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56號
- 抗告人
- 陳怡蕾
蕭如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怡蓓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家上字第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抗告人陳怡蕾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蕭如蘭,爰併列其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怡蓓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原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4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4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6號卷第37頁)。抗告人雖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6 月29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乃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