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24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再字第24號
- 再審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德勝律師
- 再審被告
- 謝漢金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無非以: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範意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解釋,該條之「董事」範圍,應包含已卸任董事,原確定判決未附理由即認依該條款立法目的,僅限「公司現任管理階層」,並援引同條項第2 款裁判解任訴訟之規定為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該條款及公司法第 214條規定已有訴追卸任董事之依據,原確定判決認應由現任董、監事究責已卸任董、監事,倘怠於為之,應追究現任董、監事懈怠之責,亦悖於實際,而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誤解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規範目的,比附援引本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及 103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見解,認上開規定之訴訟均指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判決伊敗訴,原確定判決仍予維持,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審被告自民國 95年7月19日起擔任訴外人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董事長,明知訴外人恆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有意買受吉祥公司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後,仍同意該公司於97年4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 4億8,000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吳一衛之人頭即訴外人毛保國,吳一衛再於同年 9月16日以5億5,000萬元之價格將該房地出售予恆通公司,惟再審被告於98年2月5日辭去吉祥公司董事長職務,再審原告於100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再審被告已非吉祥公司董事,而投保法第10條之1 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使保護機構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該條第1項第1款係為監督公司現任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而設,其代表訴訟權自不及於已卸任董事、監察人。
卸任董事、監察人倘於任職公司期間致公司受有損害,應由現任董事、監察人依股東會決議或依法代表公司對之追償,如怠於為之,即生保護機構得否依上開規定督促現任董事、監察人之問題。該條款之增訂係為降低現行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同條規定之股東代表訴訟門檻,於董事、監察人卸任後,保護機構自無逕對卸任董事、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原確定判決因認第5 號判決於法並無違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意旨所指,核係原確定判決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容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有間,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