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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 上訴人
- 蔡圳祥
- 被上訴人
- 鄧蔡英美
- 被上訴人
- 蔡俊利
- 被上訴人
- 蔡竣傑
- 被上訴人
- 蔡濬湧
- 被上訴人
- 蔡美芳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蔡億德
- 被上訴人
- 蔡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蔡裕鉉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蔡裕鉉於民國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一與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蔡裕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嗣上訴本院後補為主張:蔡裕鉉之遺產包含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編號1,及附表四(附表四之現金於解約前即為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定期存款)之財產,均應列入分割遺產標的之範圍內;且主張本件遺產應按蔡裕鉉生前之意思,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蔡俊利、蔡意文共3人平均分配。核上訴人前揭關於遺產範圍多寡,及有權分配遺產之繼承人之主張,無涉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之變動,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固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惟本件被繼承人蔡裕鉉之法定繼承人,包含其配偶蔡陳金鳳,與其子女即兩造,合計共9位,如附表六所示,蔡陳金鳳已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蔡陳金鳳之繼承人即為兩造共8人,有上訴人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4至33頁)。兩造均未對蔡裕鉉及蔡陳金鳳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68-269頁)。兩造不爭執就蔡陳金鳳之遺產尚未協議或裁判分割,故蔡陳金鳳繼承自被繼承人蔡裕鉉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7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蔡裕鉉於104年1月1日死亡,其子女共8人,如附表六編號2至9所示(後7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另蔡裕鉉之配偶蔡陳金鳳已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蔡裕鉉之遺產包含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編號1、附表四之財產。附表四之現金於解約前原為如附表
二、三之定期存款,本係蔡裕鉉借用其子蔡俊利、蔡竣傑、蔡濬湧(下稱蔡俊利等3人)之名義,向元大銀行申設定期存款帳戶存放。蔡裕鉉生前於102年1月30日令上訴人將蔡裕鉉之存款及上開定期存款等內容書寫在財產清單文件(原審卷一第75-77頁,下稱系爭清單文件)其中第1、2頁內,蔡裕鉉並於第3頁自書文字表明其財產於其身後僅由上訴人、蔡俊利、蔡意文(原亦有書寫「蔡俊傑」,嗣刪除「蔡俊傑」之姓名)3人平均分配,並將如附表二、三所示定存單交付與上訴人保管,印章則由蔡裕鉉自行保管。嗣蔡裕鉉死亡後,上開定存單名義人蔡俊利等3人先後辦理解約,蔡裕鉉之定期存款因而轉換成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現金,且其中如附表四編號4至6之以蔡濬湧名義存放定期存單經解約後所得之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喪葬等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40,153元。蔡裕鉉之遺產應依系爭清單文件所示遺囑意旨由上訴人、蔡意文、蔡俊利3人分配,縱認該文件不符遺囑之法定要件,惟為尊重蔡裕鉉生前意思,仍應僅由上訴人等3人各按3分之1比例分配。茲上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遺產為按上訴人、蔡意文、蔡俊利等3人各按3分之1比例分配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方面抗辯:
一、鄧蔡英美、蔡俊利、蔡竣傑、蔡意文、蔡濬湧(以下合稱鄧蔡英美等5人)抗辯:
(一)附表二、三所示定期存款分別為蔡俊利等3人各人之存款,並非蔡裕鉉借用其等名義存放,其等將款項交予蔡裕鉉,目的是要用來投資土地,經蔡裕鉉辦理定存,存摺與定存單放在蔡裕鉉處由其管理,印章及換單前之舊定存單則由蔡俊利等3人各自保存,故附表二、三所示定期存款本為蔡俊利等3人個人之財產,並非本件遺產範圍。
(二)否認系爭清單文件之真正,上訴人所稱該文件上蔡裕鉉筆跡,係上訴人利用「光箱」所偽造。且系爭清單文件不符民法有關遺囑規定之要件,不具遺囑效力。
(三)上訴人棄養父母,父母重病、重大手術、住院及重大事故,皆未出現或探視;上訴人、蔡億德、蔡美芳於父母生前均未出資奉養父母;上訴人甚至在蔡裕鉉死亡前2年間,拒絕依蔡裕鉉要求交付停車場租金供養父母;蔡美芳更表明將來父母終老,願意放棄所有繼承。蔡裕鉉於生前已以錄影及遺書,表明因上訴人及蔡億德棄養父母,其所有遺產皆不用分給其2人。
(四)父母之喪葬費用,係由蔡濬湧以附表三之定存單解約後之金錢先行代墊,合計540,153元,應自遺產中扣還。蔡美芳領取勞保父親往生喪葬補助費,惟未交出作為喪葬費,屬侵占行為。
(五)父母親於生前曾多次言明,就被上訴人平時對其等之供養,在其等死亡後自當歸還,且母親蔡陳金鳳在父親蔡裕鉉死亡當時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張下列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再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①鄧蔡英美等5人自92年起至103年照顧父母生活起居、重大疾病所支出之費用3,298,000元、②蔡意文支付父母19年之健保費共計982,680元、③蔡俊利支付蔡裕鉉最近6年之第四台費用40,020元,④蔡裕鉉因被訴而支出之律師費5,500元、法院調解賠償費16,800元。⑤父母牌位及祖先牌位合併費用5萬元。⑥蔡意文在兩造母親死亡前5年因照顧母親所支付之勞務費約144萬元(嗣表示上開部分保留追訴),其母親最後一年內政府之日間托老照顧費、基本生活費、住院醫療費、生活雜支費,約60萬元以上。以上均應先自蔡裕鉉遺產中償還,剩餘部分再行分配。
