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
- 再抗告人
- 於岱莉
- 代理人
- 林聖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季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2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7478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以伊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2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伊新臺幣(下同)2億8,991萬5,918 元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依信託法第12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下稱第35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208萬3,395元後,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相對人對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鑑價,土地部分為1,197萬4,468元,建物部分為1,209萬4,369元,共2,406萬8,837元。審酌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審判案件期限),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2,406萬8,837元之法定利息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21萬0,903元為適當,因而將第35號裁定所命再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521萬0,903元。
惟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查依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年1月11日函載,系爭建物似係債權人依民法第8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併付拍賣(見本院卷第25 頁),果爾,相對人對該建物究有無優先受償權?可否以普通債權人地位對該建物受償(金額)?均屬不明。原法院於酌定系爭不動產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時,逕將系爭建物部分之價格,列為審酌未能即時受償之數額,自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