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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仁貴李寶堂林金吾陳真真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上訴人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被上訴人
何嘉仁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鴻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北市私立菁英國際語文短期補習班前於民國93年4月1 日取得「菁英國際語言教育中心ELITE」商標(商標圖樣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其中「國際語言教育中心」部分,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之註冊(商標註冊號數為第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41類之「補習班業務」,權利期間自93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104年1月16日將該商標權移轉予伊(同年6月5日變更組織為菁英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於其經營之何嘉仁國際文教團隊之教育體系中,以「何嘉仁菁英美語」之名招生,所經營之美語補習班招牌、文宣品等均有「菁英」之字樣,用以行銷補習班業務。兩造均經營補習教育事業,伊之「菁英」商標與被上訴人「何嘉仁菁英美語」中之「菁英」2 字,外觀排列方式、字義、讀音,及表達之觀念均完全相同,已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經伊委請律師函請被上訴人停止使用「菁英」字樣,惟其迄今仍繼續使用,侵害伊之系爭商標權,亦構成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且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等情,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3款,第69條第1項、第2項,及(於原審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第29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菁英」字樣於上訴人相同或相類似之服務之招牌、廣告、名片、看板、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並應將現使用含有「菁英」字樣之招牌、廣告、名片、看板、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等均銷毀及刪除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使用「(HESS盾牌圖)何嘉仁菁英美語」圖及文字,其中「(HESS盾牌圖)」及「何嘉仁」為伊所屬何嘉仁國際文教團隊註冊之商標,「菁英」「美語」則係用以表示服務之說明,非表彰服務之來源,自非商標之使用。況伊使用之前開圖及文字,不論外觀排列方式、字形、讀音,與上訴人註冊之「(Elite圓形圖)菁英國際語言教育中心ELITE」商標,並不相同,亦非近似。且伊所屬何嘉仁國際文教團隊早於上訴人申請註冊商標日(92年5月23日)前,已善意使用「(HESS盾牌圖)何嘉仁菁英美語」圖及文字於媒體廣告、看板、書籍等處,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系爭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商標係由「Elite(圓形圖)」及「ELITE」、「ENGLISH LANGUAGE INSTITUTE OF TESTING AND EDUCATION、TAIPEI」、「菁英國際語言教育中心」、「WWW.LANGUAGE-CENTER.COM.TW 」等文字組成,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41類之「補習班業務」,其中「國際語言教育中心」部分,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權利期間自93年4月1 日起至113年,上訴人為商標權人。被上訴人經營之美語補習班招牌及文宣等有使用「(HESS盾牌圖)何嘉仁菁英美語」圖及字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稽諸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菁英」2 字為:「最傑出優秀的人才,如『菁英分子』,也作精英。」。國內語文補習班使用「菁英」、「菁英美語」字樣以表示其服務之品質、特性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實為常見,有「芝麻菁英美語」等網頁截圖可憑。被上訴人使用之「(HESS盾牌圖)何嘉仁菁英美語」圖及文字,其中「HESS盾牌圖」及「何嘉仁及圖」為被上訴人所屬何嘉仁國際文教團隊註冊之商標,有商標註冊證可稽。且「HESS盾牌圖」商標及「何嘉仁美語」,在國內具有相當知名度,相關消費者觀見「(HESS盾牌圖)何嘉仁菁英美語」圖及文字時,客觀上會以「HESS盾牌圖」及「何嘉仁」為主要識別標示,將「菁英」、「美語」理解為其服務品質、內容之說明,而非服務來源之標示,堪認被上訴人使用「(HESS盾牌圖)何嘉仁菁英美語」圖及字樣,其中「菁英」2 字非作為商標使用。況被上訴人使用之「(HESS盾牌圖)何嘉仁菁英美語」圖及文字,與系爭商標,二者外觀顯不相同。上訴人片面擷取系爭商標中之「菁英」2 字,主張被上訴人使用「(HESS盾牌圖)何嘉仁菁英美語」中之「菁英」2 字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有違商標圖樣應整體觀察之原則,不足採信。系爭商標中之「ELITE」、「ENGLISH LANGUAGE INSTITUTE OF TESTING AND EDUCATION、TAIPEI」、「WWW.LANGUAGE-CENTER.COM.TW 」,字體甚小而不明顯;「國際語言教育中心」文字,則經聲明不專用,在比對時會施以較少之注意。故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之主要識別部分為「Elite (圓形圖)及菁英(文字)」,而被上訴人之招牌及文宣使用之「(HESS盾牌圖)何嘉仁菁英美語」圖及文字,予人寓目印象之主要識別部分則為「(HESS盾牌圖)何嘉仁(文字)」,二者有別,觀念及讀音亦不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即足以區別二者之差異,不致誤認二者係表彰同一或為有關聯之服務來源。被上訴人使用之「(HESS盾牌圖)何嘉仁菁英美語」圖及文字,與系爭商標並非相同或近似,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標之行為。其於招牌及網頁使用「(HESS盾牌圖)何嘉仁菁英美語」標示,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且為符合商業交易之合理行為,自無攀附榨取上訴人之事業成果,難認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5 條之規定,並無足取。綜上,被上訴人無商標法第68條第1、3款之行為,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5 條規定,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及於原審追加依公平交易法29條規定,求為如上開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被上訴人使用之「(HESS盾牌圖)何嘉仁菁英美語」圖及文字,其中「HESS盾牌圖」

及「何嘉仁及圖」為其所屬何嘉仁國際文教團隊註冊之商標,「菁英」2 字表示服務之品質、特性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被上訴人使用之前開圖及文字,與系爭商標,外觀顯不相同,且二者予人寓目印象有別,觀念及讀音亦不相同,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不致誤認。被上訴人使用其所有HESS盾牌圖商標及「何嘉仁菁英美語」標示,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且為符合商業交易之合理行為,無攀附榨取上訴人之商業利益,難認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上訴人名氣雖不如被上訴人響亮」(見原審卷第77頁),原判決因而認「被上訴人之知名度高於上訴人」,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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