(六)蔡裕鉉死亡前一個多月即103年11月3日曾說,上訴人以缺錢為由脅迫其至臺灣銀行領款2萬元,上訴人就此款項應予返還。
二、被上訴人蔡美芳、蔡億德抗辯:
(一)未曾聽過蔡裕鉉說遺產只要分給上訴人、蔡意文、蔡俊利等3人,不知道上訴人提出系爭清單文件是否真正,這是蔡裕鉉與上訴人間的事,伊不曉得(本院卷第113頁)。嗣於本院106年10月16日改稱,系爭清單文件確為蔡裕鉉的筆跡(本院卷第204頁)。
(二)當初根本沒有人曉得有附表二、三之定存單,是在蔡裕鉉死亡後,上訴人說有這定存單,喪葬費用是以蔡濬湧名義之定存單解約,拿95萬元到鄧蔡英美那裡,而鄧蔡英美在拿給伊配偶辦理喪葬費,故蔡裕鉉之喪葬費是從其遺產所支出,並非蔡濬湧個人支出的。
(三)蔡美芳否認有鄧蔡英美等5人所主張於父母生前不聞不問、孝養未出現及不願負擔費用之情事。蔡裕鉉於死亡前幾乎無自理能力,且長期獨居生活,伊每週均準備餐食與日常品探望、清掃環境、換洗蔡裕鉉衣物。
(四)蔡美芳就父母死亡所遺之財產,未曾以任何形式向法院聲明或辦理放棄繼承權、拋棄,伊願配合法院之公正裁決進行分配與相關事宜。
參、原審判決就被繼承人蔡裕鉉所遺如原判決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該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蔡裕鉉之遺產(包含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編號1及附表四所示)由上訴人及蔡俊利、蔡意文按各3分之1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蔡裕鉉之繼承人共有九人,應繼分各9分之1: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蔡裕鉉於104年1月1日死亡,依前揭規定,其法定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六所示。上訴人雖否認蔡陳金鳳有繼承權,抗辯其母蔡陳金鳳在世時並未請求要繼承蔡裕鉉之遺產云云(本院卷第248頁),惟其主張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雖主張依蔡裕鉉於102年1月30日在系爭清單文件第3頁內親筆立有遺囑指示「余身死後由圳祥、蔡意文、蔡俊利、蔡俊傑四人平均分配」等語,復於同年6月3日書寫與蔡竣傑斷絕父子關係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後,將上開財產清單文件第3頁內之「蔡俊傑」名字劃掉並蓋上指印,縱認該財產清單文件不符法律所定遺囑之要件,惟為尊重蔡裕鉉生前意思,蔡裕鉉之遺產,應僅由上訴人、蔡意文、蔡俊利等3人各按3分之1比例分配云云,並提出系爭清單文件及聲明書(原審卷一第75-77、78頁,彩色影印見原審卷二第30-32、34頁)。惟被上訴人鄧蔡英美等5人否認系爭清單文件及系爭聲明書之真正,並抗辯上開2份文件均不符合民法規定遺囑之要件,不生遺囑效力,上訴人主張蔡裕鉉之遺產僅由上訴人及蔡意文、蔡俊利3人平均分配,並不可採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第1195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⒉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5年11月9日期日即當庭自承不就系爭清單文件主張遺囑之效力(原審卷二第7頁),然上訴人於第二審翻稱本件遺產應依系爭清單文件僅得分予上訴人、蔡俊利、蔡意文3人等語。經查,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清單文件第1、2頁(原審卷一第75至76頁),係蔡裕鉉於102年1月30日要求上訴人代為書寫,經蔡裕鉉簽名及蓋指紋、印章;蔡裕鉉並在系爭清單文件第3頁自行書寫「余身死後由圳祥、蔡意文、蔡俊利、蔡俊傑四人平均分配」之文字,及在該3頁文件上簽名、蓋指紋、印章及書寫「2013年元月30日」之日期等語,嗣蔡裕鉉又刪除上開第3頁文字中「蔡俊傑」之姓名云云。暫不論上開文件之真正與否,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清單文件第1、2頁係由伊書寫,顯然該份文件並非由蔡裕鉉自書全文。系爭清單文件顯然與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且上訴人主張書立系爭清單文件時,僅有其與蔡裕鉉在場,顯然不符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且系爭清單文件亦與民法第1191條規定之公證遺囑、第1192條規定之密封遺囑、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之要件均不相符,即與民法第1189條所定五種遺囑之要件均不相符,則不論該文件上是否確經蔡裕鉉簽名蓋章,均不生遺囑之效力。上訴人提出聲請核對其上印文是否與蔡裕鉉於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留存之活期存款印鑑章相符及鑑定蔡裕鉉筆跡是否真正等調查證據方法,均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清單文件既不生遺囑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本件僅有上訴人、蔡意文、蔡俊利3人得分配蔡裕鉉之遺產云云,自不可採。
二、鄧蔡英美等5人主張上訴人、蔡億德、蔡美芳有不得繼承之情事,惟經上訴人等3人否認。另上訴人主張蔡裕鉉有書立聲明書表示與蔡竣傑斷絕父子關係云云。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中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主張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鄧蔡英美等5人主張上訴人棄養父親,父親歷年重病、重大手術、住院及重大事故,其皆未出現或探視云云(原審卷一第87頁),惟上訴人否認有遺棄父母之情事,抗辯:其有經常去看望父親,並提出其為蔡裕鉉慶生,蔡裕鉉與生日蛋糕之合照照片、蔡裕鉉手持上訴人贈送「祝父親節快樂長子蔡圳祥」之紅包之照片(原審卷二第24、26頁),則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始終未探視蔡裕鉉之情形。鄧蔡英美等5人又主張蔡裕鉉在往生前二年期間,多次命令以其贈與5位兒子土地之停車場租金,用作其生活費,上訴人就其部分共約6萬元,不願意奉養云云(原審卷一第87頁),然查,上訴人縱有如鄧蔡英美等5人所稱不願依蔡裕鉉命令將所共同受贈土地上經營停車場分配之租金6萬元,提供予蔡裕鉉作為扶養費之情,尚難認即達於「棄養」蔡裕鉉之程度。
(二)鄧蔡英美等人雖主張蔡裕鉉生前曾於88年4月28日、5月7日之日記敘及上訴人「對父母不孝,拜神無用」、「惡妻逆子,實際可惡,過去取余錢,均不承認」等文字(原審卷一第96、95頁);且蔡裕鉉有多次在錄影中提到遭上訴人與蔡億德惡意遺棄,不將身後遺產分給他們兩個云云,惟查:
