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林福榮
- 訴訟代理人
- 李庭綺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 訴訟代理人
-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偉政,嗣變更為郭曉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令(本院卷第107 、109 頁)在卷可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及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62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09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376.39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83.92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466.1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ABC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拆屋還地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廖正忠(下稱其姓名)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臺北地院於民國89年7 月21日以89年度簡字第34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將廖正忠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之地上物宣告沒收,卻仍於90年12月18日准許上訴人與廖正忠換約之申請,現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另被上訴人先後於107 年2 月23日、5 月15日向臺北地院執行處具狀同意延緩執行,卻於到期前聲請續行執行,亦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均構成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系爭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執行名義無效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05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正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臺北地院審理後判決處刑,並宣告沒收地上物一事,因伊非該刑事案件之告發人,伊並不知情;上訴人申請換約時,亦就上情隻字未提;伊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執行沒收而拆除地上物後1 個月間,即依約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在兩造間租約於91年12月19日終止後,仍重建ABC 地上物,即非可歸責於伊;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之行為,自無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適用。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需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為之,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之事由。雖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同意延緩執行,係基於上訴人表明願自行拆除,希望給予緩衝期間,伊從未表示同意不予執行,俟延緩執行期限屆滿後,伊本得續行執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延緩執行不符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臺北地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BC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詳本院卷第75、76頁,並由本院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店區安坑段三城湖小段95之20、95之21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於90年7 月16日與廖正忠就1358之1 地號土地(面積742 平方公尺)、1442地號土地(面積1375平方公尺)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9年3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見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卷〈下稱北院第304 號卷〉第6 至9 、221 頁)。
(二)上訴人於90年12月18日與廖正忠簽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買廖正忠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新店市○○路0 段00巷0000號、70-5號建物(見北院第304 號卷第224 頁)。
(三)上訴人、廖正忠於90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約。兩造於91年4 月16日,就1358之1 地號土地(面積742 平方公尺)、1442地號土地(面積1375平方公尺)另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0年12月18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見北院第304 號卷第119 、120、220 頁)。
(四)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9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見北院第304 號卷第42、43頁)。
(五)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2 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判決敗訴確定(見北院第304 號卷第44至51頁)。
(六)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訴訟,業經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及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621 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ABC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確定。
(七)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八)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先後以107 年2 月23日民事聲請㈠狀、107 年5 月15日民事聲請㈡狀,同意延緩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程序。
(九)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程序,業經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中。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36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及廖正宗換約之申請,卻聲請強制執行,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部分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易言之,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向廖正忠承買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於90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約,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於91年4 月16日另訂租賃契約一事(詳不爭執事項第㈡、㈢點)。惟前開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法院審理認定,此見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㈠、4 點之記載可明(本院卷第97頁),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由,係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一節,應堪認定,依前開說明,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兩度同意延緩執行,卻聲請續行執行,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部分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3 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1 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強制執行在於實現私權,採當事人主義中之處分權主義,延緩執行,可謂債權人與債務人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私的自治解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依前開規定聲請延緩執行,源自程序處分權主義,有權同意延緩執行,並得於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前,聲請續行執行,此與實體法上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涉。
2.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先後以107 年2月23日民事聲請㈠狀、107 年5 月15日民事聲請㈡狀,同意延緩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程序(不爭執事項第㈧點),依前開說明,此乃源自被上訴人就執行程序之處分權,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無涉,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得於延緩期間屆滿時聲請續行執行,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同意延緩執行後,於延緩執行期間屆滿前,聲請續行執行,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核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顯屬無據,自無可取。
(三)承上各節,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開各節,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訴請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皆無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