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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上訴人
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上訴人
李財教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上訴人
謝佩芸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被上訴人
徐榮遠
上訴人
陳秀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秀雲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2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秀雲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一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陳秀雲任職伊公司會計乙職,利用職務上持有伊支票簿、存摺、大小章之機會,擅自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8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明知或可得而知與伊無往來之被上訴人李財教以次 3人,執以依序自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兌領新臺幣(下同)204萬8,000元、233萬5,250元、 150萬元,而受有不法利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伊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與陳秀雲確認其簽發支票資料後,方知悉陳秀雲及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秀雲或李財教給付204萬8,000元;陳秀雲或謝佩芸給付233萬5,250元;陳秀雲或徐榮遠給付 150萬元,及均加計自103年6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寶一公司於第一審原依侵權行為規定聲明請求陳秀雲依序與李財教、謝佩芸、徐榮遠連帶如數給付上開本息,迨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並對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對造上訴人陳秀雲則以:伊為寶一公司調度財務,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未擅自簽發支票,被上訴人取得支票提示兌領,係本於票據關係為之,且均有資金證明,寶一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陳秀雲代寶一公司借款週轉,㈠於100年9月28日向李財教借款 500萬元,交付面額均為100萬元支票5紙,其中4張包括附表編號1、2支票在內經提示兌現;1張支票於屆發票日前延期一年而交付附表編號3面額 1萬8,000元支票支付利息,另於同年10月 6日向李財教借款100萬元,約定每期利息3萬元,乃交付包括附表編號4支票在內共6張支票;㈡向謝佩芸借款,均先預扣利息,而交付附表編號 5、6、7支票;㈢向徐榮遠借款150萬元,而交付附表編號8支票。陳秀雲持寶一公司支票簿、存摺、大小章簽發支票,寶一公司就系爭支票應負表現代理之責,被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兌領票款,無不法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徐榮遠另以:附表編號8支票之發票日為101年 2月10日,寶一公司於 103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陳秀雲自71年2月22日至101年4月1日止受僱於寶一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結算薪資、人事總務、會計結帳,因職務上需要而持有寶一公司之支票簿、存摺及公司大小章。

陳秀雲以寶一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分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經提示均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寶一公司因發現無業務往來者陸續兌領支票,始知悉陳秀雲盜用印章以寶一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於101年3月27日經陳秀雲確認私自簽發票據範圍後立具支票明細表(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載有「備(註):以上為目前101年3月27日所得知私下開出的支票。共35張。金額:$21,418,450 」內容,非事後添加變造,該票據數量及票面總金額乃系爭切結書1、2頁加總計算而來,寶一公司係連同1、2頁交付陳秀雲確認無訛。系爭切結書所載支票如非陳秀雲盜用印章擅自簽發者,依其社會歷練及工作資歷,於寶一公司要求其簽名確認時,理應拒絕簽名,或註記簽發支票係經由寶一公司何人授權,或註記各張支票借貸緣由,而無逕行於系爭切結書簽名捺印之理。又李財教與寶一公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 192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借款事件)中所提匯款資料,往來金額龐大且複雜,自難以該匯款資料,遽認附表編號1至4支票係為支付寶一公司於 100年9月28日、同年10月6日向李財教借款500萬元、100萬元所簽發。且陳秀雲亦陳稱該支票借款因先匯入其帳戶,再轉到寶一公司帳戶,寶一公司查不到公司帳戶有相對應之款項匯入,方要求其書立系爭切結書去查等語,足認李財教匯入寶一公司支票帳戶之款項,與附表編號1至4支票無關。陳秀雲盜用寶一公司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領,致寶一公司受有票面金額合計588萬3,250元之損害,應負同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支票為流通證券,商業活動中持他人之票據作為借款或付款之依據,為商業上常見之交易習慣,無課予票據受讓人需向發票人求證之義務。