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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6號

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滕允潔林金吾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56號

抗告人
陳怡蕾

      蕭如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怡蓓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家上字第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抗告人陳怡蕾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蕭如蘭,爰併列其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怡蓓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原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4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4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6號卷第37頁)。抗告人雖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6 月29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乃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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