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364號
- 上訴人
- 蘇義雄
- 訴訟代理人
- 曾允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仰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蓉棻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吉田
- 訴訟代理人
- 簡添城
- 訴訟代理人
- 羅子武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夏元一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而請求抵銷,固屬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倘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恐造成其給付因抵銷消滅之債務而有不公平情事,故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抵銷之抗辯,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619),及其上同段37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中山字第028920號收件,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完成設定登記。惟伊因長期飲酒致神智狀態不甚穩定,且有資金融通需求,遂遭訴外人林俊寬誘使向其借貸,並在伊無法瞭解認知之情況下,簽下與本意不合之票據與文件。又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並無由被上訴人代伊清償對訴外人王樹堂所負債務,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貸之合意,故系爭抵押權乃林俊寬等人夥同被上訴人設局向伊詐騙後,逕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登記。被上訴人雖提出由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644萬元之12紙支票(下稱系爭12紙支票),及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1,350萬元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但未提出已交付借款之證據,無法僅以上開票據作為抵押債權之證明。被上訴人另提出林俊寬簽收共計500萬元之4紙收據(下稱系爭4紙收據),惟林俊寬並非伊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無權代理伊向被上訴人收取款項。縱認伊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3月29日止,已兌領伊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面額共計938萬元之8紙支票(下稱系爭8紙兌現支票),系爭抵押債權中938萬元已獲清償。若附表三編號1至4票款未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則伊誤以該票款為清償,被上訴人受有兌領736萬元之不當得利,伊再執此與系爭抵押債權為抵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林俊寬向伊借錢,並親自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簽名,另簽發系爭12紙支票及系爭3紙本票,足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抵押債權存在。上訴人除以系爭3紙本票借得1,300萬元外,另以附表一編號1、9所示支票再借200萬元,並簽發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支票用以支付前揭共1,500萬元借款之前3個月利息,復以附表一編號2至8及編號11所示支票借得同面額共363萬元款項。因系爭3紙本票及系爭12紙支票均未兌現,上開合計1,863萬元借款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又上訴人提出系爭8紙兌現支票,乃清償其向伊借貸他筆款項,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抵押債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李俐穎部分嗣已成立訴訟上和解,非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於100年1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2年1月19日。
㈡系爭房地原於99年12月30日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王樹堂(下稱王樹堂之抵押權),嗣於100年1月24日塗銷。
㈢上訴人曾簽發系爭12紙支票及系爭3紙本票,系爭12紙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後均遭退票。
㈣被上訴人曾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銀行支票(下稱系爭800萬元支票)予王樹堂。上開各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12紙支票、系爭3紙本票、系爭800萬元支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9至62頁、第72至85頁、第113至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6頁正、反面、第148頁反面),堪信屬實。
六、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19)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負之借款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生消費借貸債權,自應以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其金額為斷。
七、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以其於100年1月間陸續貸與上訴人共1,300萬元,其中800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王樹堂之債務,並已塗銷抵押權;另透過訴外人簡添城將共500萬元現金交付林俊寬後借予上訴人等語,經核與證人簡添城於原審證稱: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塗銷王樹堂之抵押權,被上訴人將系爭800萬元支票交予王樹堂,王樹堂就簽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由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塗銷抵押權,林俊寬再拿上訴人簽發本票來繼續借款,林俊寬收到錢就簽立系爭4紙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及證人林俊寬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伊談好金主條件後,由伊去找金主借錢,因向被上訴人、周育賢、李俐穎3人(按後2人業已和解)借貸金額較大,所以有設定抵押擔保,被上訴人幫上訴人清償王樹堂抵押權所擔保800萬元債權,另伊透過簡添城向被上訴人拿借款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大致相符。