⒈鄧蔡英美等5人提出之88年4月28日日記,係記載「圳祥打電話回來,寄給斗南媽祖靈符布條祈平安發展得媽祖保佑,惟對父母不孝,拜神無用」等文字(原審卷一第96頁),及同年5月7日之日記係記載「搭10時30分公路車去台北再乘計程車250到土城去看圳祥手受傷事,惡妻逆子圳祥實際可惡,過去取余錢,一既(應為「概」)不承認,含前年所取去10萬元亦不承認」(原審卷一第95頁)等文字,該內容縱屬真正,亦係蔡裕鉉之日記內容,蔡裕鉉惟僅籠統證稱上訴人不孝,並未具體明確指明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由其文字尚不足認定上訴人確已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⒉鄧蔡英美等5人雖主張蔡裕鉉有多次在錄影中提到遭上訴人與蔡億德惡意遺棄,不將身後遺產分給他們2人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及錄影10段之譯文為證(原審卷一第102-106頁)。上開錄影10段固經原審當庭勘驗光碟大致如其5人於105年9月8日(105年9月12日收狀)提出之譯文所載,有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然上訴人抗辯:第一點,被告(指被上訴人)所庭呈錄影錄音光碟並不符合口述遺囑的要件。第二點,從該等光碟內容可知被繼承人係在與其子間閒聊的情況下,且多經詢問人誘導情形所為的陳述,另由其答覆內容,其對於回答的問題並沒有完整的認知。第三點,就光碟第六段,蔡濬湧(按:依譯文所載「次男」,應係指蔡俊利)也有問被繼承人說其餘5人是否也拿錢回來,被繼承人也是答覆不知道,由此可見,被繼承人對於受詢問時,事實上是不了解其真正的意思。第四點,有關於第一段,譯文有寫到,父親生氣狀,但從光碟影像觀看,被繼承人並沒有生氣的樣子。第五點,光碟有經過剪接,例如103年8月7日的光碟就剪接成第二段、第三段、第四段,7月29日光碟剪接成第八段、第九段及第十段,因此我們認為該等光碟所呈現的內容是不足以採信等語(原審卷一第115頁)。本院認由上開譯文可知,該內容係蔡竣傑、蔡俊利等與蔡裕鉉之閒聊對話,其中固有蔡竣傑詢問蔡裕鉉:上訴人、蔡億德有無回來看蔡裕鉉?有關蔡裕鉉之名下存款是否要分給上訴人、蔡億德?經蔡裕鉉稱其2人未回來看伊,不要分給他們等語,然上開錄影內容,均為片段內容,每段僅數分鐘或不足1分鐘,其前後內容並不清楚,且蔡裕鉉多係回應蔡竣傑之問話,且其中光碟第六段所載,次男(蔡俊利)詢問蔡裕鉉其餘5人是否也拿錢回來,蔡裕鉉就此係答覆不知道(原審卷一第104頁倒數第10-11行),顯與鄧蔡英美等5人主張其等均有拿錢奉養父母之事實相違。由上開情形觀之,蔡裕鉉於受詢問時,似有不甚了解詢問內容之情形,或所表達之內容未必全然與事實相符。則本件尚難僅依上開錄影片段而證明上訴人及蔡億德確實已有對蔡裕鉉長期棄養,及達到重大虐待之情事,故不足認上訴人及蔡億德已有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
(三)鄧蔡英美等5人雖提出蔡裕鉉於93年間書寫的回憶錄遺書(原審卷一第108-111頁),主張蔡裕鉉在其中記載「逆子文榮炳蓬(均是指蔡億德)已七年餘未來,彼恨吾錢給的不公平,望我快死……吾民國90年3月12日至31日及第2次2天入秀傳醫院腦手術時均未來看過,吾應宣告斷絕關係。」(同卷第110-111頁),惟蔡億德抗辯其先前回家都被蔡裕鉉趕出去,100年開始蔡裕鉉幾乎每天打電話叫伊帶小孩回去看他,伊回去看他,其後晚餐由伊供應,順便整理其生活起居云云(同卷第120頁)。參以鄧蔡英美等5人提出之上開錄影第七段中,蔡裕鉉有提到文榮(即指蔡億德)有回來看伊,但站在外面,站在走廊,沒有進來,蔡裕鉉亦未叫蔡億德進來,蔡億德就不進來等語(同卷第104-105頁),由此可見蔡億德有返家看蔡裕鉉,然未進入屋內,其原因為何,固欠缺證據證明,然蔡億德抗辯其先前回家都被蔡裕鉉趕出去一節,亦非無可能。鄧蔡英美等5人又主張蔡億德近30年亦未共同出資奉養父親等語,但亦同時陳稱:父親在往生前二年,要求贈與5位兒子土地之停車場租金,用作其生活費,蔡億德有拿出共約6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則蔡億德亦曾提出上開金錢奉養其父親。綜上各節,尚難認蔡億德所為,已達對於蔡裕鉉重大之虐待之情事。
(四)鄧蔡英美等5人又主張蔡美芳亦未出資奉養父母,當年協商需要奉養父母時,其親口陳述,不願支付拿出錢來奉養父母,亦表明將來父母終老,願意放棄所有繼承云云(原審卷一第88頁)。惟查蔡美芳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蔡美芳已於105年9月8日具狀否認有表明不繼承遺產(原審卷一第119頁),並否認其對父親生前不聞不問、未奉養父母之情事,抗辯:蔡裕鉉於死亡前幾乎無自理能力,且長期獨居生活,伊每週均準備餐食與日常品探望、清掃環境、換洗蔡裕鉉衣物等語。並提出其協助蔡裕鉉更衣或陪同其用餐等照顧蔡裕鉉生活之照片13張為證(原審卷二第74-80頁)。則蔡美芳對蔡裕鉉既仍有加以探望照顧,尚不能僅以其未出資奉養父母,即認定其對蔡裕鉉有何重大之虐待情事。至於其縱有未支出扶養費一事,此屬兩造間就扶養費分擔之事另行處理之問題,不能以此即認其無繼承之權利。
(五)上訴人雖主張蔡裕鉉於102年6月3日有書寫「蔡裕鉉有生以來均未得蔡俊傑(改名後為「蔡竣傑」)分文金錢,早已數年前即與他斷絕父子之關係,特此是再聲明。」內容之聲明書,故蔡竣傑無繼承權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載有上開文字,蔡裕鉉名義之簽名及記載日期102年6月3日之聲明書1份為證(原審卷一第78頁)。然蔡竣傑否認其真正,並抗辯該文書係上訴人所偽造,且由鄧蔡英美等5人所提出錄影10段係102年7月29日開始之錄影內容,顯示其與蔡裕鉉係在慈祥可親之氛圍下溫和對話,可知蔡裕鉉並無表明與蔡竣傑斷絕父子關係之情事等語。經查,蔡裕鉉與蔡竣傑間有直系血緣且法律上亦為父子關係,此為不爭之事實,縱蔡裕鉉真有書寫系爭聲明書,依法並不發生消滅蔡裕鉉與蔡竣傑親子關係之效力,且所載文字亦不能證明蔡竣傑對蔡裕鉉有達於重大虐待之情事,尚不因此即使蔡竣傑之繼承權消滅。且查,鄧蔡英美等5人於原審所提出錄影光碟及錄影10段之譯文(原審卷一第101-106頁),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認屬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而其拍攝日期分屬102年7月29日、同年8月8日、102年11月11日、103年8月7日等,且其內容均係蔡竣傑與蔡裕鉉閒談之內容,未見蔡裕鉉與蔡竣傑有何關係不睦之情形。是不論系爭聲明書是否真正,均不能證明蔡竣傑有喪失繼承權之情形,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兩造均無依法不得繼承之情事,被繼承人蔡裕鉉之遺產自應由上開繼承人共9人為繼承。
三、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所為分割被繼承人蔡裕鉉遺產範圍之認定: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
