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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號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沈方維魏大喨周玫芳陳靜芬張競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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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鄒茂能
抗告人
詹廷有即詹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重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 9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追加之訴,係以:抗告人於第一審依兩造訂立之土地開發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9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保證金、違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本息。嗣抗告人對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於言詞辯論時,始追加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500萬元(嗣減縮為435萬4590 元)本息。而抗告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主張該項損害賠償,此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未曾不許其於行言詞辯論前提出,其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釋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且該項損害賠償與原訴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權是否同一,尚待審究;況原法院並未於爭點整理程序,曉諭抗告人應就該部分一併提出,否則不得再行提出,故縱屬同一,如不許其追加,尚無一事不再理或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抗告人遲至言詞辯論始提起該追加之訴,復未提出相關單據,顯然延滯訴訟,相對人復不同意其追加,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毋庸被告之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63條準用第261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本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 項規定,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當不得以未盡闡明義務,而否准原告就與已主張事實相互關涉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訴之追加。

查抗告人於起訴時,即主張相對人有違約情事,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另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追加之損害賠償觀之,其請求權依據與原訴關於違約金請求部分,皆為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見一審卷

㈠6頁、原審卷147頁),且均以相對人有無違約情事為其共通之基礎事實,難謂其主要爭點無共同性及關聯性;況其就該追加之訴所提證據(見原審卷179-187、200、224-226、233-235頁),或同於卷內原有部分(見一審卷㈠88、93-100、105-113 頁),或卷內已有證據資料可供利用(見一審卷㈠11-12、69-78頁)。

依上說明,抗告人原審所為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自屬基礎事實同一。又原法院係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行言詞辯論,抗告人於同日具狀追加,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自非不得為之。乃原法院認該追加之訴無相關單據可憑,復不因其未曾闡明致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本件已於106年7月12日終結準備程序,抗告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為追加,不應予以准許等詞,因而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此外,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本院91年台抗字第212 號判例參照)。本件本案訴訟部分雖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之獨立存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違約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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