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743號
- 抗告人
- 林薛彩雲
- 抗告人
- 林 育 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智 群律師
- 抗告人
- 林 祺 婷
林 祺 文
林 育 菁
林 美 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弘濬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林薛彩雲、林育德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林祺婷以次4 人(與林育德、相對人合稱其他繼承人),爰將之併列為抗告人,先予敘明。
次查,原法院以:相對人訴請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本源遺產,而林薛彩雲於與其他繼承人間另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主張界大有限公司出資額及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90/6000(下稱系爭財產)為其婚後財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系爭財產屬林本源之遺產,林薛彩雲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復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中敘明毋庸審判林育德之附帶上訴,另以裁定駁回林薛彩雲追加備位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下稱另案)。則本件對於林本源遺產是否包含系爭財產,自應依另案終局審理結果為據,為免裁判兩歧,認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詞,因而裁定本件於另案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次按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而作之法律上評價。在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而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有所請求,自與其對於先死亡配偶遺產之繼承權,迥不相同。是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其他繼承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問題。查兩造為林本源之繼承人,林薛彩雲雖於另案對其他繼承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惟該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非遺產繼承權,其是否成立,並非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問題,縱裁判結果有所關聯,亦屬事實問題,依上說明,本件尚無於另案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認另案為本件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因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