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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47號

請求國家賠償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347號

聲請人
郭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志豪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90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志豪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新北地院104年度國字第25 號、原法院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聲請人敗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聲請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664 元本息。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3萬5754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依序為2萬4166元、3萬6249元、3萬6249元,共計9萬6664 元,依上開確定裁判,應由聲請人全數負擔。雖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判分別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惟於上開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前,聲請人仍應依上開確定裁判負擔訴訟費用,因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無不合。聲請人對之再為抗告,無非指摘本案訴訟之裁判不當,惟所指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其再抗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認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自無由准許。至其前就本案訴訟部分,雖曾獲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與其再抗告事件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係屬二事,本院仍應就再抗告事件予以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4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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