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 上訴人
- 林福榮
- 訴訟代理人
- 李庭綺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 訴訟代理人
- 曾智群律師
田琳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廖正忠承買坐落 1358之1、14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即於同年月28日共同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約,上訴人再於91年4月16 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另訂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旋於同年12月通知終止該租賃契約,其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並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訴訟,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及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ABC 地上物拆除確定,被上訴人即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既已同意延緩執行,卻於延緩到期前聲請續行執行,及既已同意換約,卻又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查有關同意換約一事,業經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法院審理認定,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由,係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又被上訴人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先後以107年2月23日民事聲請㈠狀、107年5月15日民事聲請㈡狀,同意延緩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程序,惟此乃源自被上訴人就執行程序之處分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涉,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得於延緩期間屆滿時聲請續行執行,並無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非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