且依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被上訴人之子郭東益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30頁),100年1月24日確有800萬元款項匯出,核與系爭8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發票人等記載吻合(見原審卷二第131頁),而王樹堂簽收系爭800萬元支票後,即於同日辦畢抵押權塗銷登記乙節,亦有支票簽收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86、121、122、12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曾貸與上訴人800萬元,用以塗銷王樹堂之抵押權甚明。另參被上訴人提出其開設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土銀帳戶存摺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25、132、133、135、136、137、139頁),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提款127萬元、於同年月26日提款100萬元、於同年月28日提款100萬元及於同年月31日提款207萬元,經與林俊寬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先後於100年1月20日收取現金100萬元、於同年月27日收取現金100萬元、於同年月28日收取現金100萬元及於同年月31日收取現金200萬元所簽具系爭4紙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26、134、137、140頁),兩相比對以觀,被上訴人提款與上訴人收款時間密接,金額亦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分別於100年1月20、27、28、31日,陸續貸與上訴人共500萬元,信而有徵。是被上訴人辯以兩造間已成立1,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1,300萬元借款)乙節,自屬可取。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神智狀態不甚穩定,簽下與本意不合之票據與文件,系爭抵押權乃林俊寬等人夥同被上訴人設局對其詐騙而設定,林俊寬非其代理人云云。但查,上訴人就其精神狀況不穩定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並非可取。且林俊寬係以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向被上訴人借調現金,並清償上訴人對王樹堂之抵押債權,衡諸常情,若非上訴人親自授權,林俊寬實無從取得上訴人簽發多紙高額票據,亦不可能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況兩造借款流程業經林俊寬及簡添城證述綦詳等節,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授權林俊寬持其簽發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甚明。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未授權林俊寬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1,300萬元借款云云,並無可取。
㈢雖被上訴人辯以兩造間除系爭1,300萬元借款外,上訴人另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支票,分別於借款日期欄時間,陸續向其借貸同票面金額欄之款項計563萬元云云,並提出各該支票為證。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辯以其分別於100年2月21、22、23日、同年3月1、10、25、30日,提領158萬元、41萬元、65萬元、103萬8千元、99萬元、18萬元、183萬元,固提出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惟被上訴人僅提出領款之證據,並未證明將提款交付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簽發支票而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存在,尚不得僅因提款之事實,遽認兩造存有此部分借貸關係,是被上訴人此抗辯並非可取。
八、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2、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此項債權額應包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之原債權及其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且該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不以原債權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於原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所負之借貸債務」,另其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年1月19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登記內容均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則為「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0至43頁),足見兩造間因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利息債權,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而被上訴人所辯系爭1,300萬元借款之利率為月息1.8分(即月息1.8%)乙情,與證人林俊寬於原審證稱借款約定2分利等語相去不遠,雖未悖於民間借貸之利率,惟逾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20%之最高利率限制,故兩造間之借款利息應以週年利率20%計算。又系爭抵押權於擔保債權確定日102年1月19日,確定擔保債權為1,300萬元乙節,已如前述,則本金債權1,300萬元,及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得於約定之最高限額2,000萬元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兌領附表三所示8紙支票共計938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獲清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附表三編號1至4支票之發票日均在系爭1,300萬元借款債權發生前,且依彰銀帳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1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被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即兌領取得上開票款,是該等支票顯非用以清償其後發生之系爭1,300萬元借款甚明。