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劉鄭素琴即駿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享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樹坤 被 上訴 人 鄭金鎮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榮享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享建公司)之債權人。被上訴人鄭金鎮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國103年2月7日核發,命榮享建公司給付其300萬元(借款)本息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榮享建公司強制執行。惟鄭金鎮並未交付借款予榮享建公司,經伊於103 年12月12日代位該公司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函)催告鄭金鎮於10日內給付借款,逾期未付視同榮享建公司解除該300 萬元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鄭金鎮於同年月15日收受後,逾期未給付借款,系爭借貸契約業經解除等情,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命榮享建公司給付鄭金鎮之300 萬元債權不存在,及(於原審更正)鄭金鎮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榮享建公司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榮享建公司則以:鄭金鎮對伊之300 萬元債權確實存在。況若鄭金鎮未交付借款,則借貸契約未成立,亦無上訴人得代位伊對鄭金鎮解除借貸契約之餘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鄭金鎮300 萬元債權不存在,欠缺保護必要。被上訴人鄭金鎮則以:伊確已交付借款300 萬元,榮享建公司對伊並無解除權。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被上訴人間借貸關係之存在為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無足以消滅或防礙伊行使權利之事由,上訴人代位榮享建公司提起異議之訴,不能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為榮享建公司之債權人;榮享建公司於101年5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曲樹坤;鄭金鎮於103年3月19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執該支付命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榮享建公司強制執行;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2日寄發系爭函予鄭金鎮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為榮享建公司之債權人,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債權若存在,將影響上訴人受清償之金額,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經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可知鄭金鎮係主張榮享建公司分別向其借款180萬元、120萬元,以榮享建公司簽發之本票2 紙為債權證明,依借貸關係(非行使本票票據權利),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3年3月19日確定,依104年7月10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間就3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況觀諸榮享建公司法定代理人曲樹坤及會計王雅慧,於另件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22號曲樹坤被訴偽證刑案中之陳述及證述,暨王雅慧製作之暫借款明細,足認鄭金鎮已經由曲樹坤交付300 萬元予榮享建公司。上訴人雖為榮享建公司之債權人,然榮享建公司對鄭金鎮並無系爭借貸契約之解除權,上訴人自無從代位榮享建公司行使之。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合法消滅或妨害鄭金鎮行使權利之事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鄭金鎮之債權不存在,及主張鄭金鎮不得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對榮享建公司強制執行,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如其前開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鄭金鎮已交付借款300 萬元予榮享建公司,榮享建公司對鄭金鎮並無該300 萬元借貸契約之解除權,上訴人雖為榮享建公司之債權人,無從代位榮享建公司對鄭金鎮解除該借貸契約,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