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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國禎陳真真吳青蓉周舒雁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

上訴人
王思銘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上訴人
廖憲宗(兼周良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被上訴人
周孫忠

      廖瑛霖

      廖周彥

      廖玟萍

      廖玟玲

      李毅鋒

      李俊毅

      李淑英

      李淑姿

      廖鳳湄(兼周良富之承受訴訟人)

      周芳竹(兼周良富之承受訴訟人)

      謝沛勳

      謝沛霖

      謝佩君

      黃淑青

      周玉珊

      周冠宏

      周素貞

      黃崇傑

      黃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第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陳金春共有,廖崑郁於民國53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7.71平方公尺,興建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廖崑郁於93年10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廖瑛霖、廖周彥、廖玟萍、廖玟玲、廖憲宗、李毅鋒、李俊毅、李淑英、李淑姿、廖鳳湄、周芳竹、周良富(於104年9月23日死亡,由廖憲宗、廖鳳湄、周芳竹繼承)、謝沛勳、謝沛霖、謝佩君為其繼承人(下稱廖憲宗等14人)。周賢居於54年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2.39平方公尺,興建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周賢居於93年6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黃淑青、周玉珊、周冠宏、周孫忠、周素貞、黃崇傑、黃俊文為其繼承人(下稱黃淑青等7人)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廖憲宗等14人將系爭A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黃淑青等7人將系爭B建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廖憲宗則以:伊之父廖崑郁於53年1月8日向訴外人黃則茂(於59年9月17 日死亡)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黃則茂交付如附圖A部分土地後,廖崑郁於其上興建系爭A建物,黃則茂之繼承人就A 部分已出售之事實,亦知之甚詳,乃將之二重出售予身為建商明知伊係合法占有A 部分土地之上訴人,顯係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周孫忠亦以:伊之父周賢居於54 年1月31日向黃則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黃則茂交付附圖B 部分土地後,周賢居於其上興建系爭B 建物,並非無權占用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陳金春共有,53年間廖崑郁占用系爭土地附圖A部分,於其上興建系爭A建物,嗣由其繼承人即廖憲宗等14人繼承。54 年間周賢居占用系爭土地附圖B部分,於其上興建系爭B建物,嗣由其繼承人即黃淑青等7人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廖崑郁、周賢居依序於53年1月8日、54年1月31 日向黃則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黃則茂依序交付系爭土地附圖A、B部分予廖崑郁、周賢居,渠等分別於其上興建 A、B 建物,有土地部份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卷可證。

系爭契約記載「 (2)本土地共有人亡故關係雖為讓與人分管取得但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系爭A、B建物自興建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迄未要求拆除,倘廖崑郁、周賢居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分管協議存在,其要無得逕於附圖A、B部分興建系爭A、B建物,並居住長達數十年之理,顯見其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縱無明示分管契約,亦得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廖崑郁、周賢居雖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然其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分別興建系爭A、B建物,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分別為廖崑郁、周賢居之繼承人,其因繼承而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因土地共有人死亡,非因廖崑郁、周賢居在購買時無自耕能力,系爭契約無89年1月26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 條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情事。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廖崑郁、周賢居在購買時無自耕能力,自難謂系爭契約為無效。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縱其前手未告知有分管契約存在,透過建物之狀況應可得知,其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仍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為建商,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在妨害債權人(被上訴人)基於債之關係之抗辯,應認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A、B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廖崑郁、周賢居依序於53年、54年間向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則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鎮○○段○○○段000地號,於53、54年間之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0日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85頁,原審卷第二宗第195頁)。而斯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法院應先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廖崑郁、周賢居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有自耕能力,遽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無自耕能力,其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因土地共有人死亡,非因其無自耕能力,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可議。次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土地之分管契約須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廖崑郁、周賢居既未辦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則能否謂其業與他土地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即滋疑問。原審遽謂廖崑郁、周賢居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亦有未合。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

上訴人為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能否謂非權利之正當行使,而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謂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上訴人權利為主要目的,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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