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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李媛媛黃麟倫高金枝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

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凱婷律師
被上訴人
詮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學博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參加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繼茂,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中請求項 2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准予更正並公告(下稱更正後請求項 2)。被上訴人提出之1996年1月2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JP8-22597號「無人停車場之車輛出入庫管理系統及停車場收費系統」專利案(下稱被證1)、1997年10月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JP0-000000號「停車場管理系統」專利案(下稱被證7 )、1995年12月2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 JP0-000000號「車輛號碼讀取裝置」專利案(下稱被證8)、1993年2月12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JP5-35740號「具有車牌自動讀取功能之停車場管理裝置」專利案(下稱被證10),被證 7、8之組合,被證7、8、10之組合,被證 1、8、10之組合,均可證明更正後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故而更正後請求項2有應撤銷原因存在,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該權利,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 165萬元本息,及命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見解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審就被證7、被證1是否已揭露「一律開啟柵欄放行」之技術特徵,被證 1、7、8等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特性及所屬技術領域中熟習該項技術者之知識水準為何,暨依何項技術特徵之教示、建議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等事實,予以釐清,並未為法律上之判斷,是原審就該事項予以調查後而為認定,自不違背該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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