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一、台 張坤和與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坤和、邱丁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上 訴 人 張 坤 和 被 上訴 人 邱 丁 枝 林 松 皮 何 啟 清 陳 玉 春 翁 明 華 王 慶 祥 王 惠 仙 王 志 寶 何 瓊 釗 王 意 心 劉 士 誠 陳 素 梅 王 文 怡 楊 得 芳 劉 治 妹 黃 麗 雪 王 麗 玉 劉陳金玉 吳 淑 珍 黃 德 揚 呂 世 央 王 聲 樂 洪 勝 堃 曾 佐 治 謝 長 廷 劉 超 然(即劉瑞雄之承受訴訟人) 林 信 一 鍾 蝶 起 陳 思 成(即陳仁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 思 廷(即陳仁文之承受訴訟人) 陳 思 如(即陳仁文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慧 君 被 上訴 人 鍾 錦 榮 王 淑 芬 呂 南 興即臺灣新聞報社 蔡 政 諺 曹 敏 吉 陳 中 光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 文 杉 被 上訴 人 台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 朝 樞 被 上訴 人 石 秀 華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 衍 明 被 上訴 人 彭 奕 峰 林 錫 淵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 鴻 邦 被 上訴 人 黃 明 賞 黃 筱 珮 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被 上訴 人 湯 寶 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 永 癸 被 上訴 人 李 玉 葉(吳阿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 欣 馨(吳阿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 欣 怡(吳阿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 自 清(吳阿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 孟 修(吳阿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 政 翰(吳阿明之承受訴訟人) 朱 育 豪(吳阿明之承受訴訟人) 朱 育 潔(吳阿明之承受訴訟人) 楊 崇 仁(即楊文裕之承受訴訟人) 楊 純 誠(即楊文裕之承受訴訟人) 楊 慧 津(即楊文裕之承受訴訟人) 楊 慧 娟(即楊文裕之承受訴訟人) 楊 瑞 珍(即楊文裕之承受訴訟人) 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來 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上更㈢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影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其餘被上訴人則不成立侵權行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