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928號
- 抗告人
- 賴騰蟠
上列抗告人因與楊賴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不同,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相對人楊賴務對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賴楊柳所遺財產〔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土地〕。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原告(即相對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遺產為如附表一、三所示土地,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78萬3254元,按相對人所占應繼分比例2分1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89萬1627元,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追加之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伊提起上訴之利益,應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計算標準。原法院依如附表一、三所示土地及相對人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應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其次,原法院以兩造繳納裁判費不足,裁定命補繳差額,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483條規定,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