(二)兩造均不爭執蔡裕鉉之繼承事實發生時其名下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存款;又有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至2之股份,其中附表一之二編號2之公司股票已下市等情,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函一件及本院查詢股票價格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38、139至141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堪以採憑。因附表一之二編號2之公司股票已終止上市,兩造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就此項目不列入遺產分割範圍(見本院卷第248頁),故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列。
(三)上訴人、蔡億德主張附表二、三之定期存款均為被繼承人蔡裕鉉為節稅規劃,而將買賣祖產所換得之部分金錢分別借用其子蔡俊利等3人名義,向元大銀行申設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定期存款帳戶存放後,嗣於102年1月30日令上訴人將該等定期存款之內容書寫在系爭清單文件第1、2頁內,經其檢視無誤後簽字、蓋上指紋及印章,並將如附表二、三所示定存單交付與上訴人保管,印章則由蔡裕鉉自行保管。蔡俊利等3人原不知此存單存在,嗣蔡裕鉉死亡後始知其事,蔡俊利等3人即先後辦理解約,系爭6筆定期存款因而轉換成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現金,且其中如附表四編號4至6之以蔡濬湧名義存放定期存單經解約後所得之部分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40,153元,故附表四之款項,均屬蔡裕鉉之遺產,並提出系爭清單文件及原證三、原證七之定存單為證(原審卷一第75至77、9頁、原審卷二第17頁)。然為蔡俊利等3人否認,抗辯:附表二、三所示定期存款,分別為蔡俊利等3人本人之存款,因蔡俊利等3人於蔡裕鉉生前比較常回去,與蔡裕鉉比較有互動,故渠等將存款交由蔡裕鉉,目的是要用來投資土地,而蔡裕鉉會以給錢的人名字辦理定存,存摺與定存單放在蔡裕鉉處由其管理,印章及換單前之舊定存單則由蔡俊利等3人各自保存,但在蔡裕鉉往生時,原由蔡裕鉉保管放置於鐵盒內之該等存摺與定存單遭上訴人偷竊,此觀經原審勘驗證物六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存放蔡裕鉉所有證件及附表二、三之定期存單之鐵盒,在蔡裕鉉死亡前4個月尚在即明等語。上訴人就所主張蔡裕鉉與蔡俊利等3人間各就系爭各筆定存存單成立借名關係而為相互合致意思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清單文件第1、2頁、定存單影本為憑。然上訴人自承該2頁文件有關存款內容之記載均為上訴人所抄寫等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第1、2頁之清單文件均經蔡裕鉉簽名蓋章及指印確認,蔡裕鉉並在系爭清單文件第3頁自行書寫「余身死後由圳祥、蔡意文、蔡俊利、蔡俊傑四人平均分配」之文字,及簽名、蓋章、指印與書寫「2013年元月30日」之日期,嗣又刪除上開第3頁文字中「蔡俊傑」之姓名云云。但鄧蔡英美等5人否認系爭清單文件上蔡裕鉉名義簽名之真正。本院認不論上訴人提出系爭清單文件3頁上之蔡裕鉉名義簽名、印文、指印是否真正,然查其第1至3頁之各頁之間並無蓋騎縫章,各頁文件是否為連續之同一文件,非無可疑;又該第2頁文件僅抄寫至第5行即結束,蔡裕鉉名義之簽名及日期、印文在第6至9行處,第10至第13行完全空白,並無任何文字,如蔡裕鉉有同時表示如第3頁所載之文字之意旨,自可接續書寫在第2頁之空白處,何以竟另立一頁重頭書寫;則不能證明該第3頁文件與前2頁文件之關聯性,該第1、2頁文件縱果然係如上訴人所稱為蔡裕鉉要求上訴人抄寫,亦有可能為記載蔡裕鉉保管中之所有存款資料,僅由該2頁內容看不出抄寫清冊之用意為何?故不足證明附表二、三各筆定存,為蔡裕鉉各借用蔡俊利等3人名義存款。
⒉上訴人又主張蔡俊利、蔡竣傑係先後於104年10月6日、本案起訴後之105年7月7日將上開定期存款辦理中途解約及提領,可見其等在蔡裕鉉生前均不知有該等定期存單存在,亦未曾持有過該等定期存單,該等定期存單正本均由上訴人所保存,顯見以上揭蔡俊利、蔡竣傑名義所購買之定期存單,確為蔡裕鉉所借名購買云云。經查:蔡俊利等3人均否認於蔡裕鉉死亡後始知悉有系爭定存單存在,並抗辯上訴人擅自取走蔡裕鉉代為保管如附表二、三之定存單,且其3人係自行保管各定存之印章及換單前之舊定存單一節,已提出換單前98、99、100年之舊定存單影本及印章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112-114、115頁)。上訴人就此固主張蔡俊利等3人所提出之舊定存單影本,係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提供予鄧蔡英美,經鄧蔡英美所轉交云云,並提出其寫給鄧蔡英美的信函為證(原審卷二第171-172頁),然該信件並未顯示所附定存單內容為何。且蔡俊利等3人亦予否認,蔡竣傑並抗辯上訴人交付鄧蔡英美之定存單影本為黑白影印,然其3人於99年去銀行存時,有以相機拍照,故有彩色版本可供提出,並提出定存期間為99年至100年間之定存單彩色影本6份為證(原審卷二第182-183頁)。本院提示詢問上訴人對於蔡俊利等3人主張自行保管系爭定存之印章有何意見,上訴人僅回應「這我不曉得。」(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未否認上開定存單之印章係由蔡俊利等3人各自保管,堪認上開定存單之印章確係該3人各自保管。觀諸其3人抗辯蔡俊利之系爭存款原係存在復華銀行彰化分行、中華銀行彰化分行,蔡濬湧之存款原係第一信託投資彰化分行,蔡俊利等3人就上開定期存款20多年來每年均有申報綜合所得稅一節,業據提出蔡俊利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4年度綜合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蔡濬湧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84年度綜合得稅稅額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92-94頁),並審酌蔡俊利等3人能提出如附表二、三之定存單換單前於99年至100年定存期間之彩色影印定存單等情,堪認其3人確早已知悉上開定存單之存在,上訴人主張其3人係蔡裕鉉死亡後始知悉系爭定存單之存在云云,為不可採。本件綜合前揭各情,認蔡俊利等3人抗辯享有如附表二、三之定期存款之實質權利,僅由蔡裕鉉保管存摺及定存單等情,尚非無據。
⒊綜上各節,上訴人及蔡億德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二、三所示定存係蔡裕鉉借用蔡俊利等3人所存,上訴人主張上開定存亦應屬遺產,即不可採。
