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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

上訴人
林景元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上訴人
林應昇

      林應然

      林應華

      林應慧

      林應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林王素遲於民國39年11月8 日結婚,婚後育有被上訴人林應專、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慧等5名子女(林應昇以次4人,下稱林應昇等4 人)。伊與林王素遲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迄104年2月10日始經法院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伊對於雙方婚後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分配之權利,詎林王素遲自103年3月間起,陸續將屬於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林應昇等4 人,其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林王素遲已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4年11月5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其繼承人為兩造,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求為撤銷林王素遲與林應昇等4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林應昇等4 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林應昇等4人則以:林景元於103年5月7日之起訴狀及歷次追加狀,均僅請求林應昇等4 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直至105年2月16日始具狀更正聲明主張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物權之行為予以撤銷,可見林景元係於105年2月16日,始以訴之方法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之撤銷權。然林景元自承於103年4月14日、103年6 月30日、103年8月7日調取土地登記謄本時,至遲於103年7月1日收受林王素遲之贈與聲明書,知悉林王素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林應昇等4人,其遲至105年2月16 日始以訴之方法行使撤銷訴權,顯逾民法第1020條之2 所定之除斥期間,依法不得再為主張。又林王素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與林應昇等 4人,並未有害及林景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林景元逕予主張撤銷,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林應專則陳明同意林景元之請求。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撤銷林應昇等4 人與林王素遲間就附表編號1至8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林應昇等4 人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附表編號9 不動產之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與林王素遲於39年11月8 日結婚,婚後育有林應專及林應昇等4人,並於104年2月10 日經法院裁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附表編號1至8之不動產屬於林王素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中取得之婚後財產,林王素遲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期間,陸續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至8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林應昇等4 人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林王素遲贈與附表編號1至8之不動產價值,以103 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總價高達新臺幣1億862萬9373元,參以林應慧所陳稱各情,足徵林王素遲將附表編號1至8之不動產贈與林應昇等4 人之無償行為,係避免上訴人向其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確足以減少林王素遲婚後財產之範圍,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林景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原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撤銷權。惟該條所定為撤銷訴權,即須起訴請求法院撤銷,且依同法第1020條之2規定,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 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上訴人103年5月7 日起訴狀及歷次追加狀,均聲明請求林應昇等4 人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依其於105年4月21日之陳述,其於105年2月16日之前,並非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撤銷被告林王素遲與被告林應昇等4 名兒子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至105年2月16日始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請求將林王素遲與林應昇等4 人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足認至105年2月16日,始以「訴」,請求法院為撤銷之形成判決,在此之前,既未踐行法定之行使方式,自難認合法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之撤銷訴權。其又自承分別於103年4月14日、103年6月18日、103年7月30日調取土地登記謄本時,知悉林王素遲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林應昇等4人等情,則其至105年2月16 日行使撤銷訴權,顯已逾民法第1020條之2 規定之除斥期間。次按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請求分配之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其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夫或妻之一方之無償行為,若係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始為無償之行為,因夫妻之婚後剩餘財產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即已確定,事後經無償行為移轉之財產,仍應計入婚後剩餘財產金錢數額之計算,不影響他方債權請求權之計算,亦即不影響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林王素遲於104年6月26日將屬於婚後財產之附表編號9 所示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與林應昇、林應慧,既在上訴人與林王素遲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自仍應計入林王素遲婚後剩餘財產金錢數額之計算,不影響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請求撤銷該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 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用語不當或不完足之情形,如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之,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查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起訴狀及105年2月16 日之前歷次追加狀,其聲明固僅請求被上訴人林應昇等4 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林王素遲所有(林王素遲於訴訟中死亡,改為回復為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其於「事實及理由」欄已明確記載「撤銷林王素遲與林應昇等4 名兒子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於該起訴狀及迭次之追加聲明狀均以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為其撤銷權行使之法律依據(見103年度婚字第520號卷一第6 頁、151頁、194頁,卷二第22頁,105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一第7 頁),上訴人於前揭書狀內所載聲明雖有用語不完足之情形,然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不得推知其真意,乃係主張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之撤銷權;且其經第一審法院闡明後,業於 105年2月16 日更正聲明,使調整後之文字用語,得與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理由、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一致(105 年度家訴字第4號卷一第36-39頁、第41-46頁、卷二第228-231頁),能否謂其於105年2月16日始行使撤銷訴權,而逾民法第1020條之2 所定除斥期間?原審未遑詳為推研,逕認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逾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次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20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保全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只須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因他方之行為,致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該夫或妻之該項權利。查林王素遲於贈與附表編號9 之不動產予林應昇、林應慧時,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雖已在宣告分別財產制後,惟倘上訴人對於林王素遲有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因林王素遲將該不動產贈與林應昇、林應慧,致上訴人之債權未能受償,能否謂未害及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自非無疑。乃原審未予細究,逕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若係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為無償行為,不影響他方債權請求權之計算,即不影響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云云,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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