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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林金吾李瑜娟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家律師
被上訴人
戴東生
被上訴人
吳明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邦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建廷律師
被上訴人
蕭子凱
訴訟代理人
洪邦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駱建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律師
被上訴人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永
被上訴人
連明陽
被上訴人
邱連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被上訴人
高 佩
被上訴人
張福郎
被上訴人
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金上字第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㈠對被上訴人戴東生、吳明儒、蕭子凱,連明陽、邱連春之訴,㈡請求被上訴人蕭子凱再給付如原判決附件二附表B-1至B-5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表差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邱連春再給付如原判決附件二附表 C-1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表差額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之上訴,

㈢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豪公司,民國100年7月8 日更名為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豐公司),103年9月間再更名為立康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康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泓伾於任該公司董事長期間,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彭慧貞(聯豪公司財務副理)、鍾立娟(聯豪公司會計副理)、符正居(任職於鴻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化名胡駿彥,下稱陳泓伾等4人)自96年3月30日起,及林真嶔(原名林心迪,96年8月15日至97年5月8 日任聯豪公司總經理,與陳泓伾等4人合稱陳泓伾等5人)自96年11月9日起,為規避提列聯豪公司庫存存貨跌價損失,美化該公司 96年第1至3季之營運狀況,藉虛偽循環銷貨虛增營業額,將不實銷貨收入認列於聯豪公司帳冊,致該公司96年3月營業收入資訊(下稱系爭營收資訊)及同年第1、2、3季財務報告(下稱系爭3份財報),均發生營收金額高估之不實結果。聯豪公司並將系爭營收資訊、3份財報,依序於96年4月10日、30日,同年8月31 日、10月31日,公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使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同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表一)甲-1至戊-1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下稱系爭授權人)誤信該不實營收資訊及財報,分別於95年1月13日至97年4月30日間買進聯豪公司股票,迄97年5月2日聯豪公司公告會計師認該公司涉有進銷貨異常狀況之重大訊息後,始賣出持股或仍持有迄今,受有如附表一甲-1(95年1月13 日至96年4月10日)、乙-1(96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29 日)、丙-1(96年4月30日至同年8月30日)、丁-1(96年8月31 日至同年10月30日)、戊-1(96年10月31日至97年4月30 日)「法院准許合計欄」所示金額之損害,陳泓伾等5人(或陳泓伾等4 人)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0 條之1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期間,被上訴人戴東生、蕭子凱(下稱戴東生等2 人),及廖崋媜(已和解)為聯豪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吳明儒、連明陽,及聯豪公司法人股東即被上訴人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耀公司)代表人邱連春(下稱吳明儒等3人,與戴東生等2人合稱戴東生等5人)為該公司之監察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第1項、第5項規定,按其責任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翔耀公司(與戴東生等5人合稱戴東生等6人)則應就其代表人邱連春執行聯豪公司監察人職務之過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規定,與邱連春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即被上訴人張福郎、高佩(下稱張福郎等2 人),為聯豪公司第1、3季財報核閱會計師,及第2 季財報查核簽證會計師,未盡查核義務,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項、第5項,(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 條規定,共同負賠償責任。