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2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22號
- 上訴人
- 蘇義雄
- 訴訟代理人
- 蕭仰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蓉棻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吉田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同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619 (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1日遭訴外人林俊寬等人夥同被上訴人設局詐騙而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雖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644 萬元之12紙支票(下稱系爭12紙支票),及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1,350萬元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3 紙本票),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不得以上開票據作為抵押債權之證明。至於林俊寬簽收共計500萬元之4紙收據(下稱系爭4 紙收據),因林俊寬並非伊之代理人,無權代理伊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縱認伊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3月29日止,已兌領伊簽發附表三所示面額共計938萬元之8紙支票(下稱系爭8紙兌現支票),系爭抵押債權中938萬元已獲清償。若附表三編號1至4票款未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則伊誤以該票款為清償,被上訴人受有兌領736 萬元之不當得利,伊再執此與系爭抵押債權為抵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林俊寬向伊借錢,並親自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簽名,另簽發系爭12紙支票及系爭3 紙本票,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除以系爭3 紙本票借得1,300萬元外,另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支票再借200萬元,並簽發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支票支付前3 個月利息,復以附表一編號2至8及編號11所示支票借得同面額共363萬元,合計1,863萬元借款,迄未清償,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上訴人提出系爭8 紙兌現支票,乃清償其向伊借貸他筆款項,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於100年1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2年1月19日。而系爭房地原於99年12月30日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王樹堂,嗣於100 年1月24日塗銷,被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銀行支票(下稱系爭800 萬元支票)予王樹堂,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被上訴人之子郭東益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0 年1月24日確有800萬元款項匯出,核與系爭800 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發票人等記載吻合,而王樹堂簽收系爭800 萬元支票後,即於同日辦畢抵押權塗銷登記,亦有支票簽收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證人簡添城、林俊寬之證言可稽;另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土銀帳戶於100年1月20日、26日、28日、31日分別提款127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207萬元,經與林俊寬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先後於同年月20日、27日、28日、31日收取現金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所簽具系爭4 紙收據,其提款與收款時間密接,金額亦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貸與上訴人800 萬元,並於同年月20日、27日、28日、31日陸續貸與上訴人共500萬元,兩造間已成立1,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又林俊寬係以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向被上訴人借調現金,並清償上訴人對王樹堂之抵押債務,衡諸常情,若非上訴人親自授權,林俊寬實無從取得上訴人簽發多紙高額票據,亦不可能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事後空言主張其神智狀態不穩定,受林俊寬等人夥同被上訴人設局詐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其並未授權林俊寬向被上訴人借貸云云,並無可取。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另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支票,分別於借款日期欄時間,陸續向其借貸同票面金額欄之款項計563 萬元云云,固提出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惟被上訴人未證明將提款交付上訴人,尚不得僅因提款之事實,遽認兩造存有此部分借貸關係。又兩造間借貸所生之利息債權,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證人林俊寬證稱借款約定2 分利,與被上訴人所辯借款利率為月息1.8 分(即月息1.8%)等語相去不遠,惟均逾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最高20%之限制,故兩造間之借款利息應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又上訴人簽發附表三支票,其中編號1至4支票之發票日均在系爭1,300 萬元借款債權發生前,被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即兌領取得上開票款,有彰銀帳戶明細表可稽,是該等支票顯非用以清償系爭1,300 萬元借款。而編號5至8支票之發票日則在系爭1,300 萬元借款債權發生後,被上訴人自承已兌領票款,復未舉證證明該票款係用以清償兩造間他筆借款,堪認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支票共202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1,300萬元借款,為可採。惟因上訴人未曾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及順序,算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四所示本息共2,658萬8,517元,被上訴人自得在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最高限額2,000 萬元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另被上訴人係因提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支票而取得該支票同額票款736 萬元,被上訴人縱有不當得利,亦屬基於上訴人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該736萬元,故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736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並以之為抵銷抗辯,顯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查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查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一方所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害間之財產上損益變動,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造成者,始足當之,倘一方所受領之給付,係基於有效之法律行為,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本件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經被上訴人提示而取得該支票同額票款736 萬元,乃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基於票據關係受領票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至所謂突襲性裁判,乃指法院違反審判長關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闡明義務,而以當事人未受適當程序保障下所得之訴訟資料或法律見解為基礎與依據,所作成之裁判而言。本件原審已就上訴人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暨卷內所有之訴訟資料,命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本此基礎作成判斷,亦不生突襲性裁判之問題。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