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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4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34號

上訴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上訴人
沈瑞堂
被上訴人
林麗偵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9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夫妻,被上訴人林麗偵自民國83年3月起至103年5 月止擔任上訴人之會計,被上訴人沈瑞堂自102年1月起至6 月止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同年7 月之後擔任董事。林麗偵雖自上訴人之帳戶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766萬2,204元【時間、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至自己帳戶,惟係為發薪作業方便,視需要提領現金支付上訴人之外籍員工薪資358萬4,718元(如附表二所示),本籍員工(101年12月至102年7月)薪資103萬3,080元,訴外人郭榮安薪資1萬2,800元,及被上訴人(101年12月至102年7月)薪資231萬8,764元;復於102年2月20日匯回120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無溢領款項之不當得利可言。沈瑞堂102年1月至8月應領薪資共191萬6,412元,惟僅領取61萬5,000元,縱其同意其餘薪資逕匯入林麗偵之帳戶,差額(130萬1,412元)屬其有權取得之金額,自無溢領情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4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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