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
- 上訴人
- 陳金昌
- 訴訟代理人
- 王信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崧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麗娟
- 訴訟代理人
-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三百零六萬五千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周轉需要,與其姊即訴外人周麗蘭於民國88年11月2 日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第1 份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伊因被上訴人未備妥供擔保文件,並未撥款;嗣被上訴人備妥相關文件後,於同年月 8日單獨與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第2份契約)向伊借款350萬元,約定月息3分,伊於同日匯款 306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以交付借款。
嗣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於89年11月29日簽立承諾書自承積欠伊350萬元,並持續還款至 96年10月22日,顯係承認伊之借款請求權,伊之借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償還 之325萬5,000 元尚不足以抵充利息,遑論清償本金等情。爰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6萬5,000元及自99年3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周麗蘭前於 88年11月2日邀同伊為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上訴人預扣利息後,僅實際交付借款306萬5,000元,嗣周麗蘭因無力償還,由其代為清償;惟伊於 89年間負債近1億元,上訴人為免債務無法獲償,與伊達成如90年2月28日債務清償計劃書(下稱系爭計劃書)所示之協議,約定伊如將本金清償完畢,上訴人即拋棄利息債權。伊償還上訴人325萬5,000元,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如否,上訴人自借款時起逾15年未對周麗蘭請求清償借款,其對周麗蘭之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伊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等規定,同免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周麗蘭為連帶債務人共同簽訂第1份契約向上訴人借款35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11月8日至89年11月7日,2 人均為連帶債務人,並依約共同簽發本票及於訴外人三色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色星公司)簽發之支票背書交予上訴人、由周麗蘭提供私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供擔保;上訴人其後因擔心第1 份契約原有之擔保不足,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第2份契約,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350萬元,以周麗蘭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周麗蘭為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於前開借款範圍內以客票存於銀行帳戶,由代書保管,並以第1份契約為附件,2份契約之借款金額、利息利率、抵押標的均相同,周麗蘭均載為連帶債務人,顯見第2份契約係補第1份契約之不足,補充約定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及增加客票擔保,二者所稱之借款實屬同一。嗣被上訴人因週轉不靈,向上訴人提出系爭計劃書請求不計付利息,依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系爭撤銷贈與等事件)之陳述、聲明書及還款明細之記載,足認上訴人同意系爭計劃書之條件及捨棄同年 2月28日以後之利息債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捨棄利息後償還之 160萬元即係清償借款本金。又被上訴人、周麗蘭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上訴人自交付系爭借款時起迄今逾15年未對周麗蘭請求清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已完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0 條規定,辯稱:伊就周麗蘭應分擔清償借款158萬5,000元〔計算式:(借款306萬5,000元+代書王文杞之仲介費10萬5,000元)÷2〕之義務同免責任等語,拒絕給付餘欠借款 157萬元,即屬可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6萬5,00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連帶債務為債務態樣之一,連帶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債權人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惟內部相互間之義務分擔,應依發生連帶債務之原因法律關係為斷,例如:繼承、連帶保證、共同借貸、共同簽發票據或背書、共同侵權行為等,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之約定時,始平均分擔,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280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周麗蘭簽訂第1 份契約時,曾共同簽發本票、於三色星公司簽發之支票上背書及由周麗蘭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嗣上訴人因擔心擔保不足,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第2份契約以為第1份契約之補充,約定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及增加客票擔保,周麗蘭為連帶債務人兼提供抵押物之義務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周麗蘭既非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僅負連帶債務,則原審就攸關系爭借款各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比例判斷之:周麗蘭連帶債務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為何?其有無內部應分擔部分?如有,其應分擔比例如何?等項,未闡晰究明,逕以周麗蘭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認其應與被上訴人平均分擔義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就周麗蘭應分擔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可同免責任,自嫌速斷。又被上訴人自行撰寫承諾書明載:本金 350萬元部分待三色星公司改組成立新公司時,將之轉為股權以擔保上訴人之債權,日後清償債務再贖回股權,利息或股利之計付由兩造另行協議等語,並經上訴人執以行使權利,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見第一審卷第 11頁、司促卷第1至4 頁),則兩造有無以給付(轉讓)公司股權(下稱新債務)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合意?該新債務是否履行?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情形,已非無疑;另被上訴人於系爭計劃書第3條明載:所有借款皆本金100%清償,唯懇請債權人同意在受償後,拋棄利息之債權等語,而上開相關債權人「拋棄利息債權」之約定,是否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本金全數清償前,得否主張免除利息之法律效果?亦屬不明,參以上訴人於前揭聲明書明示:周麗蘭出售抵押物還款50萬元,被上訴人還款275萬5,000元,利息須另計等語、系爭還款明細復記載兩造於 90年2月至同年8月31日(即系爭計劃書第1條所載暫停本金及利息催收期間)仍有催收還款情形,則上訴人辯稱:伊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計劃書所載免除利息之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61、211至213頁),是否全然無據,即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上開承諾書有關給付及贖回公司股權部分及系爭計劃書還款條件第3 條約定等法律行為之內容及其效果,遽認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借款自 90年2月28日以後之利息債權,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