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張福郎等2 人合稱張福郎等3人)應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8條規定,與張福郎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戴東生等6人及張福郎等3 人負比例責任之人,與負全部責任之刑事不法行為人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系爭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得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起訴等情,求為命⑴陳泓伾等5人、廖崋媜,與戴東生等6人、張福郎等3人;⑵陳泓伾等4人、廖崋媜,與戴東生等6人;⑶陳泓伾等4人、廖崋媜,與戴東生等6人、張福郎等3人;⑷陳泓伾等5人、廖崋媜,與戴東生等6人、張福郎等3人;⑸陳泓伾等5人、廖崋媜,與戴東生、蕭子凱、吳明儒、邱連春、翔耀公司、張福郎等3 人,連帶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⑴附表甲-1,⑵附表乙-1,⑶附表丙-1,⑷附表丁-1,⑸附表戊-1,各「姓名欄」所示授權人,如該表「縮減後金額欄(即第一審請求金額)」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判決【一審判命陳泓伾等5人(或陳泓伾等4人),戴東生等6人(戴東生應負5 %賠償責任,蕭子凱負2%賠償責任,吳明儒等3人各負4 %賠償責任,各與刑事不法行為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翔耀公司與邱連春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應負擔連帶責任之範圍,各如附表一甲-1至戊-1 「被告應負擔賠償額」(A)、(B)、(C)、(D) 、利息,及連帶責任欄所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⑴蕭子凱給付如原判決附件二附表B-1至B-5所示授權人如該表差額欄(即附表一甲-1至戊-1,戴東生(5%)與蕭子凱(2%)應負擔賠償額之差額)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⑵邱連春、翔耀公司等2人如原判決附件二附表C-1(即第一審聲明附表戊-1「減縮後金額」欄之4%);⑶張福郎等3 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件二附表D-1至D-5(即第一審聲明附表甲-1、乙-1、丙-1、丁-1、戊-1所示授權人如該表「減縮後金額」欄之50 %)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按:上訴人請求張福郎等3 人給付附表乙-1部分,係於原審追加);戴東生等6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泓伾等5 人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戴東生等6 人為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上訴人之上訴(含對張福郎等3 人之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戴東生6 人則以: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授權人買賣聯豪公司股票與系爭營收資訊、3 份財報之不實間有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且稱聯豪公司96年第3 季財報未經公告申報。編造聯豪公司96年度第1、3季財報,並非董事會之法定義務,亦非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會計表冊。公司法復未規定董事應針對公司每月公告營運情形主動查證其真實性。而戴東生等2 人為獨立董事,吳明儒為獨立監察人,未參與聯豪公司日常業務經營,亦未參與該公司不法行為。另連明陽於系爭3 份財報公告時已非監察人,邱連春於96年第2、3季財報公告時亦非監察人。戴東生等2人及吳明儒等3人在各自擔任聯豪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內,均已恪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邱連春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為聯豪公司之監察人,其執行聯豪公司監察人職務,與翔耀公司無關,上訴人請求翔耀公司與邱連春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張福郎等3人則以:INNOVO CO. LTD.公司及DESIGNWORKX INTERNATIONAL INC.係由訴外人陳柏仰於97年間在境外設立,聯豪公司與各該公司間之交易真偽,與系爭3 份財報無涉。聯豪公司於96年第3季以前銷貨予HEALTHY CARE LIMITED (太康有限公司)、BESTGAIN TECHNOLOGY LIMITED (佳迅科技有限公司)及ANGLO TECHNOLOGY LIMITED(金中科技有限公司)之銷貨金額均有收回,張福郎等2人於執行96年第2季財報查核工作時,以函證確認銷貨金額,均有取得回執,迄至96年第4 季因帳款過高且未收回,其2 人乃揭發聯豪公司從事虛偽交易情事,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1 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因而要求聯豪公司重編96年度財務報告。張福郎等2人就聯豪公司系爭3份財報之核閱或查核,並無過失,伊等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聯豪公司於74年4月16日設立登記,92年4月申請公開發行,同月23日獲准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97年6月6日停止買賣,同年12月10日恢復櫃檯買賣交易。該公司於96年4月10 日公告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96年1至3月每股稅前盈餘新臺幣(下同)0.67元,較去年度同期增加173.63 %】,同年4月30日、8月30日及10月31日,依序公告96年第1季財務報告、96年上半年財務報表及第3季財務報告。97年5月1日公告之該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之查核意見。