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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

請求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大洋蕭艿菁李文賢鄭雅萍陳玉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

上訴人
王靜芬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被上訴人
林世明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7年間結婚,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控制被上訴人之經濟自主權,檢查被上訴人之發票及通話紀錄,限制被上訴人定時返家,如有違逆,即口出惡言謾罵或以激烈言語施壓,甚至以辦理離婚登記要脅,干涉被上訴人職場人際關係,更因上訴人未償還被上訴人之母委託購買儲蓄保險之千萬元資金,致被上訴人須於106年2月間出售其所購之兩造住屋償還該款,造成兩造分居迄今。

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婚姻之破綻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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