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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國禎鄭雅萍陳靜芬張競文陳真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

上訴人
東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宗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被上訴人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君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粘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3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佰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7 所示美金壹萬捌仟貳佰叁拾柒點肆捌元、編號10所示美金壹萬玖仟捌佰貳拾玖點貳玖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依序於民國99年11月10日、100年2月23日、100年3月2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經銷同意函、經銷交易條件說明書、經銷商代理產品專門品號確認書(下合稱系爭經銷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PP SYNTHETIC PAPER(聚丙烯合成紙),轉售予訴外人上海進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偉公司),進偉公司再銷售予訴外人艾利(中國)有限公司(下稱艾利公司)等。因被上訴人售予伊之產品,有紙捲兩端嚴重鬆緊邊、黑點、豎溝等瑕疵,兩造乃於100年5月24日在廣州艾利工廠、100年5月24日在進偉公司廣州辦公室、100年5月25日在訴外人利昌時黏膠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利昌時公司)深圳工廠開會(下稱系爭會議),被上訴人允諾負擔產品瑕疵所生之客訴賠償,並承諾於100年5月30日前出貨之產品,將來如發生客訴損失,亦負賠償責任,另保證於 100年5月30日後出貨產品之品質。伊於100年6月23 日後仍發現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被上訴人之產品有瑕疵,致伊受損害,其中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依序美金1萬8,237.48元、1萬9,829.29元,伊得依系爭會議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進偉公司之庫存品部分,因系爭產品嚴重瑕疵,已由該公司以廢料處理,伊已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伊該部分之買賣價金美金8萬6,477.73 元。上開金額共計美金12萬4,544.5元,按1比29.5換算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67萬4,063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逾682萬5,205元本息部分,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撤回第二審上訴。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8、12 所示依序美金1,034.45元、6萬9,533.1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上訴;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06萬9,399元本息部分,其不得上訴,均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會議,兩造未就系爭會議之結論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會議之結論請求伊賠償。上訴人之客戶印刷方式、油墨使用錯誤,或進行多道加工程序,致系爭產品發生瑕疵,非可歸責於伊。系爭產品存入進偉公司倉庫超過半年,上訴人違反從速檢查通知義務,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未保證系爭產品之品質,無民法第36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委任進偉公司負責人李木松(別名趙國豪)簽訂系爭經銷契約並處理系爭產品瑕疵爭議問題,被上訴人負責人林孟君參與該3 次會議,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會議結論略為:被上訴人承諾:㈠已提出客訴求償部分,同意賠償實際客訴損失;㈡100年5月30日前出貨之產品,將來如發生客訴問題,同意依照艾利公司實際客訴損失負擔賠償責任;㈢確保100年5月30日後出貨之產品,無嚴重鬆緊問題;㈣依照利昌時公司實際客訴損失負擔賠償責任,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並已依會議結論賠償上訴人美金8,138.68元,其自應受該會議結論之拘束,對上訴人負其責任,上訴人據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9 所示艾利公司、利昌時公司之客訴損失依序美金1萬2,941.88元、2萬3,308.95元,合計美金3萬6,250.83元,按兩造合意之1比29.5換算為106萬9,399元,為有理由。次查兩造於100年2月23日簽訂之經銷交易條件說明書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保證項目如下:出貨產品質量穩定保證(依雙方議定之出貨規範辦理),及系爭會議記錄記載:5月30 日以後聖元出貨之產品,工廠嚴格管制,確保出貨之產品沒有嚴重鬆緊問題等語,僅係法定一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並非保證系爭產品具有某種特定品質,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經銷契約有提示或交付貨樣,自難謂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產品須具備與艾利公司先前檢驗樣品有同一之品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360 條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非可採。大陸地區廣州公尺鵬程商品檢驗有限公司之鑑定為上訴人所委任,並未會同被上訴人取樣;該鑑定報告記載進口合同號「DJWSY10039、DJWSY10060、DJWSY10041」,與附表編號10 所載之訂單編號為DJWSY10010、DJWSY10043、DJWSY10039、DJWSY10041,並非完全相符,上訴人並未將訂單編號DJWSY10010、DJWSY10043之產品採樣送驗;鑑定報告係認送驗產品存在凸起、隆起不平整及印刷面出現不規則斑點之瑕疵,並無附表編號10所載之豎溝等問題,該鑑定報告自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證人嚴泓器、王振寰、何靖雖證述,伊曾發現系爭產品有豎溝、壓痕、黑白點、褶皺、短米等瑕疵,然尚不足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產品存在上開瑕疵。艾利公司所出具之停用通知所附客戶投訴清單記載之瑕疵態樣,亦無豎溝問題。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並未承諾賠償附表編號10所示艾利公司退貨損失美金1萬9,829.29元。故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結論及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10所示艾利公司退貨損失美金1萬9,829.29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如附表編號11所示產品之訂單編號為DJWSY10019、DJWSY10058、DJWSY10059、DJWSY10038,其客訴日期為100年11月7日,就訂單編號DJWSY10058、DJWSY10059、DJWSY10038之產品,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有何瑕疵,自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其不得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訂單編號DJWSY10019之產品瑕疵部分,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遲至101年6月14 日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不生解除之效力。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1所示庫存產品之買賣價金美金8萬6,477.73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如附表編號7、10、11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原審係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7、9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乃竟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美金1萬8,237.48元本息部分,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次查鑑定報告所取樣之DJWSY10039、DJWSY10041,與如附表編號10所示艾利公司退貨之訂單號碼相符,兩造第2 次會議記錄記載艾利公司庫存系爭產品有豎溝瑕疵,2011年11月7 日進偉公司客訴檔案表客訴發生原因(現象)欄記載:存在嚴重豎溝問題(隆起不平整、卷面凸起)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29、48頁),似見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0所示產品有瑕疵,非毫無足採。原審遽以鑑定報告所稱「卷面有凸起、隆起不平整」與上訴人主張之瑕疵用語不同,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產品之瑕疵,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認定上訴人不得解除如附表編號11所示產品之買賣契約,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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