至附表三編號5至8支票之發票日則在系爭1,300萬元借款債權發生後,且被上訴人自承已兌領票款,雖辯以係受償兩造間他筆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信,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1,300萬元借款,應屬可取。從而,上訴人就系爭1,300萬元借款本息,業以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支票清償202萬元,惟因上訴人未證明曾指定應抵充之債務,爰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及順序,是系爭1,300萬元借款本息經部分清償,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尚積欠26,588,517元本息(計算方式詳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自得在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最高限額2,000萬元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736萬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卻兌領同額如附表三編號1至4票款,執此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抵銷云云。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因提示上訴人所簽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支票而取得上開736萬元,被上訴人縱有不當得利,亦屬基於上訴人之給付而發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上開736萬元,故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736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並為抵銷抗辯,顯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借款日期 │├──┼─────┼──────┼──────┼──────┼───────┤│⒈ │AD0000000 │ 1,000,000元│100年2月20日│蘇義雄 │100年2月21日 │├──┼─────┼──────┼──────┼──────┼───────┤│⒉ │AD0000000 │ 200,000元│100年3月2日 │同上 │100年3月25日 │├──┼─────┼──────┼──────┼──────┼───────┤│⒊ │AD0000000 │ 450,000元│100年3月30日│同上 │100年2月23日 │├──┼─────┼──────┼──────┼──────┼───────┤│⒋ │AD0000000 │ 500,000元│100年4月5日 │同上 │100年3月10日 │├──┼─────┼──────┼──────┼──────┼───────┤│⒌ │AD0000000 │ 500,000元│100年4月12日│同上 │100年3月10日 │├──┼─────┼──────┼──────┼──────┼───────┤│⒍ │AD0000000 │ 450,000元│100年4月12日│同上 │100年3月1日 │├──┼─────┼──────┼──────┼──────┼───────┤│⒎ │AD0000000 │ 550,000元│100年4月14日│同上 │100年3月30日 │├──┼─────┼──────┼──────┼──────┼───────┤│⒏ │AD0000000 │ 480,000元│100年4月14日│同上 │100年3月1日 │├──┼─────┼──────┼──────┼──────┼───────┤│⒐ │AD0000000 │ 1,000,000元│100年4月27日│同上 │100年2月22日 │├──┼─────┼──────┼──────┼──────┼───────┤│⒑ │AQ0000000 │ 360,000元│100年5月3日 │同上 │無(利息票) │├──┼─────┼──────┼──────┼──────┼───────┤│⒒ │AQ0000000 │ 500,000元│100年5月3日 │同上 │100年3月30日 │├──┼─────┼──────┼──────┼──────┼───────┤│⒓ │AQ0000000 │ 450,000元│100年5月6日 │同上 │無(利息票) │└──┴─────┴──────┴──────┴──────┴───────┘┌─────────────────────────────────┐│附表二 │├──┬─────┬──────┬──────┬──────┬───┤│編號│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⒈ │CH0000000 │6,000,000元 │99年12月29日│100年2月1日 │蘇義雄│├──┼─────┼──────┼──────┼──────┼───┤│⒉ │CH0000000 │1,500,000元 │100年1月27日│100年2月2日 │同上 │├──┼─────┼──────┼──────┼──────┼───┤│⒊ │CH0000000 │6,000,000元 │100年1月28日│100年2月28日│同上 │└──┴─────┴──────┴──────┴──────┴───┘┌──────────────────────┬───┐│附表三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⒈ │JC0000000 │ 3,000,000元│99年12月17日│蘇義雄│├──┼─────┼──────┼──────┼───┤│⒉ │JC0000000 │ 500,000元│99年12月24日│同上 │├──┼─────┼──────┼──────┼───┤│⒊ │AD0000000 │ 3,000,000元│100年1月17日│同上 │├──┼─────┼──────┼──────┼───┤│⒋ │AD0000000 │ 860,000元│100年1月17日│同上 │├──┼─────┼──────┼──────┼───┤│⒌ │AD0000000 │ 210,000元│100年1月27日│同上 │├──┼─────┼──────┼──────┼───┤│⒍ │AD0000000 │ 860,000元│100年2月18日│同上 │├──┼─────┼──────┼──────┼───┤│⒎ │AD0000000 │ 450,000元│100年3月27日│同上 │├──┼─────┼──────┼──────┼───┤│⒏ │AD0000000 │ 500,000元│100年3月29日│同上 │└──┴─────┴──────┴──────┴───┘┌────────────────────────────────────────────────────────┐│附表四 │├─┬────┬───────────────┬──────────────┬────────────┬─────┤│編│借款本金│借款期間 │利息 │清償情形 │清償方式 ││號│ │(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以年息20%計算,元以下四捨 │ │ ││ │ │ │五入) │ │ │├─┼────┼───────────────┼──────────────┼────────────┼─────┤│⒈│100萬元 │100年1月20日至100年1月27日 │4,384元 │100年1月27日清償利息4,38│附表三編號││ │ │共計8日 │(1,000,00020%3658) │4元、本金20,898元 │5支票清償 ││ │ ├───────────────┼──────────────┼────────────┼─────┤│ │ │100年1月28日至100年2月18日 │11,803元 │100年2月18日清償利息11,8│附表三編號││ │ │共計22日 │(979,10220%36522) │03元、本金54,484元 │6支票清償 ││ │ ├───────────────┼──────────────┼────────────┼─────┤│ │ │100年2月19日至100年3月27日 │18,746元 │100年3月27日清償利息18,7│附表三編號││ │ │共計37日 │(924,61820%36537) │46元、本金15,739元 │7支票清償 ││ │ ├───────────────┼──────────────┼────────────┼─────┤│ │ │100年3月28日至100年3月29日 │996元 │100年3月29日清償利息996 │附表三編號││ │ │共計2日 │(908,87920%3652) │元、本金37,458元 │8支票清償 ││ │ ├───────────────┼──────────────┼────────────┼─────┤│ │ │100年3月30日至106年11月21日 │1,158,870元 │本金871,421元及利息1,158│ ││ │ │共計6年又237日 │〔871,42120%(6+237/365│,870元未清償 │ ││ │ │ │)〕 │ │ │├─┼────┼───────────────┼──────────────┼────────────┼─────┤│⒉│800萬元 │100年1月24日至100年1月27日 │17,534元 │100年1月27日清償利息17,5│附表三編號││ │ │共計4天 │(8,000,00020%3654) │34元、本金167,184元 │5支票清償 ││ │ ├───────────────┼──────────────┼────────────┼─────┤│ │ │100年1月28日至100年2月18日 │94,423元 │100年2月18日清償利息94,4│附表三編號││ │ │共計22日 │(7,832,81620%36522) │23元、本金435,874元 │6支票清償 ││ │ ├───────────────┼──────────────┼────────────┼─────┤│ │ │100年2月19日至100年3月27日 │149,965元 │100年3月27日清償利息149,│附表三編號││ │ │共計37日 │(7,396,94220%36537) │965元、本金125,916元 │7支票清償 ││ │ ├───────────────┼──────────────┼────────────┼─────┤│ │ │100年3月28日至100年3月29日 │7,968元 │100年3月29日清償利息7,96│附表三編號││ │ │共計2日 │(7,271,02620%3652) │8元、本金299,669元 │8支票清償 ││ │ ├───────────────┼──────────────┼────────────┼─────┤│ │ │100年3月30日至106年11月21日 │9,270,950元 │本金6,971,357元及利息9,2│ ││ │ │共計6年又237日 │〔6,971,35720%(6+237/3│70,950元未清償 │ ││ │ │ │65)〕 │ │ │├─┼────┼───────────────┼──────────────┼────────────┼─────┤│⒊│100萬元 │100年1月27日至100年2月18日 │12,603元 │100年2月18日清償利息12,6│附表三編號││ │ │共計23日 │(1,000,00020%36523) │03元、本金54,484元 │6支票清償 ││ │ ├───────────────┼──────────────┼────────────┼─────┤│ │ │100年2月19日至100年3月27日 │19,169元 │100年3月27日清償利息19,1│附表三編號││ │ │共計37日 │(945,51620%36537) │69元、本金15,739元 │7支票清償 ││ │ ├───────────────┼──────────────┼────────────┼─────┤│ │ │100年3月28日至100年3月29日 │1,019元 │100年3月29日清償利息1,01│附表三編號││ │ │共計2日 │(929,77720%3652) │9元、本金37,458元 │8支票清償 ││ │ ├───────────────┼──────────────┼────────────┼─────┤│ │ │100年3月30日至106年11月21日 │1,186,662元 │本金892,319元及利息1,186│ ││ │ │共計6年又237日 │〔892,31920%(6+237/365│,662元未清償 │ ││ │ │ │)〕 │ │ │├─┼────┼───────────────┼──────────────┼────────────┼─────┤│⒋│100萬元 │100年1月28日至100年2月18日 │12,055元 │100年2月18日清償利息12,0│附表三編號││ │ │共計22天 │(1,000,00020%36522) │55元、本金54,484元 │6支票清償 ││ │ ├───────────────┼──────────────┼────────────┼─────┤│ │ │100年2月19日至100年3月27日 │19,169元 │100年3月27日清償利息19,1│附表三編號││ │ │共計37日 │(945,51620%36537) │69元、本金15,739元 │7支票清償 ││ │ ├───────────────┼──────────────┼────────────┼─────┤│ │ │100年3月28日至100年3月29日 │1,019元 │100年3月29日清償利息1,01│附表三編號││ │ │共計2日 │(929,77720%3652) │9元、本金37,458元 │8支票清償 ││ │ ├───────────────┼──────────────┼────────────┼─────┤│ │ │100年3月30日至106年11月21日 │1,186,662元 │本金892,319元及利息1,186│ ││ │ │共計6年又237日 │〔892,31920%(6+237/365│,662元未清償 │ ││ │ │ │)〕 │ │ │├─┼────┼───────────────┼──────────────┼────────────┼─────┤│⒌│200萬元 │100年1月31日至100年2月18日 │20,822元 │100年2月18日清償利息20,8│附表三編號││ │ │共計19天 │(2,000,00020%36519) │22元、本金108,968元 │6支票清償 ││ │ ├───────────────┼──────────────┼────────────┼─────┤│ │ │100年2月19日至100年3月27日 │38,339元 │100年3月27日清償利息38,3│附表三編號││ │ │共計37日 │(1,891,03220%36537) │39元、本金31,479元 │7支票清償 ││ │ ├───────────────┼──────────────┼────────────┼─────┤│ │ │100年3月28日至100年3月29日 │2,038元 │100年3月29日清償利息2,03│附表三編號││ │ │共計2日 │(1,859,55320%3652) │8元、本金74,917元 │8支票清償 ││ │ ├───────────────┼──────────────┼────────────┼─────┤│ │ │100年3月30日至106年11月21日 │2,373,321元 │本金1,784,636元及利息2,3│ ││ │ │共計6年又237日 │〔1,784,63620%(6+237/3│73,321元未清償 │ ││ │ │ │65)〕 │ │ │├─┴────┴───────────────┴──────────────┼────────────┼─────┤│合計 │尚有本金11,412,052元,及│ ││ │利息15,176,465元,共計26│ ││ │,588,517元本息未清償 │ │└─────────────────────────────────────┴────────────┴─────┘┌──────────────────────────┐│附表五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PQ0000000 │8,000,000 元│100年1月24日│臺灣土地銀行││ │ │ │三重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