慎廣抗辯其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張鎮麟等2 人,無可歸責事由,及渠等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均無可取。系爭不動產於查封登記塗銷後李慎廣移轉所有權之前,張鎮麟等2 人仍可拒絕給付該部分價金1,438萬元。兩造於發回前原審協議簡化爭點,張鎮麟等2人既表明不為抵銷抗辯,嗣其2 人再以其受讓台中儒林對李慎廣之債權3,418 萬元與本件債務抵銷,即有未合。從而,李慎廣備位之訴,請求㈠張鎮麟等2 人於李慎廣使李幸美偕同辦理台中儒林及小儒林共同設立人名義變更登記之同時,各給付李慎廣750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張鎮麟等2 人於李慎廣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查封登記塗銷後,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鎮麟等2 人(每人應有部分各半)之同時,各給付李慎廣719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張鎮麟等2人各給付李慎廣24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李慎廣於事實審提出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判決,抗辯劉秋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4年6月24日就第151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系爭2 紙本票擔保之安泰銀行貸款餘額及利息債務(甲、乙承擔契約債務)全部代償完畢。甲、乙承擔契約之債務(系爭2 紙本票債務)尚未消滅部分,倘若認未因劉秋幸代償而消滅,亦因劉秋幸代償後將承受自安泰銀行之債權讓與李慎廣,並由李慎廣於另件(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繫屬於原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49號),以該受讓之債權分別對郭茂鏞及張鎮麟為預備抵銷抗辯而消滅。郭茂鏞、張鎮麟據以聲請查封(三民路)17 單位房地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所行使之第2 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甲、乙承擔契約之債權,其2 人據以聲請假處分查封三民路14單位房地,所主張之債權亦為該2紙本票債權。其2人之甲、乙承擔契約債權,及系爭2 紙本票債權均已消滅,其等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均無理由,系爭不動產因查封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係屬可歸責於郭茂鏞、張鎮麟之事由,而非可歸責於李慎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193頁、194頁反面),攸關李慎廣得否免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義務,及張鎮麟等2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理由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李慎廣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 項但書亦有規定。兩造於原審前審準備期日,雖表明雙方就抵銷部分已不主張(見原審重上字卷㈡第103頁),惟張鎮麟等2人嗣於原審抗辯:業於104年11月27 日以存證信函向李慎廣表示,以受讓自台中儒林對李慎廣之債權3,418 萬元,與本件債務為抵銷,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㈡第1頁反面、第6-7頁),則其2 人再為抵銷之主張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與其等本件債務是否已於李慎廣收受104年11月27 日存證信函時因抵銷消滅?所關頗切,原審未詳查細究,逕認張鎮麟等2 人應受發回前原審簡化爭點協議之拘束,為其等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