陳泓伾(原名陳弘丕,聯豪公司董事長),彭慧貞(聯豪公司財務副理)、鍾立娟(聯豪公司會計副理)及符正居等4人,自96年3月30日起;林真嶔(聯豪公司總經理)則自96年11月9 日起,共同基於使聯豪公司為虛偽循環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為虛偽循環交易,並公告申報不實之系爭營收資訊、3 份財報,犯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張福郎等2 人為聯豪公司96年第1至第3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執行該公司96年第1、3季財報及半年報查核工作。其2人執行聯豪公司96 年全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發現聯豪公司涉嫌從事假交易,就該公司96 年度全年度財務報告,於97年5月1 日出具非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金管會因而要求該公司重編財務報告。戴東生自91 年6月10 日起至96年11月7日止,蕭子凱自94年6月17日起至97年7月21日止,分別擔任聯豪公司獨立董事。吳明儒自91年6月10 日起至96 年11月7日止擔任該公司獨立監察人。連明陽自90年6月1日起至96年4月20日止,96年6月4日至7月13日,及自96年11月8 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任該公司監察人。邱連春自91年6月10日起至96 年8月15日止,以聯豪公司法人股東翔耀公司代表人身分任聯豪公司監察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稽之原審法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附表所載,聯豪公司96年第1 季財報虛增3筆銷貨,營業收入高估509萬3,950元;96年第2季財報累計虛列營業收入共2,162萬1,363元;96年第3 季財報,累計虛列營業收入共3,577萬7,078元,縱經會計師剔除相關之減除,96年度全年度財務報告仍有3,682萬3,550元之虛列營業收入高估金額。兩造不爭執聯豪公司於96年5月1日上午及同年8月30 日下午,分別將96年第1季及第2季財報上傳至櫃買中心。另依櫃買中心聯豪公司(更名立康公司)電子資料查詢作業結果,該公司確於96年10月31日下午上傳96年第3季財報。該等資訊屬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之財務業務文件。依聯豪公司重大訊息公告,該公司94年度虧損;95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為虧損狀態,每股虧損稅前0.11元、稅後0.16元;96年上半年財務報表:該期淨利為1,206 萬元,每股盈餘稅前稅後均為0.34元。徵諸聯豪公司於97年9月5日、12日公告重編後之96年第2季、第3季及96年全年度財務報告,原淨利1,206萬元、1,572萬9,000元、6,361萬5,000 元,依序變為淨損943萬6,000元、2,004萬8,000元、1億5,222萬8,000元,對EPS(即每股盈餘)影響每股差距0.6元、0.89元、2.01元。就94 年、95年均虧損之聯豪公司,上開虛增營業收入高估金額,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投資或其他行為之判斷,足認聯豪公司所為系爭營收資訊公告申報有主要內容不實之情形。依聯豪公司「更名亨豐股票」上櫃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該公司96年全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於97年5月1日出具保留意見後,同年月2日僅成交7張,5 日成交4張,之後即無成交資料。至97年6月6 日經櫃買中心公告終止買賣為止,則均無交易量。系爭授權人於系爭營收資訊及3 份財報公布後仍持有或買入該公司股票,即應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

蕭子凱等6人並未舉證證明持有人不交易與系爭營收資訊、3份財報不實無關,堪認系爭授權人所受損害與聯豪公司公告申報之上開營收資訊、財報不實間具損害因果關係。依公司法第202 條、第210條、第218條、第228 條規定,董事及監察人負有編製財務報告及監督查核義務,不僅限於全年度財務報告或第2 季財務報告。縱董事會將職權下放,授權公司財務會計人員編造每月應公告申報之營運情形及第1、3季財報,仍不得免除董事及監察人之編製及審查義務。證交法第14條之3 規定,獨立董事對於董事會決議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者,應於議事錄載明。聯豪公司公告系爭營收資訊、3 份財報時之董事、監察人,應分就各不實營收資訊、3份財報,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 項規定負推定過失之責。戴東生等5 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擔任聯豪公司董事、監察人期間內,就系爭營收資訊之公告申報及3 份財報之編制、審核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等當理由可合理確定其等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自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連明陽於聯豪公司公告申報(96年度)第1、2、3 季財報時,均非任聯豪公司之監察人,邱連春於公告申報該第2、3季財報時,亦未任監察人,且未參加聯豪公司96年8月30日、同年9月13日召開通過該公司96年第2季財報之第4、5 次董事會,尤非於該財報簽名之人,連明陽毋庸就96年第1、2、3季財報不實,邱連春亦毋庸就第2、3季財報不實,負其責任。邱連春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聯豪公司之法人股東翔耀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擔任聯豪公司之監察人,係行使聯豪公司監察人之職權,而非執行翔耀公司之董監事職務,且翔耀公司未參與編製或審核聯豪公司系爭營收資訊及3份財報,即非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責任主體。聯豪公司系爭3份財報內容雖有不實,嗣經重編,然財務報告之編制並非會計師之職責,非因嗣後發生不實即謂會計師必有疏失。依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1 款規定,會計師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僅須「核閱」即足;對於半年報、年報始須查核簽證。