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4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748號
- 聲請人
-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聲國字第43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聲國字第43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係低收入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會)准予扶助,另曾獲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121號、 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106年度家聲字第14號、107年度聲國字第12號、 107年度家救字第109號、107年度救字第1、3號、107年度抗字第854號、107年度聲字第33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2號、 106年度司執救字第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10、3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年度救字第38、65、68、89、91、100、146號、 106年度救字第24、26、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新臺幣 1,000元以支付本件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函查結果,聲請人未就本件抗告事件向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會回函可憑。至上開各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亦不及於本件抗告程序。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