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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72號

請求排除侵害等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李媛媛陳駿璧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972號

聲請人
許錦榮
聲請人
林月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遵照本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 724號判決發回指示之要旨審理,依然漏未斟酌卷內證物及全辯論意旨詳細推求及調查審認,而駁回伊上訴及擴張之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聲請人對於前原審判決之上訴聲明:確認系爭建物約定專有部分停車場,247號車位為許錦榮專有專用停車位,248號車位為林月娥專有專用停車位部分,超過前原審判決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系爭供停車場使用之建物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依分管契約之約定,247號車位、248號車位由聲請人許錦榮、林月娥依序專用。系爭車位與其他車位未為區隔,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能登記為專有,自難認為聲請人專有。而聲請人將系爭車位供 3輛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超出停車位格線甚多,影響隔鄰車位之使用。又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基於管理共用部分之職權,就使用停車空間相關事項制定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機車停車管理辦法、汽車停車管理辦法,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前段及系爭社區規約(下稱規約)第 3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管委會發給停車場停車證及感應卡,並限制每1 停車位發給 1張停車證及感應卡,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事項,又於不影響公共設施空間及停車場共有人停車使用為原則,就停車位以外共用部分空間准許住戶停放機車,並發給無停車位之住戶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難認有違反法令、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聲請人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應受其拘束。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係採分區分配名額方式選舉,且89年度第 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管理委員之選舉採複記法,故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無記名複記方式選任第15屆、第16屆、第17屆管理委員,未違反規約。至於上訴聲明關於①管委會不得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繳納之管理費支付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並應向 233個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所墊付之系爭費用、②確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4屆管理委員無效及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5 萬元部分,業經發回前本院判決確定,上訴人復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依首揭說明,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並敘明聲請人主張管委會已自認前述管理辦法無效云云,顯有誤會,其主張: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於 101年5月29日任期屆滿,相對人林峻岳於同年6月24日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所為選任第14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無效,其後第15屆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等語,及所提出前原審 104年7月3日及同年11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逐字稿、88年5月29日系爭社區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刑事告訴狀、系爭車位停放方式意見調查統計分析整理表等證據,乃於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等情,尚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已知悉且使用卷內證物,自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人執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7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排除侵害等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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