(四)鄧蔡英美等5人雖主張蔡裕鉉之遺產尚包含如附表八編號1至3之財產,其中編號1至2之土地,均係蔡裕鉉生前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上開土地係其借其名義所購買;又兩造均未能提出所謂蔡裕鉉所持有日本國債權狀之憑證或具體內容,無法特定該標的內容,業經上訴人及蔡美芳以外之被上訴人共7人於106年8月28日當庭合意上開財產均於另案再處理,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本院卷114頁反面);蔡美芳嗣已委任蔡億德為訴訟代理人,並經其訴訟代理人之蔡億德表示陳述均如其歷次陳述(見本院卷第20 3頁、204頁反面、208頁)。則不論上開標的是否屬於蔡裕鉉之遺產,兩造全體已合意就附表八之標的,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併予說明。
(五)綜上,本件就被繼承人蔡裕鉉遺產之分割範圍即如附表五所示。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茲就各當事人主張蔡裕鉉遺產中,應扣除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關於喪葬等必要費用部分:
⒈蔡濬湧主張其於104年1月13日將如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定存3筆解約得款共963,452元存入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轉帳95萬元至鄧蔡英美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蔡裕鉉喪葬費用519,153元,另支付瑞芳姑姑12,000元、中心租金1,000元、急診8,000元部分,亦列入遺產必要費用計算,合計540,153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4頁),自堪採憑。是兩造已合意蔡裕鉉之喪葬等必要費用以540,153元計算。上訴人及蔡億德固爭執上開費用係以蔡裕鉉借名蔡濬湧所購如附表三之定存單解約之得款,認為系爭費用已經由遺產支出云云。惟查,蔡濬湧之系爭3筆定存單非屬蔡裕鉉之遺產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等2人此項主張,即不可採。蔡濬湧既於蔡裕鉉死亡後解約其上開定存並將大部款項匯轉予鄧蔡英美,復由鄧蔡英美提領交付蔡億德配偶用以支應喪葬等費用所需,則上開喪葬等必要費用,即應由被繼承人蔡裕鉉所遺如附表五之遺產負擔,即其遺產應先扣除由蔡濬湧所支出540,153元後,剩餘內容再為遺產分割。
⒉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所收奠儀543,500元,用以支付蔡裕鉉之喪葬費用(本院卷第145頁)云云。惟按奠儀並非遺產,而係死者親友贈與遺族之慰問金,且他日死者遺族因禮尚往來遇贈與者家屬亦有喪事時仍有贈與之習俗,故縱使兩造中有收取奠儀情形,既未經兩造約定作為蔡裕鉉之喪葬費用,即不生應用以支付喪葬費之問題。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⒊鄧蔡英美等5人雖主張蔡美芳就其所投保勞工保險,於蔡裕鉉死亡後,有領取喪葬補助費,惟未交出用以支付喪葬費云云;上訴人亦主張蔡美芳於蔡裕鉉死亡後領取之喪葬津貼,應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云云。惟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下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且依上開規定請領之喪葬津貼,係該參加勞工保險之繼承人自行支付保險費參與保險,依各該保險條例之規定,於被保險人之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得申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為依各該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法定給付,係直接給付予各該參與保險之繼承人,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查蔡美芳所領取者,係以其本人作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所定之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得請領之喪葬津貼,依前揭規定,自非蔡裕鉉之遺產。是鄧蔡英美等5人及上訴人上述主張均不可採。
(二)鄧蔡英美等5人主張:父母親於生前曾多次言明,就被上訴人平時對其等之供養,在其等死亡後自當歸還云云(原審卷二第89頁)。惟該5人未指明上開供養內容及金額為何,且其父母縱有上開表示,其具體內容不詳,且法律上之意義為何,均有不明,尚不得遽予解釋為蔡裕鉉承認對鄧蔡英美等5人負有債務而應於遺產償還之意旨。鄧蔡英美等5人另主張:母親蔡陳金鳳在父親蔡裕鉉死亡當時,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本院卷第205頁反面)。惟查,蔡陳金鳳已於104年12月28日死亡,其5人並未舉證證明蔡陳金鳳生前已有行使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5人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三)鄧蔡英美等5人雖抗辯:①鄧蔡英美等5人自92年起至103年照顧父母生活起居、重大疾病所支出之費用3,298,000元;
②蔡意文支付父母19年之健保費共計982,680元;③蔡俊利支付蔡裕鉉最近6年之第四台費用40,020元;④蔡裕鉉因被訴而支出之律師費5,500元、法院調解賠償費16,800元;⑤父母牌位及祖先牌位合併費用5萬元,均應自蔡裕鉉遺產中償還云云。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項目①部分,鄧蔡英美等5人固提出計算及說明書一份為據(原審卷二第96-98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其5人有以自己金錢支出上開金額(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又蔡俊利等3人於本院補稱:父母親30年來都住在蔡濬湧那邊,也都設籍在蔡濬湧那邊,我們將扶養父母的費用分成四份,就是蔡濬湧、蔡俊利與蔡竣傑,另鄧蔡英美與蔡意文一起。另父母住在蔡濬湧那裡食衣住行的費用都是蔡濬湧負擔。剛才說的四份是支付外勞與一些父母住院的費用等語。上訴人則回應:「他們講的我承認有,但如果要這樣算的話,我民國57年考進軍官班,57年開始家裡財務困難與家裡的柴米油鹽醬醋茶都是用我軍中的配給來養活這個家,如果這樣算,算不完的。我當時月薪大約4,000元,根本不夠開銷,後來我與蔡億德兩人就出資給我父母開雜貨店。」;蔡億德則陳稱:「蔡俊利他們三個人所說的,我不置可否,早期都是我與我大哥在扶養,他們三個都在臺北。」(以上兩造陳述見本院卷第205頁)。蔡濬湧則否認上訴人及蔡億德上開陳述,然不論上訴人及蔡億德是否亦有分擔扶養父母之責,關於鄧蔡英美等5人所主張其5人自92年起至103年照顧父母生活起居、重大疾病所支出之費用共計3,298,000元(蔡俊利、蔡竣傑、蔡濬湧各一份、鄧蔡英美與蔡意文一份,每份各824,500元),如確有支出,依其主張,應屬子女對父母負扶養義務之範圍,關於該費用之分擔,為支出扶養費用之人對其餘扶養義務人有無請求返還之權利之問題,即其權利義務關係是發生在被扶養人之子女之間,非被繼承人對繼承人負有債務,不得由遺產中償還,應由兩造另行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處理,尚不在本事件審理之列。