被上訴人因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取得票款,縱認系爭支票係陳秀雲擅自簽發,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陳秀雲間有何勾串詐領款項之故意、過失,寶一公司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被上訴人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再者,李財教於100年9月28日、同年10月6日依序出借500萬元、 100萬元予寶一公司,寶一公司為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乃簽發附表編號1至4支票,交由李財教提示兌領,參諸系爭借款事件第二審即原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認定:寶一公司就李財教主張9筆款項共1,224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與寶一公司設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下稱一銀佳里分行)帳戶事實不爭執,寶一公司與李財教間就該匯款應有借貸款項關係。李財教兌領附表編號1至4支票之票款,係本於其與寶一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謝佩芸於100年12月13日匯款50萬9,915元至陳秀雲之一銀佳里分行帳戶,取得附表編號 5支票;同年9月7日、11月29日依序匯款10萬元、75萬0,241元至同一帳戶,取得附表編號6支票;101年1月2日匯款84萬6,653元至同一帳戶,取得附表編號7 支票,各該借款均預扣利息。寶一公司曾提供訴外人謝文俊於100年12月14日簽發、面額49萬5,500元支票辦理貼現,貼現金額49萬元存入其帳戶內,陳秀雲於 100年9月7日匯款15萬元、同年11月16日匯款57萬元、同年11月29日匯款17萬元、101年1月20日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陳秀雲係以寶一公司名義向謝佩芸借款,謝佩芸與寶一公司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因此取得上開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而陳秀雲於100年11月10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係徐榮遠當天交付者。寶一公司主張徐榮遠未交付150萬元予陳秀雲,係陳秀雲找來兌領附表編號8支票之人頭,陳秀雲未獲寶一公司授權而盜開支票,徐榮遠不得主張表見代理等語,僅係臆測之詞,並無可採,寶一公司另主張該款項係寶一公司資金來源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徐榮遠取得支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寶一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秀雲給付如上金額本息,應予准許,另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寶一公司、陳秀雲其餘攻防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陳秀雲給付之判決,駁回陳秀雲之上訴,並駁回寶一公司對李財教以次3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陳秀雲上訴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負舉證之責。查原判決先謂陳秀雲盜用寶一公司印章,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兌現,寶一公司受有系爭支票票面額之損害等語,似認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寶一公司。嗣又稱李財教匯款至系爭帳戶及一銀佳里分行帳戶,出借 1,224萬元予寶一公司,李財教兌領附表編號1至4支票之票款,係本於其與寶一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謝佩芸匯款至陳秀雲一銀佳里分行帳戶,陳秀雲再匯款至系爭帳戶內,陳秀雲係以寶一公司名義向謝佩芸借款,謝佩芸因而取得附表編號5至7支票;陳秀雲於100年11月10日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現金係由徐榮遠當天交付者,徐榮遠因而取得附表編號 8支票,被上訴人均係本於與寶一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似認寶一公司業已取得各筆借款,理由已前後矛盾。次查系爭切結書記載:「自101年1月13日陸續得知由陳秀雲小姐私下開出且未登錄之支票計有如下:……備:以上為目前 101年3 月27日所得知私下開出的支票。共35張。」惟陳秀雲以寶一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明細,與寶一公司有無取得各該支票原因關係之款項有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如為寶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寶一公司究有無收到各筆借款?實際收到款項為何?附表編號1至4支票是否為李財教 100年9月28日、同年10月6日依序出借500萬元、100萬元予寶一公司所簽發?李財教匯入寶一公司支票帳戶之1,224萬元是否包括該2筆借款?攸關寶一公司實際上之損害範圍?原審未詳予調查審究,遽認寶一公司受有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損害,未免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陳秀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寶一公司上訴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參酌上開事證,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陳秀雲代理寶一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寶一公司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陳秀雲間有何勾串詐領款項之故意、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取得票款,非無法律上原因,因以上述理由為寶一公司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寶一公司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寶一公司上訴為無理由,陳秀雲上訴為有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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