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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號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劉靜嫻高金枝吳光釗楊絮雲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陳燕飛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
被上訴人
施惠齡
被上訴人
林思婷
被上訴人
林志凱
被上訴人
林憶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 99年8月24日毆打其配偶、父親林金旭致死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 原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1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施惠齡新臺幣(下同)87萬4576元,被上訴人林思婷、林志凱、林憶玫各30萬元,並均自民國100年1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並經伊於104年1月16日如數給付。刑事部分前經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下稱第1649號)、原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04號、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等刑事判決(下稱原刑事判決)判處伊傷害致死罪刑確定,經伊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再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再審,並經原法院 105年度再字第 2號刑事判決認被害人林金旭死亡與伊之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而撤銷第1649號刑事判決,改判伊傷害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刑事判決為基礎,原刑事判決既經再審刑事判決變更確定,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準用同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施惠齡、林思婷、林志凱、林憶玫應分別給付伊87萬4576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均自104年1月1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原審以: 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於99年8月24日上午 8時50分許,在彰化市中山路與中興路口,因行車糾紛與被上訴人林志凱、林思婷發生爭吵及推擠拉扯;嗣被害人林金旭於同日上午 9時12分許,由林思婷陪同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月26日轉往彰基醫院鹿港分院治療,並於同年9月初轉回彰基醫院,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4時20分許死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查林金旭於上開時間前往彰基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治發現受有上臂挫傷等傷害,並因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胸,經施以胸腔密閉式引流手術,住院至同年月26日,轉往彰基醫院鹿港分院治療,有該院急診病歷等附卷可稽;且林金旭於當日事故發生前,至彰基醫院準備接受核子醫學檢查之就診紀錄中,亦無受有氣胸傷害之記載。嗣林金旭於同年 9月29日凌晨 4時20分許,因呼吸衰竭死亡後,經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陳明宏進行解剖鑑定,發現林金旭前胸廓有不明顯陳舊褪色淡黃色瘀傷乙節,亦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足憑。另依林志凱、林思婷二人之證述,足認上訴人確有以手毆、腳踢林金旭胸部之行為。林金旭前揭創傷性氣胸之傷害,確係事故發生當日早上,遭上訴人毆打所造成,亦有鑑定人即法醫師陳明宏之證詞及鑑定報告書可佐。再參酌法醫師陳明宏及證人即林金旭口腔癌主治醫師蕭信昌之證詞,足認林金旭之氣胸傷害雖非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然因氣胸治療過程引發膿胸及其癌細胞轉移時,無法進行補救性治療,加速林金旭死亡結果之發生,其所受氣胸之傷害與其提早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由第二審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之結果。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依據事實審法院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係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縱使上訴人被訴傷害致死罪之刑事確定判決,已經刑事再審程序撤銷改判確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因認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予以駁回,並一併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確定判決所為之給付本息之聲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必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民事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始有適用。如民事確定判決僅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而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係依據事實審法院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均非以變更前之原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原法院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及請求返還依確定判決所為給付本息之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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