又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3條、第4條、第7條,及第1號前言三、前言四之規定,會計師「核閱財務報表」與「查核半年報、年報」,於目的,執行方法與確信程度上顯有不同,依上開審計準則公報規定,會計師僅係就受查者之財務報告是否有重大不實提供相當程度之確信,並非擔保其完全無誤。依證人即聯豪公司會計人員廖雅慧於刑案審理中之證述,及廖雅慧寄發給聯豪公司同事之電子郵件,可知T048並非單一客戶代碼,而係聯豪公司使用於其小型客戶或剛開始交易而尚未建檔之客戶總稱。因此等客戶交易金額不大,聯豪公司於電腦系統中將部分小客戶編入同一代碼以節省公司管理成本。上訴人以高佩未特別注意T048客戶代碼包括數個聯豪公司之客戶,主張張福郎等2 人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非可採信。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4號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規定,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時主要是考量「重大性」問題,即某事項對於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係屬重要而須進一步執行查核程序,是縱有虛偽交易,仍須該交易金額達到會計師所設定之重大性標準,會計師始有可能發現並加以揭發。

依張福郎於刑案審理中之證述,參以金管會證券期貨局97年7月2日之函載,聯豪公司於96年度第1至3季雖有虛偽交易,惟因其金額不大,且帳款亦均收回,函證結果使張福郎等2 人相信該交易為真,其2 人執行該公司96年全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程序時,發現不實交易情事,並出具保留意見,尚難認於核閱、查核簽證系爭3 份財報時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張福郎等2人應負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項、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條之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聯豪公司為股票之發行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就附表一甲-1、乙-1、丙-1、丁-1、戊-1所示授權人因聯豪公司所公告申報之系爭營收資訊及3 份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應負無過失之絕對、全部賠償責任。

戴東生等5 人,就聯豪公司公告申報系爭營收資訊不實,對附表一甲-1、乙-1所示授權投資人;戴東生等2 人,吳明儒、邱連春,就聯豪公司公告申報96年第1季財報不實對附表一丙-1 所示授權投資人;戴東生等2人,吳明儒,就聯豪公司公告申報96年第2、3季財報不實對附表一丁-1、戊-1 所示授權投資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並各按過失比例負賠償責任。戴東生等5 人所負推定過失責任,與刑事不法行為人即陳泓伾等5人(或陳泓伾等4人)間並無連帶債務關係,與聯豪公司亦無連帶債務關係,戴東生等5 人與聯豪公司相互間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兩造不爭執聯豪公司及其董事廖崋媜就附表一甲-1、乙-1、丙-1、丁-1、戊-1所示授權人所受損害已與上訴人分別以3,500萬元、600萬元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上訴人已拋棄對聯豪公司其餘請求並撤回對該公司之起訴,有和解協議書可稽。雖和解協議書約定除對聯豪公司、廖崋媜拋棄其餘請求外,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債務並未免除,惟戴東生等5 人與聯豪公司、廖崋媜間並無刑事不法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關係。上訴人既對應負絕對、全部賠償責任之聯豪公司拋棄超過3,500 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效力應及於就同一損害應負推定過失比例賠償責任之戴東生等5 人。綜上,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第1項、第5項規定,請求戴東生等2人各負5%比例賠償責任,吳明儒等3人各負4%比例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規定,請求翔耀公司就邱連春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第3項、第5項、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第18 條規定,請求張福郎等2人共負50%比例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張福郎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戴東生等2人各給付如原判決附件二附表B-1至B-5「本中心主張金額欄」所示金額,請求吳明儒等3 人各給付如附表一甲-1、乙-1、丙-1、丁-1、戊-1之D 欄所示金額,請求翔耀公司與邱連春連帶給付如附表一甲-1、乙-1、丙-1、丁-1、戊-1之D 欄所示金額(及再給付如原判決附件二附表C-1 欄所示授權人如該表差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請求張福郎等3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件二附表D-1至D-5 之「差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並均由投保中心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戴東生等6 人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述上訴聲明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含原審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戴東生等5 人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請求⑴蕭子凱再給付如原判決附件二附表B-1至B-5所示授權人如各該表差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⑵邱連春再給付如原判決附件二附表C-1 