⒉項目②部分,鄧蔡英美等5人主張蔡意文有付19年父母健保費用共計982,680元云云(原審卷二第90、99、149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蔡意文有以自己金錢支出上開金額(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又蔡俊利等3人於本院表示健保的部分是由蔡意文幫父母投保,健保費也是蔡意文出的,其父親有說健保費由蔡意文負擔,以後他過世後從政府領的勞保喪葬津貼要讓蔡意文領。但後來卻是蔡美芳把勞保喪葬津貼領走的,因為蔡意文是公司負責人不是勞工,所以沒得領,其他兄弟姊妹也退休了,不能請領該津貼等語(本院卷第205頁)。由蔡俊利等人上開所述,至多僅能認為蔡裕鉉感念蔡意文為父母支付健保費用之孝心而表示其去世後之勞保喪葬津貼由蔡意文領取。尚難認蔡意文為父母支付健保費,有使其父母對其負有返還健保費之債務之意,自不因此使蔡裕鉉或蔡陳金鳳對蔡意文負擔應償還之債務。
⒊項目③部分,鄧蔡英美等5人主張蔡俊利有給付父親96年12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間之第四台費用40,020元(原審卷二第90頁),固據提出證8之帳單明細表一紙(原審卷二第110頁)。然蔡俊利於本院自承上開內容係其扶養父親而支付的款項,並非其父欠其第四台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可知蔡俊利支付上開費用,亦係支付父親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之意。
⒋項目④部分,鄧蔡英美等5人所稱:蔡裕鉉因被訴而支出之律師費5,500元、法院調解賠償費16,800元等(原審卷一第90頁),未據其5人具體主張支付之人為何人及提出相關憑據。縱確有支出之事,可能係子女以贈與之意而為蔡裕鉉支出,並無證據證明支出費用者係基於與蔡裕鉉間代墊契約或其他契約關係而支付,尚不能認支出者對蔡裕鉉享有債權,自不能列為被繼承人蔡裕鉉對實際支出費用之繼承人之債務,不能於本件分割之遺產中償還。
⒌項目⑤部分,鄧蔡英美等5人主張父母牌位及祖先牌位合併費用5萬元,亦應由遺產償還云云(原審卷二第90頁),並提出○○○○○○105年12月14日出具之布施功德單一紙為證(原審卷二第109頁)。查該布施功德單係記載「收到蔡俊利居士布施新台幣伍萬元正作為○○○○○○○○○供養三寶之用」,不能證明係支付蔡裕鉉之喪葬費用,且兩造於原審合意內容之喪葬費用並不包含此項目,故此部分不能於遺產中償還。
(四)鄧蔡英美等5人於原審先主張蔡意文在兩造母親死亡前5年因照顧母親所支付之勞務費約144萬元,嗣表示上開部分保留追訴,嗣於本院主張其母親最後一年內政府之日間托老照顧費、基本生活費、住院醫療費、生活雜支費,約60萬元以上,理應先予扣還予蔡意文,再行分配云云(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90頁、本院卷第116頁),均屬有關對蔡陳金鳳之扶養費用之問題,與本件就被繼承人蔡裕鉉之遺產分割事件無涉,即不予審酌。
(五)至於其5人在原審曾主張關於蔡俊利為其父母購置大型電器費、網路費、房屋修繕費;父母晚年由蔡濬湧照顧19.5年之勞務費用;父母重大疾病醫療費用支出等部分,未據提出具體金額,且嗣已表示保留追訴(原審卷一第89-90頁、卷二第90頁),均不在本件審理之列,附此說明。
(六)鄧蔡英美等5人復主張蔡裕鉉死亡前一個多月即103年11月3日曾說,上訴人以缺錢為由脅迫其至臺灣銀行領款2萬元,此款項上訴人應從蔡裕鉉遺產扣還云云(原審卷一第90頁)。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固有明文。惟查,其5人就上開主張僅提出臺灣銀行往來明細表一紙為據(原審卷一第98頁),該明細表僅能證明該帳戶有在103年11月3日提領2萬元之紀錄,並不足證明上開主張屬實。是鄧蔡英美等5人所為應由上訴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系爭2萬元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按遺產於分割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
(一)本件列入遺產分割之蔡裕鉉如附表五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二)附表五編號1至3之存款(含利息)及編號4之公司股份(含其股利、股息),性質上以原物分割為適當。本件之分割方法,應就編號1之金額先扣除蔡濬湧代墊之喪葬等必要費用後,再就編號1之餘額及編號2至4之部分,由如附表六所示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9分之1取得,分配結果,如有不足1元或1股者,則分配予上訴人。又依上開分割結果,繼承人蔡陳金鳳亦取得9分之1,然蔡陳金鳳於繼承蔡裕鉉之遺產後已死亡,而按分割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件訴訟標的,係分割被繼承人蔡裕鉉之遺產,並不包含分割被繼承人蔡陳金鳳之遺產,復未經兩造合意僅就蔡陳金鳳繼承自蔡裕鉉之如附表五所示遺產先為一部分割,則關於繼承人蔡陳金鳳受分配部分,即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待兩造日後另就被繼承人蔡陳金鳳之遺產為協議或裁判分割時再為處理。故本件附表五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五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伍、綜上所述,本件就蔡裕鉉之遺產分割範圍及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五所示。原判決未將附表五編號4所示項目列入遺產範圍,及按9分之1應繼分為分割,自有未當,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兩造係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訴人乃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則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兩造各人之應繼分為9分之1,然訴外人蔡陳金鳳之應繼分9分之1亦為兩造所繼承,兩造就蔡陳金鳳之應繼分各8分之1,故本件兩造各人所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按8分之1計算,計算式1/9+(1/9×1/8)=1/8),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併予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之一: ┌──┬─────────────┬───────────┬─────────┐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 