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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2號

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蘇芹英林金吾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72號

再抗告人
蔡太國
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曾文志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對之提出異議,士林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曾文志執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原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49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再抗告人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曾文志。再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前,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第三人謝欣峰,其無拆除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惟謝欣峰前以上開事由,對曾文志、蔡太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撤銷之訴,經士林地院 102年度撤字第2號、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38號、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為謝欣峰敗訴之判決確定,自無從認定謝欣峰有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曾文志雖另案訴請謝欣峰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尚未判決確定),惟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究歸屬何人,乃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則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命再抗告人拆屋還地,核無違誤。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關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認定;本件係命再抗告人拆屋還地,乃行為請求權之執行,自無關上開規定之適用。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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