所示授權人如該表差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之上訴)部分:按各債務人並未明示連帶負責之意思者,則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104年7月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項規定,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職員,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2 項規定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5 項規定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 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但無應負賠償責任人間係構成連帶責任之規定。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所言,兩者並不相同。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本件就系爭授權人所受之損害,戴東生等5 人所負推定過失比例責任,與發行人聯豪公司所負絕對、完全賠償責任,非屬連帶債務關係,戴東生等5 人與聯豪公司間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且上訴人與賀亨及廖崋媜所立協議書及和解協議書,約定除亨豐公司(聯豪公司)、廖崋媜外,本件之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債務並未免除,既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4頁)。乃原判決復認因上訴人已與聯豪公司和解,拋棄對聯豪公司其餘請求,認該效力及於戴東生等5人(見原判決第35 頁),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違誤。又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有隨時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之實質審查權責。且依同法第8條第2項及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就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準此,監察人所負詳實審認以通過及承認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報之責任,即得經由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而達成。連明陽自90年6月1日至96年4月20 日止任聯豪公司之監察人;邱連春自91年6月10日至96年8月15日以聯豪公司法人股東翔耀公司代表人身分任聯豪公司監察人,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0頁),則連明陽96年4月20日辭任監察人時,96年第1季已完全經過;邱連春於96年8月15日卸任監察人時,第3季亦在其任內經2/3 ,原判決未調查連明陽有無實質審查96年第1 季財務報表,邱連春有無實質審查96年第2、3季財務報表,即逕以連明陽已於96 年5月1日公告申報96年第1季財報前卸任監察人,亦未於該財報簽名;邱連春已於96年8月15日解任,未參加96年8月30日、9月13 日聯豪公司第2季財報之第4、5 次董事會,亦未於財報簽名,認連明陽毋庸就96年第1季財報不實負賠償之責;邱連春毋庸就96 年第2、3季財報不實負責(見原判決第26頁),亦屬速斷。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各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翔耀公司之訴及上訴;暨駁回上訴人對張福郎等3 人之上訴(含擴張之訴)】部分:按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原審認上訴人就其法人股東翔耀公司代表人邱連春行使該公司監察人職務之推定過失,不得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翔耀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並無違背【按原審綜上欄,漏未敘明上訴人對翔耀公司上訴C-1部分,不應准許(見原判決第35 頁)】。又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張福郎等2 人於執行核閱、查核系爭3 份財報職務已盡其業務上應盡之注意,因以上揭理由認張福郎等2人毋庸負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項責任,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毋庸依民法第679條、第681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違誤。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張福郎等3 人連帶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附表甲-1,丙-1,丁-1,戊-1,各「姓名欄」所示授權人,如該表「縮減後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見第一審卷㈨第123頁、卷㈧第225頁),遭一審敗訴判決後,上訴人對張福郎等3人之上訴聲明為請求張福郎等3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件二附表D-1至D-5(即起訴聲明附表甲-1、乙-1、丙-1、丁-1、戊-1所示授權人如該表「減縮後金額」欄之50 %)所示之金額本息(見原審卷㈥第447頁、第242頁),其中請求張福郎等3人給付附表D-2部分,係於原審追加。原判決認上訴人對張福郎等3人如附表D-1至D-5 部分本息之請求不應准許(見原判決第35頁),主文雖未一併諭知駁回該追加之訴,應係漏載,無判決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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