帳戶戶名 │ ├──┼─────────────┼───────────┼─────────┤ │ 1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220,296元及其利息 │ 蔡裕鉉 │ ├──┼─────────────┼───────────┼─────────┤ │ 2 │元大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789,740元及其利息 │ 同上 │ ├──┼─────────────┼───────────┼─────────┤ │ 3 │彰化市仔尾郵局活期儲蓄存款│1,544,842元及其利息 │ 同上 │ └──┴─────────────┴───────────┴─────────┘ 附表一之二: ┌─┬────────┬───────┬──────┬───────────┐ │編│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繼承時之價額│ 備 註 │ │號│ │/權利範圍 │(新臺幣) │ │ ├─┼────────┼───────┼──────┼───────────┤ │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210股及股利、 │3,098元 │104年1月1日並未開市, │ │ │公司股份 │股息 │ │故按103年12月31日之收 │ │ │ │ │ │盤價14.75元計算後,元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2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24股 │0元 │ 96年4月11日終止上市 │ │ │有限公司 │ │ │(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遺│ │ │ │ │ │產分割範圍,本院卷第 │ │ │ │ │ │248頁)。 │ └─┴────────┴───────┴──────┴───────────┘ 附表二: ┌──┬────────────┬──────────┬──────────┐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 帳戶戶名 │ ├──┼────────────┼──────────┼──────────┤ │ 1 │元大銀行定期存款(帳號:│1,001,763元及其利息 │蔡俊利【原證3之1】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2 │元大銀行定期存款(帳號:│700,000元及其利息 │蔡俊利【原證3之2】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3 │元大銀行定期存款(帳號:│100,000元及其利息 │蔡竣傑(原名蔡俊傑)│ │ │0000000000000000號) │ │【原證3之3】 │ └──┴────────────┴──────────┴──────────┘ 附表三: ┌──┬────────────┬──────────┬──────────┐ │編號│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 帳戶戶名 │ ├──┼────────────┼──────────┼──────────┤ │1 │元大銀行定期存款(帳號:│55,000元 │蔡濬湧(原名蔡光隆)│ │ │0000000000000000號) │ │【原證7之1】 │ ├──┼────────────┼──────────┼──────────┤ │2 │元大銀行定期存款(帳號:│763,000元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號) │ │【原證7之2】 │ ├──┼────────────┼──────────┼──────────┤ │3 │元大銀行定期存款(帳號:│146,000元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0號) │ │【原證7之3】 │ ├──┴────────────┼──────────┴──────────┤ │ 合計 │964,000元 │ └───────────────┴─────────────────────┘ 附表四: ┌─┬────────┬────────────┬──────┬───────┐ │編│帳戶存款項目 │金額(新臺幣) │帳戶戶名 │解約後金額 │ │號│ │ │ │ │ ├─┼────────┼──────┬─────┼──────┼───────┤ │ 1│元大銀行定期存款│1,001,763元 │1,701,763 │蔡俊利 │【999,758元】 │ │ │(帳號:00000000│ │元 │ │104年10月6日中│ │ │00000000號) │ │ │ │途解約,解約金│ │ │ │ │ │ │額999,758元。 │ │ │ │ │ │ │(原審卷一第 │ │ │ │ │ │ │179頁元大銀行 │ │ │ │ │ │ │105/9/29函文)│ ├─┼────────┼──────┤ ├──────┼───────┤ │ 2│元大銀行定期存款│70萬元 │ │蔡俊利 │【699,828元】 │ │ │(帳號:00000000│ │ │ │104年10月6日中│ │ │00000000號) │ │ │ │途解約,解約金│ │ │ │ │ │ │額699,828元。 │ │ │ │ │ │ │(原審卷一第17│ │ │ │ │ │ │9頁元大銀行105│ │ │ │ │ │ │/9/29函文) │ ├─┼────────┼──────┼─────┼──────┼───────┤ │ 3│元大銀行定期存款│10萬元 │10萬元 │蔡竣傑(原名│【99,841元】 │ │ │(帳號:00000000│ │ │蔡俊傑) │105年7月7日中 │ │ │00000000號) │ │ │ │途解約,解約金│ │ │ │ │ │ │額99,841元。(│ │ │ │ │ │ │原審卷一第179 │ │ │ │ │ │ │頁元大銀行105 │ │ │ │ │ │ │/9/29函文) │ ├─┼────────┼──────┼─────┼──────┼───────┤ │ │元大銀行定期存款│55,000元 │ │蔡濬湧(原名│【963,452元】 │ │ │(帳號:00000000│ │ │蔡光隆) │蔡濬湧於104年1│ │ │00000000號) │ │ │ │月13日就該3筆 │ │ │ │ │ │ │定存解約之解約│ ├─┼────────┼──────┤ ├──────┤款共963,452元 │ │ 5│元大銀行定期存款│763,000元 │ │蔡濬湧(原名│,存入其元大銀│ │ │(帳號:00000000│ │ │蔡光隆) │行帳號00000000│ │ │00000000號) │ │ │ │26號帳戶,同日│ │ │ │ │ │ │轉帳95萬元至鄧│ ├─┼────────┼──────┤ ├──────┤蔡英美所開立元│ │ 6│元大銀行定期存款│146,000元 │ │蔡濬湧(原名│大銀行00000000│ │ │(帳號:00000000│ │ │蔡光隆) │039040號帳戶;│ │ │00000000號) │ │ │ │其中用以支付被│ │ │ │ │ │ │繼承人蔡裕鉉喪│ │ │ │ │ │ │葬費用519,153 │ │ │ │ │ │ │元,支付瑞芳姑│ │ │ │ │ │ │姑12,000元、中│ │ │ │ │ │ │心租金1,000元 │ │ │ │ │ │ │、急診8,000元 │ │ │ │ │ │ │,共計540,153 │ │ │ │ │ │ │元列入遺產必要│ │ │ │ │ │ │費用計算。 │ ├─┴────────┴──────┴─────┼──────┴───────┤ │ 合計 2,765,763元 │解約後現金:合計2,762,879元 │ └───────────────────────┴──────────────┘ 附表五: ┌──┬──────────┬────────┬─────────────┐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 分割方法 │ ├──┼──────────┼────────┼─────────────┤ │1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220,296元及其 │一、其中新臺幣540,153元優 │ │ │ │利息 │ 先扣除予蔡濬湧所代墊之│ │ │ │ │ 喪葬等必要費用。 │ │ │ │ │二、剩餘款項,由附表六所示│ │ │ │ │ 之人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 │ │ │ │ 9分之1。不足1元部分, │ │ │ │ │ 由上訴人取得。 │ │ │ │ │註:蔡陳金鳳分得部分,為其│ │ │ │ │ 遺產,由本件兩造共8人 │ │ │ │ │ 公同共有,應繼分各8分 │ │ │ │ │ 之1。 │ ├──┼──────────┼────────┼─────────────┤ │2 │元大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789,740元及其 │由附表六所示之人按應繼分比│ │ │ │利息 │例各取得9分之1。不足1元部 │ │ │ │ │分,由上訴人取得。 │ │ │ │ │註:蔡陳金鳳分得部分,為其│ │ │ │ │ 遺產,由本件兩造共8人 │ │ │ │ │ 公同共有,應繼分各8分 │ │ │ │ │ 之1。 │ ├──┼──────────┼────────┼─────────────┤ │3 │彰化市仔尾郵局活期儲│1,544,842元及其 │由附表六所示之人按應繼分比│ │ │蓄存款 │利息 │例各取得9分之1。不足1元部 │ │ │ │ │分,由上訴人取得。 │ │ │ │ │註:蔡陳金鳳分得部分,為其│ │ │ │ │ 遺產,由本件兩造共8人 │ │ │ │ │ 公同共有,應繼分各8分 │ │ │ │ │ 之1。 │ ├──┼──────────┼────────┼─────────────┤ │4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10股及其股利、 │由附表六所示之人按應繼分比│ │ │股份 │股息 │例各取得9分之1。如有不足1 │ │ │ │ │股或1元者,由上訴人取得。 │ │ │ │ │註:蔡陳金鳳分得部分,為其│ │ │ │ │ 遺產,由本件兩造共8人 │ │ │ │ │ 公同共有,應繼分各8分 │ │ │ │ │ 之1。 │ └──┴──────────┴────────┴─────────────┘ 附表六: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與被繼承人蔡裕鉉之關係│ ├──┼──────┼──────┼───────────┤ │ 1 │ 蔡陳金鳳 │9分之1 │配偶 │ ├──┼──────┼──────┼───────────┤ │ 2 │ 鄧蔡英美 │9分之1 │長女 │ ├──┼──────┼──────┼───────────┤ │ 3 │ 蔡圳祥 │9分之1 │長男 │ ├──┼──────┼──────┼───────────┤ │ 4 │ 蔡俊利 │9分之1 │次男 │ ├──┼──────┼──────┼───────────┤ │ 5 │ 蔡億德 │9分之1 │三男(原名蔡炳蓬) │ ├──┼──────┼──────┼───────────┤ │ 6 │ 蔡竣傑 │9分之1 │四男(原名蔡俊傑) │ ├──┼──────┼──────┼───────────┤ │ 7 │ 蔡美芳 │9分之1 │次女 │ ├──┼──────┼──────┼───────────┤ │ 8 │ 蔡意文 │9分之1 │三女 │ ├──┼──────┼──────┼───────────┤ │ 9 │ 蔡濬湧 │9分之1 │五男(原名蔡光隆) │ └──┴──────┴──────┴───────────┘ 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當事人姓名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 │蔡圳祥 │8分之1 │ ├───────┼──────────┤ │鄧蔡英美 │8分之1 │ ├───────┼──────────┤ │蔡俊利 │8分之1 │ ├───────┼──────────┤ │蔡億德 │8分之1 │ ├───────┼──────────┤ │蔡竣傑 │8分之1 │ ├───────┼──────────┤ │蔡濬湧 │8分之1 │ ├───────┼──────────┤ │蔡美芳 │8分之1 │ ├───────┼──────────┤ │蔡意文 │8分之1 │ └───────┴──────────┘ 附表八: ┌──┬────────────┬──────────┬─────────┐ │編號│ 財產內容 │ 當事人之主張 │ 備 註 │ ├──┼────────────┼──────────┼─────────┤ │1 │臺中市○○區○○段000地 │⒈鄧蔡英美等5人主張 │兩造合意此項目不列│ │ │號土地(即所謂臺中市○○│ 係蔡裕鉉生前借名上│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 │ │路土地部分) │ 訴人名義購買之財產│圍。 │ │ │ │ (本院卷第117頁)。│ │ │ │ │⒉上訴人及蔡億德均予│ │ │ │ │ 否認。 │ │ ├──┼────────────┼──────────┼─────────┤ │2 │苗栗縣○○鄉○○段0000之│⒈同上 │兩造合意此項目不列│ │ │24、0000之3、0000之5、 │⒉同上 │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 │ │0000之000地號土地 │ │圍。 │ ├──┼────────────┼──────────┼─────────┤ │3 │日本國債券(或稱債權狀 │⒈鄧蔡英美等5人主張 │兩造合意此項目不列│ │ │ ) │ 為蔡裕鉉之遺產,疑│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 │ │ │ 遭上訴人、蔡億德侵│圍。 │ │ │ │ 占(原審卷一第78頁│ │ │ │ │ )。 │ │ │ │ │⒉上訴人、蔡億德均否│ │ │ │ │ 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