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8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88號
- 抗告人
- 張仁芬
- 訴訟代理人
- 謝欣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健榕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家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以其發現訴外人蔡瑞珊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7日、105年4月28日、同年8月15日、16日及106年5月3 日等臉書上有再審被告之資訊及照片等,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5 年12月15日送達抗告人,於106年1月4 日確定,有卷附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足據(見原法院再字第11號卷第13頁背面)。乃抗告人遲至106年8月2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未提出何時發現上開臉書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命其補正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