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黃季鈺
- 訴訟代理人
- 李震華律師
- 再審被告
-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 磊
- 訴訟代理人
- 范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於再審程序中,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9月5 日由鍾芳霖變更為鄭磊,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鄭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內已表明伊升任經理後,歷年工作績效非下降,而係逐漸上升,證人梁佩芳、黃俊銘、樊淑惠之證詞,並不可採,且無文書證明伊民國95年績效驟降不及格,伊之員工績效改進計劃,未經直屬主管簽認,亦非可採,該判決為相反認定,其認定事實有不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原確定判決竟謂伊係就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鈞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再審原告自85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藥事法規專員、副理,92年3月1日升任藥政及品保經理後,工作績效下滑,低於平均水準,其他部門主管或同事對其工作態度及表現迭有批評。再審被告自93年起指派主管輔導,其直屬主管亦不斷輔導、溝通,甚至安排諮商心理師溝通,惟成效不彰。
再審被告為給予再審原告改善機會,於96年2月2日至3月1日,為再審原告實施「員工績效改進計畫」,其內載明改進計畫如失敗,則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經再審原告同意後簽名確認。嗣實際實施至同年4月2日止,評定結果認再審原告在領導能力、溝通及團隊工作上,並未有任何進步,被評估為無法通過員工績效改進計畫等情,業經再審原告主管黃俊銘、人力資源處主管梁佩芳及總經理簽名確認。足見再審原告對於所擔任之藥政及品保經理工作,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有據。再審被告係因安全及工作紀律等理由,始以電子郵件揭示再審原告遭資遣之事實,並請員工勿協助其進入辦公區域,未侵害再審原告名譽人格權。
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再審原告擔任再審被告藥政及品保經理後,有難以勝任工作之情形,再審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再審被告係因安全及工作紀律等理由,始以電子郵件揭示再審原告遭資遣之事實,並請員工勿協助其進入辦公區域,未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人格權,於法無違。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