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
- 再抗告人
- 劉永權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江福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103年度訴字第780號,下稱第 780號)後,主張代位訴外人李春雄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71年7月4日起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拍賣止之不當得利,由伊代位受領,並聲請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全字第46 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新臺幣(下同)52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6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再抗告人之反訴經臺南地院第780 號判決駁回後,再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98號(下稱第198號)判決及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臺南地院以107年度全聲字第6號(下稱第6 號)裁定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經判決敗訴確定,再抗告人雖另以相對人惡意占用系爭房屋,應返還法定孳息,而依民法第767條、第958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起訴確認相對人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自71年7月4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按月給付李世光(即李春雄之繼承人)1萬3,000元由其代位受領(案列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7號,下稱第77 號事件),不影響其聲請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之事實等詞,因以裁定維持臺南地院第6 號所為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以基於處分權而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受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至就同一社會事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而提起之訴訟,雖非不得另為假扣押之聲請,然非原假扣押聲請之本案訴訟,債務人自得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至法官於裁判終結後,參與撤銷假扣押之裁判者,尚與參與前審裁判之情形有間。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審判長曾參與第198 號判決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不得參與本件撤銷假扣押事件,所為裁判違法,且原裁定對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第77號事件之請求,仍屬系爭假扣押保全之範圍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