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
- 抗告人
- 蔡圳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鄧蔡英美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法院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蔡裕鉉所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兩造即伊與相對人鄧蔡英美、蔡俊利、蔡竣傑、蔡濬湧、蔡意文、蔡美芳、蔡億德各按8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嗣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分割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由伊與相對人蔡俊利、蔡意文三人平均分配。故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應以其變更聲明後之遺產總額〔即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財產總額共新臺幣(下同)7,323,191元〕,按其主張得分配之比例(3分之1)計算之。原裁定因而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2,441,064元(計算式:7,323,191元×1/3=2,441,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之計徵第二審裁判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