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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79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滕允潔李錦美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879號

聲請人
劉興吉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薛聖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聲請再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41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狀已表明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連帶保證人或出賣人即訴外人高貴春之代理人,相對人對伊聲請實施假扣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當時相對人尚未告訴伊共同詐欺,欠缺正當理由,當事人不適格。詎原確定裁定就此有關公益事項未依職權調查斟酌之,逕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伊之上訴,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5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及其配偶高貴春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將高貴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00號、00號房屋連同增建部分及基地出售予相對人,於所訂之買賣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5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或公告拆除」及第16項「增建部分是否位於政府下水道工程的位置」等欄位勾選「否」。嗣相對人以其被詐欺受有損害,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雖相對人就假扣押裁定所提本案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駁回確定。惟相對人甫於104年1月間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於同年2 月間接獲工務局拆除通知,始知聲請人前於101年3月間即已接獲拆除增建部分之處分,足認相對人於客觀上具有可以信其對聲請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者。又相對人於104年2月間知悉聲請人前於101年3月間即已接獲拆除之處分後,雖曾向相關機關查證處分內容,然礙於個人資料法令,相關機關無法告知確切處分內容,則相對人認聲請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有隱瞞或詐欺之行為,因而聲請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以保障自己權利,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執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末查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未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7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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